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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一個「類似」案例(雖不是facebook的冒用案例)很你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案例事實是: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係同班同學,二人因該校畢業專題作業之事情發生 爭執,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分許,在 臺北市羅斯福路任職之公司內,以該公司電腦經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之網路撥接服務,進入網址 http://www.bojue.com/big5/board/board2/data/3594.httml網站,在該網 站留言區內,擅自公開發表「各位大屌的男士們,我是一個新潮又開放的辣 妹,我不要你帥,也不要的錢,只要你的大屌,不管老的少的年輕的只要大 屌的都可以call我,沒辦法我就是愛吹含吸舔~~~~還有call哦!!! (ps:不管是3P或是多P,肛交,顏射,我都喜歡請速來電,陪我渡過漫 漫長夜大戰三百回合,電話0933XXXXXX,未遇請留言,也可留簡訊!! 我不是援交也不是護膚店,可放心,不要把我和那群沒知識只知道用身體賺 錢的援交妹混為一談,我也是高學歷的哦!!)」等留言,並於發表作者欄 內鍵入在客觀上足資識別發表人為告訴人姓名的諧音,且被告留言中之聯絡 電話號碼就是告訴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有罪,判決主文是: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這個判決被選為具有參考價值的彙編案例(非最高法院判例),摘錄的重要判決要 旨(具參考價值的判決理由部分)如下: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被告經由電腦撥接服務進入網路領域之網站, 擅自在該網站之留言區內,以客觀上足資識別發表人為告訴人之代號,佯以發表猥 褻留言,藉以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院判決給予緩刑的原因是,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有表現悔意,而被 害人提告後也向法院表示「可不再追究」。實務上如果沒有達成民事和解的話,多 半不會給緩刑。結果就是,易科罰金的部分,勢必還是要去繳納,而有一個偽造文 書的(法律上)前科。 同樣的關鍵不利事證: 1.朋友弟弟冒用教授的姓名(名義)。 2.朋友弟弟冒用教授的照片。 3.朋友弟弟進而以教授的語氣、口吻,發表言論(內容不詳) 去"教訓"學長。 尤其更不利的一點,facebook是標榜個人化、屬人性的「社交網絡服務平台」, 比一般聊天室、論壇更加標榜個人化,相關帳戶基本資料的填載都是導向讓 其他平台使用者在客觀上認定、辯識「發表人就是○○○本人」。 另外我想確認: 朋友弟弟是否不只一次冒用教授之語氣"教訓"學長?即"教訓"的言論內容不 只有一篇而已?朋友弟弟使用這個facebook(教授名義)帳號的時間有多長? 除教訓學長之目的之外,發表的還有其他(目的)的內容嗎? 事後將帳號砍掉的原因是因為被發現冒用?還是主動認為不妥,向學長道歉後 砍掉? 教授個人有無正式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是否可以請其他教授幫忙 求情,向遭冒名之教授道歉獲得原諒? 以上意見提供參考。以上提問的答案,你再確認看看,答案對案情有利或不利, 我想你應該也可以多少感覺得出來。 ※ 引述《rollas (心中多了許多無奈~)》之銘言: : 底下這件案件是我朋友的弟弟所遭遇的事.................. : 他弟弟現為某國立大學碩士生,今年原該畢業,但就在半年前 : 因他為了捉弄學長,而於facebook開立帳號,名字是他的教授, : 並貼上他教授的照片,假裝教授之名去教訓學長,雖然事後將其帳號 : 砍掉,但這事不幸的傳到教授耳中,教授非常不認同這件事,並認為 : 他這行為已觸犯"偽造文書"之罪,這屬刑法案件,兼且怒氣之下,要求 : 他弟弟一定要以退學處置,目前他跟他家人去學校求情也無效,畢竟 : 他弟弟錯在先,但我想問的...他弟弟確實犯了"偽造文書罪"嗎?在律法上 : 教授之說法是否確實成立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69.248
thunpuenchu:讚! 10/04 15:07
sashar:寫得很棒 分析也正確 10/04 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