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ssuuueee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飲)
看板LAW
標題Re: [疑問] 行政法 - 委託第三人之「代履行」
時間Mon Apr 25 22:12:27 2011
至於拆違建到底有沒有代履行之餘,看來不太可能有定論...
不得不說兩方都有理,且私以為若真要具有拘束力,也要等判例出現後才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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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認定拆除違建是不可間接強制,好奇幾點:
一、這種情形下,機關除了直接強制之外別無他法,那麼對於行政執行法§32
要如何解釋方妥?我並不否認拆違建的代履行論點,在這個間接強制優先規定下,
有著名為間接,質為直接強制之實。所以在「拆除住宅」的部分,要怎麼和強執法
的規定磨合呢?就算認定建築法是特別規定,也無法依此正當排除行執法§32的規定
若一味地認定拆除住宅的情形是屬於「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
或因情況急迫
,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那麼立法者將拆除住宅放置在行執法§28.II的直接強制,並輔以同法第32條
其意義不就完全喪失?更甭論要強行解釋為第32條的射程範圍也顯有疑義
(不管認定拆屋得否代履行,都仍無法避免這個問題)
二、實務上,是不是大多交由拆除大隊去處理,有實際在用委託第三人代履行的嗎?
如果機關自己強制執行也可以按照建築法收費用無誤
但若機關人力不足的情形下,機關可以與第三人簽契約代為執行嗎?
也就是說,在不得代履行的前提下,若機關又人力不足,可有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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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歡孤獨嗎?」她手托著臉頰說。
「喜歡一個人旅行,一個人吃飯,上課的時候一個人離得遠遠的孤伶伶地坐?」
「沒有什麼人喜歡孤獨的。只是不勉強交朋友而已。因為就算那樣做也只有失望而已。」
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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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4.183
推 powerslide:對岸行政強制法第51條第2款參照,不過本款規定在第四審 04/25 23:04
→ powerslide:遭刪除,只剩下自行拆除和行政機關強制拆除二種模式,而 04/25 23:04
→ powerslide:與我國現行建築法規定相同,可見其亦認為間接強制在違建 04/25 23:05
→ powerslide:拆除上並無存在之必要性 04/25 23:06
推 powerslide:另行政機關當然可以委託第三人執行拆除作業,而視其性 04/25 23:21
→ powerslide:質為行政委託或行政助手,根本不需要套用代履行這種憋腳 04/25 23:22
→ powerslide:個概念 04/25 23:22
→ powerslide:如果代履行在此有什麼存在的價值的話,那也只能說是行政 04/25 23:23
→ powerslide:機關予拆除義務人所簽定之行政契約,同意由行政機關代為 04/25 23:24
→ powerslide:拆除,並由拆除義務人給付相關費用,就如同建築法第102-1 04/25 23:25
→ powerslide:條的停車避難空間之代金繳納是一樣的意思 04/25 23:26
推 river2:32條是規定"或"喔,所以只要有前段就可以了 04/25 23:48
推 helions: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45357號 說明三有講到 04/26 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