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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ornia (123456789123456789!!!!!)》之銘言: : 1.何謂法律的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信賴保護之明文規定,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乃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於公法上之體現,為一般法律原則。 申言之,不僅在私法上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人民行使權利和國家行使權力時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而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而來, 主要表現在:行政法規之不溯及既往、行政處分於職權撤銷和廢止時之限制、 行政機關為承諾和保證之效力.... (也就是說要考信賴保護原則,幾乎就是這些東西....) 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有其一定要件-- 1.須有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的法外觀存在,         或者是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的事實行為,作為信賴的基礎。         換言之,如果人民所信賴的不是一個國家將意思表示於外的行為,         而是一個尚未著手實行的計畫,就不算是這裡所謂的信賴基礎。         易言之,行政行為可以作為信賴基礎,例如授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          2.須有信賴表現;主張信賴應受保護的人民,須有因信賴該行政行為, 而有某些具體行為;一般來說多數是一些財產處分行為, 也包括其他處理行為。 3.須信賴基礎最後被去除(有些老師的檢驗要件中無此項) 4.須信賴值得保護:主張信賴保護之當事人本身必須誠實正當,無可歸責。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即針對受益行政處分定有數款情形,          認定為信賴不值得保護。  當前述要件一一成立後,即表示國家必須保護當事人的信賴行為。 一般來說,信賴保護的法律效果;換言之,國家保護該信賴行為的方式, 約有兩種-- 1.存續保護:倘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大於去除信賴基礎所欲保護之公益,       則以維持信賴基礎之效力,或實現信賴基礎之內容,       來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 2.財產保護:倘去除信賴基礎所欲保護之公益大於當事人之信賴利益,       公益應優先保護,則以財產補償人民之信賴利益。 : 2.如果民國89年政府提出"投資南進政策".... : 甲商人 聽信政府 的政策 於是前往越南投資 : 經商失敗..... : 是否可提出"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政府賠償呢? 有關投資南進政策,如果尚未著手實行,性質上屬於政府之計畫者, 則人民因信賴該計畫而為之財產處分,不能主張信賴保護而要求政府賠償。 反之,如果已經開始著手實行,於實行中途突然停止,應不屬單純計畫之性質, 則人民因信賴而為之財產處分,始有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況且,政府所提出之”投資南進政策”,乍看之下不像是一種穩賺不賠的保證吧? 不是很了解具體的內容,單就字面意義上推想啦:P 一經商失敗就要主張信賴保護,感覺比較像是甲商人信賴的內容有誤。 如果說是政府為了獎勵南進投資的商人,提供更優厚的條件等等情況, 那或許可以解釋成一種承諾,說不定還有可能主張信賴保護.... 如果這是考題的話,我想應該是要考信賴基礎是否存在吧。 -- 有錯煩請指正,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3.50.209 ※ 編輯: regenerate 來自: 61.223.50.209 (11/28 00:24)
sornia:謝謝答覆 推 218.184.28.112 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