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orrows (我,仍猶夷於濛濛的雨中)》之銘言:
: ※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 ??????
: : 你把乙的無權處分效力放到哪裡去了?
: 這段論述隱含了沒有處分權的處分行為的一套內涵
: 就是無權處分
: 當然,從解題的角度來看,我沒有把這個名詞標出來的確是個錯誤
: 我也不想說什麼精緻深刻化的法律討論會更有意義,這是在自欺欺人
: 相反的,我應該更注意名詞的運用才對..
: : ??????
: : 就是因為甲的意思表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才會變成無
: : 權處分,而丙才能主張善意取得
: : 如果甲的意思表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乙就變成有權處分,丙
: : 何須主張善意取得?
: : 這裡哪裡衝突了?
: 我把這裡的法條全部解釋一次
: 第92條
: 第一項
: (本文)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但書)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第二項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表意人依第92條本文的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後,
: 相對人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也沒有得到表意人(即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是事後承認
: 就是無權處分
: 不管表意人有沒有行使第2項反面解釋的對抗權,相對人都是無權處分,因為
: 1.對抗權規定來自於92條第2項反面解釋,
: 脅迫下意思表示的撤銷權行使,是依第1項本文,與是否行使第2項之對抗權無關
: 2.92條第2項的對抗權,是在對抗第三人,前提是表意人有撤銷原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存在
: 但表意人行使與否仍由其自行決定
: 第一個層面的問題是,表意人有沒有依92條本文撤銷受脅迫的意思表示
: 第二個層面的問題是,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之後,可不可以再依第2項對第三人行使對抗權
: P大,你在這裡的話
: 「如果甲的意思表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乙就變成有權處分」
: 似乎是把「撤銷原意思表示」、「對抗善意第三人」當成同一個行為
: 事實上這是二個行為
: 原來的意思表示被表意人撤銷之後,相對人就是無權處分,
: 是否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否要行使對抗權,是另一問題
: 而不是說,撤銷意思表示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就變成有權處分
???????
殘念
很顯然您根本沒有搞懂我再說什麼?
我說的是受詐欺脅迫人所意思表示之撤銷(包含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得否對抗第三人
之問題
亦即第三人可否主張甲乙間的債權/物權行為仍然有效
所以我才會說,如果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話就是有權處分之結果
亦即丙仍得主張甲乙間之物權行為有效,乙為合法所有權人,其將A物讓予丙為有權處
分行為,反之亦然
: 第二層面的對抗權則會有與與善意取得齟齬的地方,就是
: 一方面第三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 而表意人可以依92條第2項反面解釋對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 最後的問題就是,究竟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屬於誰?第三人或是表意人?
: 是由第三人以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 或是由表意人依92條第2項反面解釋後,對抗、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 而仍保有其所有權?
哀~~
這我不是過說了嗎
甲得對抗丙的是其與乙之間的意思表示仍否有效與否問題
與乙丙間的物權行為效力無關啊?
你怎麼一直把他混為一談呢?
甲主張767
-------------|
| |
|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善意取得 118=>801+948 (丙主張善意受讓
| | | | 對抗甲之767)
| | | |
甲-----------乙------------丙 |
| | | X 92II無對抗善意受讓之效力,因為
撤銷意思表示 | | | 善意受讓自始即與甲乙間物
| | | | 權行為效力對抗無關,丙主張
|____________| | | 善意受讓並未否定甲撤銷其
| | |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對其發
|_________________| | 生效力
|
92 II (甲乙間物權行為無效,旦甲仍然無法直接依92II要求丙返還A物)
: 以下p大其實還有一些可能錯誤的地方,
: 比如說我還沒有讀過「競合併用」這個有趣的名詞,可能要請你介紹一下,
: 或是說「依183之規定」在解釋上通常指的是「適用183」的意思
: 但是183條文的規定是「無償讓與」為取得原因,與題示的以「善意受讓」為取得原因
這我要怎麼說呢?
你好像把物權行為跟債權行為混為一談了
善意受讓再怎麼說都是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
跟取得原因(債權行為)沒有關係啊
照您這種說法
那如果乙同時撤銷贈與意思表示
而丙主張善意取得後
乙就不能對丙或轉得人主張不當得利了嗎?
在這裡你顯然把不當得利所欲處理之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效力不一致的
問題與善意受讓所欲處理之物權行為效力混為一談了
甲主張183
-------------|
| |
| |
| |
甲-----------乙------------丙
|
撤銷意思表示 |
| | 丙無法主張甲乙間債權行為有效
|___________________|
92 II
: 並不一樣,正確的說法應該是「類推適用183」,而非「依183之規定」
: 但是斤斤計較這些瑣碎的細節可能沒有什麼意義,
: ....
沒有類推適用,就是直接適用
原因同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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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101.19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1.19 (09/10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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