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hoboks:看起來有點怪 09/07 23:56
→ hoboks:撤銷可以對抗第三人 則乙不僅無權處分 甲還可以用767跟丙 09/07 23:57
→ hoboks:請求 09/07 23:57
但是你忘了乙的無權處分之後,丙得信賴乙的占有外觀表現而主張善意受讓嗎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7 23:59)
推 sorrows:尾巴那邊我的確是誤會你的意思了 抱歉 原文已有修正 科:) 09/08 00:00
→ sorrows:不過前面還是一樣.. 09/08 00:01
推 hoboks:所以丙主張善意受讓 不就是跟我上面說法有衝突? 09/08 00:01
哪裡衝突?
不是因為甲主張了92II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才使得甲乙間的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而乙再移轉給丙變成無權處分
丙才能依801,依據乙的占有外觀表現推定合法行使權利而主張善意受讓?
如果甲不能以撤銷對抗丙,丙不就可以主張甲乙間的物權移轉行為有效
而乙為有權處分,其乃合法取得所有權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5)
→ hoboks:爭點不就是要用我第二行的結論 或是用善意受讓制度? 09/08 00:02
不,是競合併用
→ sorrows:撤銷後乙就是無權處分,與甲可不可以對抗第三人無關 09/08 00:02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
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
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囚表
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
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
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
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
也。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7)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8)
推 hoboks:甲乙間的物權移轉行為有沒有效為什麼要第三人來同意啊? 09/08 00:08
這不是92II的規定嗎?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9)
推 hoboks:你對民92的理解是有學說支持還是由法條望文生義的啊? 09/08 00:11
推 hoboks:而且應該要鎖定在脅迫討論喔 09/08 00:13
→ hoboks:因為反面解釋是 脅迫得以對抗第三人 09/08 00:14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cartic115.aspx
(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vs.善意受讓
針對相關法律行為之作成,以檢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善意受讓」之規定的不
同,至於何謂善意?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之善惡意,係指是否認識當事
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對象;於「善意受讓」,係指認識讓與人為具有處分權限
為其對象。因此即可能發生一項爭議,依法律行為作成雖有意思表示之瑕疵,第三人亦
知其事,惟此時法律關係雖屬不確定狀態,但讓與人仍有處分權限,第三人信賴其有處
分權,故第三人雖不能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但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呢?反之,雖
知無處分權,但信賴有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為時,是否也可主張善意?然通說認為於不
動產移轉時,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於動產移轉時,惡意則應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在內。物權新修正第759條之一第二項及第948條第一項即採此說。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16)
→ hoboks:你的立場應該已經採了善意受讓制度優先於脅迫之撤銷得以 09/08 00:15
→ hoboks:對抗第三人 所以就沒有衝突的問題 09/08 00:15
→ hoboks:如果認為受脅迫之撤銷得以對抗第三者為優先的學者 09/08 00:16
→ hoboks:叫他們用善意受讓制度當結論他們應該不會同意吧 09/08 00:16
這樣講好了92II的善意跟801的善意是二回事
92II善意是指對於該撤銷原因的知悉與否
而801的善意是指信賴占有外觀之處分權
這樣說可以理解嗎?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20)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22)
推 hoboks:...... 09/08 00:22
→ hoboks:你去看朱柏松老師的見解好了 他就是採92II反面推論優先 09/08 00:23
→ hoboks:所以被脅迫的情況不給主張善意取得 甲可以要回東西 09/08 00:23
這樣說好了,假設丙向乙購買A物時明知甲乙間有撤銷事由,但甲此時仍未行使撤銷權
則丙信賴乙之有權處分,丙可不可主張善意受讓?還是說甲既然主張92II之後,也排除了
801的適用?
又或者丙完全不知甲乙間的撤銷事由,而僅信賴乙之占有外觀而與其交易,則甲事後是否可
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抗辯丙不具801善意取得之要件?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26)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32)
推 hoboks:你問我的意見 我只能說我也是採善意受讓制度優先的 09/08 00:32
→ hoboks:只是這爭點應該每本教科書都會寫啊 09/08 00:33
可這明明就是二回事啊,甲得對抗丙的是其(債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
(物權行為無效,乙未取得所有權)
而丙得主張善意受讓是因為乙之占有外觀交易安全之保護
(乙實際上無權處分,但丙信賴其占有外觀,所以善意取得)
不是因為甲的撤銷行為善意保護
二者根本就沒有重疊競合之處啊
怎麼會有衝突之說呢?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43)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48)
推 hoboks:看你要把得對抗第三人解釋的多廣吧 你的解釋應該是比 09/08 00:54
→ hoboks:朱師來的窄 導致在朱師的討論下兩者會競合 09/08 00:55
ok,我知道你在說什麼了
我可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種情況
同樣是甲乙買賣並移轉A物所有權,但乙將A物無償贈與予丙
則甲主張脅迫撤銷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依據92II項反面推論可以對抗丙
但丙同時可以主張善意受讓
但因為甲同時也撤銷了與乙間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
所以甲得對乙主張不得利,但因為乙已將該物贈與丙,並由丙善意取得
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法返還,故甲即得依183之規定請求轉得人丙返還A物
丙不得再主張甲乙間債權行為意思表示撤銷對丙不生效力(92II反面推論)
此一過程中同時有92II與801+948之適用
可見其並無衝突之處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1:18)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1:20)
推 alawyer:沒有衝突+1~~~ 09/10 21:45
→ alawyer:不過懶的論證了,就請power大大繼續加油~XD 09/10 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