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antomli ( 御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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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刑訴再審之新證據
時間Thu Jul 8 17:14:31 2010
只找到二則相關的實務見解,分享如下(全文照錄,很長~):
一、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合再審事由,不得提再審。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提 案:院長交議:計程車司機甲因過失撞傷乙,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
確定後,乙因該傷死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
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
涉 (參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本題甲以傷害判處罪
刑確定前,既無乙死亡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
注意之證據,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
後發生之事實,聲請再審。
乙說:本題無論傷害與過失致死,甲之過失行為則一,而乙之死亡,既因
甲之過失行為所生之結果,在原案判決確定前,死亡事實,縱不顯
著,但已在進行而存在中,原判認定之事實,自難謂無錯誤,聲請
再審,應認為有理由。
以上兩說,以何者為當?
請公決
決 議:計程車司機甲因過失撞傷乙,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乙
因該傷死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按刑
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參照三十五年特抗
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本題甲以傷害判處罪刑確定前,既無乙死亡之事實
,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之事實,聲請再審。(同甲說)
二、檢察署:若曾經不起訴處分,得就傷害致死之事實再行起訴。
法律問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職權處分不起訴
確定,嗣被害人因傷死亡,檢察官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以發見
新事實新證據,而就傷害致死之事實再行起訴?
討論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比之
同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定之新證據」,其條件本較寬泛,故「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
九條 (現行法第二六○條) 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一三條 (現行
法第四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
(司法院二十六號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被告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
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向警察
分局告訴,被告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被告之自白即係第一次告
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規定」 (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 。據上解釋判例以觀,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在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縱其「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發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既經發見,檢察官仍得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再行起訴。本題情形,傷害與傷害致死,固係實質
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且其致死之事實係發生於原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後,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
行起訴。
乙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計程車司機甲
過失撞傷乙,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乙因該傷死
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按刑事
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
誤者而言,與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參
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本題甲以傷害判處罪刑確定
前,既無乙死亡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
證據。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
之事實,聲請再審」。據此決議以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其「新證據」須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
當時未經注意者為限,而不得因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聲請再
審。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上開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基本用語無殊,
自不容為相異之解釋。是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
,得據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應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即已存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其發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之「新事揭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行起訴之原因。從而,本題
情形,檢察官不得就傷害致死之事實再行起訴。
初步結論:據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 (五八) 研發
字第○五七號函復台高檢參照) 。
檢察署之意見,實務判決有無支持尚無時間去蒐尋。惟探其見解,似乎仍只是
在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範圍作區隔,而分別其效
果,於本件原作者所提困境似無太大幫助。惟仍原文照錄,做野人獻曝之舉,
但希各位先進、道長能從中得到些許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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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16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210.69.124.16 (07/08 17:25)
→ greatshiau:檢察署的意見是針對"不起訴",跟本案的有罪判決不一樣 07/08 19:28
→ greatshiau:260條的新事實新證據不限於審判時存在,因此結論不一樣 07/08 19:29
→ phantomli:是呀,這我最後一段有寫到。 07/08 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