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 引述《polarbear5 (polarbear)》之銘言:
: : 然後跟我法律系的同學討論關於脅迫是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
: : 他給我的解釋是民法948
: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 :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 他將這解釋為 如果讓與人有移轉之權
: : 那麼就不能夠用善意受讓這條文
: : 所以脅迫的物權移轉可以撤銷
: : 對我來說比較白話的意思就是被脅迫的東西可以討回來
: : 被詐欺就不行
表意人被相對人脅迫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相對人,
而後相對人將標的物再移轉給善意第三人
1.
表意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與相對人之物權行為
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所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物權行為無效,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表意人所有
相對人依物權行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
但由於相對人已經自始未取得所有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表意人所有,
表意人可以依物上請求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2.這時候表意人與相對人分別主張
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相對人主張:
依照92 2項的反面解釋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標的物所有權復歸於己,可以請求返還其占有
也就是說,
第三人依據善意受讓的規定,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表意人依據92 2項的反面解釋,亦仍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這就是衝突。
3.理論選擇
債權相對性原則下,被詐欺脅迫的人本來就不能據以與相對人之債權關係對抗第三人
只有在物權移轉的情形下才有適用的餘地,
如果按照通說的解釋,物權篇之善意受讓是總則篇的特別規定,
92 2項就是一條無用的條文、贅文,應該刪除之
但在考量受脅迫者不自由的程度較高,應優先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受保護
所以解釋上,92 2項應優先於善意受讓的規定
使表意人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回復所有權,取回標的物之占有
: : 但是我看這法律條文 我還是覺得很怪
: : 而且也跟函授老師講的有些出入
: : 但我也不知道怎求證
: : 所以就來這問各位法律人的意見
: : 請問這該怎樣解釋才是正確的?
: : 感謝!
: 為什麼我覺得這二個根本沒有衝突?
: 舉例而言,甲將A物出賣予乙並移轉所有權與乙,乙伺候又將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 與丙,則當甲主張詐欺脅迫而撤銷其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之意思時,則關於此一撤銷
: 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否對抗丙是92條II項的問題,而801+948則是處理乙丙間的物權處
: 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二者並沒有衝突啊?
一個標的物只有一個所有權,不是表意人的,就是第三人的,
如非在共有的情形下,
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所有權存在,就是衝突
其次就是我之前的推文,善意受讓的前提就是有「處分行為」,
所以善意受讓並不是在處理物權行為效力的問題
: 即使甲得主張脅迫而對抗丙,則此時乙為無權處分,依民法118效力未定,但丙若為善意
: 則其仍可依民法801+948善意取得,二者並無衝突啊?
:
: 118=>801+948
: 甲-------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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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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