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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 引述《polarbear5 (polarbear)》之銘言: : : 然後跟我法律系的同學討論關於脅迫是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 : : 他給我的解釋是民法948 :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 :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 他將這解釋為 如果讓與人有移轉之權 : : 那麼就不能夠用善意受讓這條文 : : 所以脅迫的物權移轉可以撤銷 : : 對我來說比較白話的意思就是被脅迫的東西可以討回來 : : 被詐欺就不行 表意人被相對人脅迫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相對人, 而後相對人將標的物再移轉給善意第三人 1. 表意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與相對人之物權行為 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所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物權行為無效,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表意人所有 相對人依物權行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 但由於相對人已經自始未取得所有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表意人所有, 表意人可以依物上請求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2.這時候表意人與相對人分別主張 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相對人主張: 依照92 2項的反面解釋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標的物所有權復歸於己,可以請求返還其占有 也就是說, 第三人依據善意受讓的規定,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表意人依據92 2項的反面解釋,亦仍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這就是衝突。 3.理論選擇 債權相對性原則下,被詐欺脅迫的人本來就不能據以與相對人之債權關係對抗第三人 只有在物權移轉的情形下才有適用的餘地, 如果按照通說的解釋,物權篇之善意受讓是總則篇的特別規定, 92 2項就是一條無用的條文、贅文,應該刪除之 但在考量受脅迫者不自由的程度較高,應優先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受保護 所以解釋上,92 2項應優先於善意受讓的規定 使表意人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回復所有權,取回標的物之占有 : : 但是我看這法律條文 我還是覺得很怪 : : 而且也跟函授老師講的有些出入 : : 但我也不知道怎求證 : : 所以就來這問各位法律人的意見 : : 請問這該怎樣解釋才是正確的? : : 感謝! : 為什麼我覺得這二個根本沒有衝突? : 舉例而言,甲將A物出賣予乙並移轉所有權與乙,乙伺候又將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 與丙,則當甲主張詐欺脅迫而撤銷其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之意思時,則關於此一撤銷 : 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否對抗丙是92條II項的問題,而801+948則是處理乙丙間的物權處 : 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二者並沒有衝突啊? 一個標的物只有一個所有權,不是表意人的,就是第三人的, 如非在共有的情形下, 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所有權存在,就是衝突 其次就是我之前的推文,善意受讓的前提就是有「處分行為」, 所以善意受讓並不是在處理物權行為效力的問題 : 即使甲得主張脅迫而對抗丙,則此時乙為無權處分,依民法118效力未定,但丙若為善意 : 則其仍可依民法801+948善意取得,二者並無衝突啊? : : 118=>801+948 : 甲-------乙-------丙 : | | : |_______________| : 92 II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7.60.193 ※ 編輯: sorrows 來自: 218.167.60.193 (09/07 2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