精華區beta LAW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GFDS (on diet)》之銘言: : : 各位好 : : 我朋友他母親是童養媳 : : 外公欠債 需要拋棄繼承嗎?? : : 看規定如果是養子女似乎是不用 : : 謝謝大家 : 首先,童養媳並非養子女必須先確定 : 但是萬惡的民法第一條規定,沒有法律就必須依習慣 : 我國一般習慣如果童養媳未與受養家男子結婚時,自動轉為養女 : 所以舊民法(74年前)有規定,收養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但從小撫育者不在此限 : 用畫圖比較快...... : ____確定要結婚,脫離養女身分 : 童 | : 養-------| ____74年前符合舊民法為養女,但光復前為童養媳者 : 媳 | | 仍須訂立書面契約才能為養女 : |____確定不結婚---| : | : | | |____74年後需要書面訂立契約才為養女 : |_______________| : 實務上認為此時期 : 為養女,83年台上102號 開頭又說童養媳不是養女,結尾又說童養媳到確定不結婚這段期間, 實務上認為是此時期養女,不會覺得很矛盾嗎?我就是針對你這一段 回文的。 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是在說明照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 ,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而依當 地之習慣決之,不是在說那一件裁判涉及到的事實及裁判的理由,事實上,我應該 引用的是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它的要旨就是: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引用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是因為疏忽弄錯,漏掉該引用的57年台上字第3410號 判例。但是我並沒有拿這個70年台上字第3436號來說明童養媳,所以我並沒有搞笑, 不相信我將原文張貼上如下: 不過,在臺灣比較奇特的是,日本統治時期,日本有訂定民法,但是照大正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所以,在臺灣 光復以前,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就是以習慣作為法源。 那一段話是在說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以習慣法當法源,是因為有大正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的緣故。 83年台上字第102號要旨後段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如果條件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收養關係繼續存在,但是不代表實務上認為童養媳到確定不結婚這一段時期為養女。 而你畫的圖卻是: : ____確定要結婚,脫離養女身分 : 童 | : 養-------| ____74年前符合舊民法為養女,但光復前為童養媳者 : 媳 | | 仍須訂立書面契約才能為養女 : |____確定不結婚---| : | : | | |____74年後需要書面訂立契約才為養女 : |_______________| :實務上認為此時期 : 為養女,83年台上102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7.92.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