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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orrows (我,仍猶夷於濛濛的雨中)》之銘言: : ※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表意人被相對人脅迫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相對人, : 而後相對人將標的物再移轉給善意第三人 : 1. : 表意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與相對人之物權行為 : 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 所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物權行為無效,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表意人所有 : 相對人依物權行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 : 但由於相對人已經自始未取得所有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表意人所有, : 表意人可以依物上請求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 你把乙的無權處分效力放到哪裡去了? : 2.這時候表意人與相對人分別主張 : 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 相對人主張: : 依照92 2項的反面解釋 :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標的物所有權復歸於己,可以請求返還其占有 : 也就是說, : 第三人依據善意受讓的規定,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 表意人依據92 2項的反面解釋,亦仍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 這就是衝突。 ?????? 就是因為甲的意思表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才會變成無 權處分,而丙才能主張善意取得 如果甲的意思表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乙就變成有權處分,丙 何須主張善意取得? 這裡哪裡衝突了? : 3.理論選擇 : 債權相對性原則下,被詐欺脅迫的人本來就不能據以與相對人之債權關係對抗第三人 : 只有在物權移轉的情形下才有適用的餘地, : 如果按照通說的解釋,物權篇之善意受讓是總則篇的特別規定, : 92 2項就是一條無用的條文、贅文,應該刪除之 : 但在考量受脅迫者不自由的程度較高,應優先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受保護 : 所以解釋上,92 2項應優先於善意受讓的規定 : 使表意人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回復所有權,取回標的物之占有 先生 我上面所講的得對抗是針對物權移轉行為好吧,根本沒有討論甲乙間的債權行為好嗎 甲乙間的債權行為有效與否跟丙根本就無關啊(最多也只是甲乙間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罷了) 只有甲乙間的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才會影響乙丙間的物權行為效力啊 : : 為什麼我覺得這二個根本沒有衝突? : : 舉例而言,甲將A物出賣予乙並移轉所有權與乙,乙伺候又將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 : 與丙,則當甲主張詐欺脅迫而撤銷其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之意思時,則關於此一撤銷 : : 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否對抗丙是92條II項的問題,而801+948則是處理乙丙間的物權處 : : 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二者並沒有衝突啊? : 一個標的物只有一個所有權,不是表意人的,就是第三人的, : 如非在共有的情形下, : 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所有權存在,就是衝突 : 其次就是我之前的推文,善意受讓的前提就是有「處分行為」, : 所以善意受讓並不是在處理物權行為效力的問題 ????? 第 801 條 (善意受讓)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 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 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有權 ,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 : 即使甲得主張脅迫而對抗丙,則此時乙為無權處分,依民法118效力未定,但丙若為善意 : : 則其仍可依民法801+948善意取得,二者並無衝突啊? : 撤銷之後,就是無效,而不是效力未定 ?????? 您沒看到我說乙無權處分嗎?效力未定嗎? : : 118=>801+948 : 「=>」符號的意義為何? : 如果按照上文所述, : 118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行為效力 哀 第 118 條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乙 ...........................甲 : 801+948是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的善意受讓,兩不相干 所以我說這根本不衝突啊 甲得否對抗丙的是甲乙間的債權/物權行為效力 跟乙丙間的無權處分/善意受讓根本就不衝突啊 : : 甲-------乙-------丙 : : | | : : |_______________| : : 92 II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102.115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7 23:49)
hoboks:看起來有點怪 09/07 23:56
hoboks:撤銷可以對抗第三人 則乙不僅無權處分 甲還可以用767跟丙 09/07 23:57
hoboks:請求 09/07 23:57
但是你忘了乙的無權處分之後,丙得信賴乙的占有外觀表現而主張善意受讓嗎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7 23:59)
sorrows:尾巴那邊我的確是誤會你的意思了 抱歉 原文已有修正 科:) 09/08 00:00
sorrows:不過前面還是一樣.. 09/08 00:01
hoboks:所以丙主張善意受讓 不就是跟我上面說法有衝突? 09/08 00:01
哪裡衝突? 不是因為甲主張了92II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才使得甲乙間的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而乙再移轉給丙變成無權處分 丙才能依801,依據乙的占有外觀表現推定合法行使權利而主張善意受讓? 如果甲不能以撤銷對抗丙,丙不就可以主張甲乙間的物權移轉行為有效 而乙為有權處分,其乃合法取得所有權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5)
hoboks:爭點不就是要用我第二行的結論 或是用善意受讓制度? 09/08 00:02
不,是競合併用
sorrows:撤銷後乙就是無權處分,與甲可不可以對抗第三人無關 09/08 00:02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 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 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囚表 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 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 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 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 也。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7)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8)
hoboks:甲乙間的物權移轉行為有沒有效為什麼要第三人來同意啊? 09/08 00:08
這不是92II的規定嗎?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09)
hoboks:你對民92的理解是有學說支持還是由法條望文生義的啊? 09/08 00:11
hoboks:而且應該要鎖定在脅迫討論喔 09/08 00:13
hoboks:因為反面解釋是 脅迫得以對抗第三人 09/08 00:14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cartic115.aspx (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vs.善意受讓 針對相關法律行為之作成,以檢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善意受讓」之規定的不 同,至於何謂善意?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之善惡意,係指是否認識當事 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對象;於「善意受讓」,係指認識讓與人為具有處分權限 為其對象。因此即可能發生一項爭議,依法律行為作成雖有意思表示之瑕疵,第三人亦 知其事,惟此時法律關係雖屬不確定狀態,但讓與人仍有處分權限,第三人信賴其有處 分權,故第三人雖不能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但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呢?反之,雖 知無處分權,但信賴有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為時,是否也可主張善意?然通說認為於不 動產移轉時,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於動產移轉時,惡意則應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在內。物權新修正第759條之一第二項及第948條第一項即採此說。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16)
hoboks:你的立場應該已經採了善意受讓制度優先於脅迫之撤銷得以 09/08 00:15
hoboks:對抗第三人 所以就沒有衝突的問題 09/08 00:15
hoboks:如果認為受脅迫之撤銷得以對抗第三者為優先的學者 09/08 00:16
hoboks:叫他們用善意受讓制度當結論他們應該不會同意吧 09/08 00:16
這樣講好了92II的善意跟801的善意是二回事 92II善意是指對於該撤銷原因的知悉與否 而801的善意是指信賴占有外觀之處分權 這樣說可以理解嗎?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20)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22)
hoboks:...... 09/08 00:22
hoboks:你去看朱柏松老師的見解好了 他就是採92II反面推論優先 09/08 00:23
hoboks:所以被脅迫的情況不給主張善意取得 甲可以要回東西 09/08 00:23
這樣說好了,假設丙向乙購買A物時明知甲乙間有撤銷事由,但甲此時仍未行使撤銷權 則丙信賴乙之有權處分,丙可不可主張善意受讓?還是說甲既然主張92II之後,也排除了 801的適用? 又或者丙完全不知甲乙間的撤銷事由,而僅信賴乙之占有外觀而與其交易,則甲事後是否可 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抗辯丙不具801善意取得之要件?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26)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32)
hoboks:你問我的意見 我只能說我也是採善意受讓制度優先的 09/08 00:32
hoboks:只是這爭點應該每本教科書都會寫啊 09/08 00:33
可這明明就是二回事啊,甲得對抗丙的是其(債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 (物權行為無效,乙未取得所有權) 而丙得主張善意受讓是因為乙之占有外觀交易安全之保護 (乙實際上無權處分,但丙信賴其占有外觀,所以善意取得) 不是因為甲的撤銷行為善意保護 二者根本就沒有重疊競合之處啊 怎麼會有衝突之說呢?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43)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0:48)
hoboks:看你要把得對抗第三人解釋的多廣吧 你的解釋應該是比 09/08 00:54
hoboks:朱師來的窄 導致在朱師的討論下兩者會競合 09/08 00:55
ok,我知道你在說什麼了 我可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種情況 同樣是甲乙買賣並移轉A物所有權,但乙將A物無償贈與予丙 則甲主張脅迫撤銷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依據92II項反面推論可以對抗丙 但丙同時可以主張善意受讓 但因為甲同時也撤銷了與乙間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 所以甲得對乙主張不得利,但因為乙已將該物贈與丙,並由丙善意取得 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法返還,故甲即得依183之規定請求轉得人丙返還A物 丙不得再主張甲乙間債權行為意思表示撤銷對丙不生效力(92II反面推論) 此一過程中同時有92II與801+948之適用 可見其並無衝突之處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1:18)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2.115 (09/08 01:20)
alawyer:沒有衝突+1~~~ 09/10 21:45
alawyer:不過懶的論證了,就請power大大繼續加油~XD 09/10 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