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GFDS (on diet)》之銘言:
: : 各位好
: : 我朋友他母親是童養媳
: : 外公欠債 需要拋棄繼承嗎??
: : 看規定如果是養子女似乎是不用
: : 謝謝大家
: 首先,童養媳並非養子女必須先確定
: 但是萬惡的民法第一條規定,沒有法律就必須依習慣
: 我國一般習慣如果童養媳未與受養家男子結婚時,自動轉為養女
: 所以舊民法(74年前)有規定,收養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但從小撫育者不在此限
: 用畫圖比較快......
: ____確定要結婚,脫離養女身分
: 童 |
: 養-------| ____74年前符合舊民法為養女,但光復前為童養媳者
: 媳 | | 仍須訂立書面契約才能為養女
: |____確定不結婚---|
: |
: | | |____74年後需要書面訂立契約才為養女
: |_______________|
: 實務上認為此時期
: 為養女,83年台上102號
開頭又說童養媳不是養女,結尾又說童養媳到確定不結婚這段期間,
實務上認為是此時期養女,不會覺得很矛盾嗎?我就是針對你這一段
回文的。
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是在說明照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
,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而依當
地之習慣決之,不是在說那一件裁判涉及到的事實及裁判的理由,事實上,我應該
引用的是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它的要旨就是: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引用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是因為疏忽弄錯,漏掉該引用的57年台上字第3410號
判例。但是我並沒有拿這個70年台上字第3436號來說明童養媳,所以我並沒有搞笑,
不相信我將原文張貼上如下:
不過,在臺灣比較奇特的是,日本統治時期,日本有訂定民法,但是照大正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所以,在臺灣
光復以前,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就是以習慣作為法源。
那一段話是在說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以習慣法當法源,是因為有大正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的緣故。
83年台上字第102號要旨後段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如果條件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收養關係繼續存在,但是不代表實務上認為童養媳到確定不結婚這一段時期為養女。
而你畫的圖卻是:
: ____確定要結婚,脫離養女身分
: 童 |
: 養-------| ____74年前符合舊民法為養女,但光復前為童養媳者
: 媳 | | 仍須訂立書面契約才能為養女
: |____確定不結婚---|
: |
: | | |____74年後需要書面訂立契約才為養女
: |_______________|
:實務上認為此時期
: 為養女,83年台上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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