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Erosin (繁花落盡)》之銘言:
: Q:乙、丙公同共有之A屋
: 無權佔用甲、乙分別共有之B地(未分管)
: 今甲依民§767請求拆屋還地,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 乙、丙必二人固須同勝同敗(合一確定)無疑
: 但是兩人否有一同起訴、應訴之必要?
: 這件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還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學說上對共同被告的部分著默似乎不多
: 有哪位前輩可以解惑一下,謝謝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為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
依民法819II規定必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無土地法34-1之適用
故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40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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