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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1DiTW6a5 ] 作者: sssuuueee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飲)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疑問] 行政法 - 委託第三人之「代履行」 時間: Sat Apr 23 03:33:21 2011 ※ 引述《winterrain (冬天的雨)》之銘言: : : 幾點錯誤 : : 1.拆除違章建築系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非有法令授權,無法阻卻違法,所以根本不 : : 可能代履行(白話說,就是非有主管機關之授權,拆除他人房子都是侵權行為) : : 參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45357號函顯然未考慮法令保留和行政委託之問題,拆除 : : 人如果沒有取得行政委託授權,如何阻卻違法?如何能強制拆除建築物 : : 所有人之違建?僅憑其與主管機關簽訂的私法契約?此能對抗違建所有權人嗎? : : 又如果是行政助手,那在場下令拆除的還是主管機關之代表,並配合警察機關排除 : : 不法腕力之干擾,其仍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直接強制而非同條第1項 : : 之間接強制! : : 簡言之,沒有任何公權力強制介入的違建強制拆除,在現實上是根本是不可能實現 : : 的,而有公權力介入的拆除就不可僅是單純的代履行,而應為直接強制或行政委託 : : 2.違章建築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列明為直接強制,無代 : : 履行之可能 : 雖然小弟以前回過 : 但是覺得還有說清楚的必要 : 這些的問題根源 都圍繞在一個先決問題 : 直接強制與代履行如何區分? : 小弟看到至少有四說 (甲~丙說予以吃掉,謝謝) : 丁說: : 執行機關所為是直接強制 : 第三人所為是代履行 : 理由 : 這是實務所採 簡單容易區分 : 小弟支持丁說實務看法 : 至於學說認為有違執行費用公平分擔原則 其實是誤會 : 蓋對於執行機關而言 執行本來就是其職務義務 : 執行費用早已為執行機關公務員之薪俸所吸收 : 額外徵收執行費用反而不公平 : 就像一個在國中專門教數學的老師 : 不可能說我在外面交補習班可以收補習費 : 所以我在學校教數學除了薪水外 還要另外收費 : 一律將拆除違建放進直接強制 : 而不去思考直接強制和代履行的區分 : 奇也怪哉XD 剛剛順便去翻書,分享一下: -- 陳敏,《行政法總論》,98/9/6版,p.867 ~ p.868 「得為代履行者,僅限於可替代之行為,亦即可以由第三人作成之行為。例如拆除建築物、清除廢棄物。」 --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1版,p.541 「代履行與前述直接強制有時不易分辨,例如搭建違章建築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自行拆除否則強制執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此項義務自屬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性質。如執行機關命其所屬拆除隊予以拆除,應視為直接強制,不生繳納費用之問 題,如執行機關雇工拆除,則屬代履行,雇工之費用應向義務人徵收。」 -- : 缺陷 : 此說下自力代履行無法存在 : 為何第三人執行就能收費 行政機關自為執行就不能收費 : 有違執行費用公平分擔原則 「此際執行機關如居於可替代行為義務之義務人地位,作成可替代之行為,並對義務人 收取代履行費用,通常應屬於代履行中之『自己實施』(例如拆除違章建築)。反之 ,執行機關如以其行為迫使義務人作成其他行為,尤其不可替代之作為、不作為或容 忍義務時,則為『直接強制』(例如以噴水驅散參與違法集會者)。 拆除建築物係可替代之行為。....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予以拆除,其結果 並無不同。如僅著眼於拆除行為之可替代性,行政機關自為拆除,似為『代履行』 得收取代履行費用。惟由行政機關自行以實力拆除建築物,又如何否定其為直接強 制之性質?因此,除考慮義務是否有可替代性外,並應依執行機關之意思定之。」 (陳敏,p.879) 只是有一個疑問,如果行政執行法第32條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 本來就是因為直接強制手段乃對人民權利之高度干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在以間接強制後仍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方得為直接強制 按照法條解釋來看,如果立法者認為「拆除住宅」係屬高度干預之強制行為 並放在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輔以同法32條之間接優先於直接 那麼我們是否應該認定「拆除住宅」之行為係屬「法律上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 應以1、怠金 或2、[學說上]若能合理推斷以間接強制顯然無法達成行政目的者,得逕行直接強制 邊寫又邊想到,拆除「住宅」是否包括「違章建築」? 有可能僅指合法建物? 另外,若拆除住宅不得代履行,但處以怠金是否顯更不利義務人而有為必要性原則? 蓋義務人原本只需要「自行拆屋」 若處以怠金,縱行為人「繳款」後仍須「自行拆屋」 若機關逕行直接強制 → 則義務人並不需要多那筆無意義的怠金?(無代履行費用之問題) (二) 另外,其實我真正納悶的是,為何此等行政助手之法律關係會是私法而非行政契約 契約目的之公益性要到達多明顯程度,才需要判定為行政契約@_@? 又或者在判斷上,除非明顯有公益之目的或題目所需,否則直斷為私法契約即可? <囧/ -- 「喜歡孤獨嗎?」她手托著臉頰說。 「喜歡一個人旅行,一個人吃飯,上課的時候一個人離得遠遠的孤伶伶地坐?」 「沒有什麼人喜歡孤獨的。只是不勉強交朋友而已。因為就算那樣做也只有失望而已。」 我說。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7.12 ※ 編輯: sssuuueee 來自: 140.112.217.12 (04/23 0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