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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東西學校沒教,我是用自己理解的發文,如有謬誤請不吝指正。 ※ 引述《zzz999 (喔耶)》之銘言: : 因為非法律科系出身,近日研讀證交法看到下面這條條文,有些困惑 : 證交法181-1條 :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 : ,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 : 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PO文前也有搜尋,大略得知 刑法42條為原則,有每日1000 2000 3000元的折算率; : 但不懂的是"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易服勞役期間的長短(二年之日數) 或 折算比率 是怎麼定或算出來的? : 有網友開玩笑說年薪不到兩千萬的人此時會選擇易服勞役,但還是不懂 : 謝謝大家! : ※ 編輯: zzz999 來自: 120.126.114.168 (08/15 18:22) : → phantomli:二千萬那個是這樣來的:二年算700天整數比較好算,以一 08/16 08:46 : → phantomli:天最高折3000來算,700X3000=2,100,000~ 08/16 08:48 : → phantomli:推完之後才發現,這其實只有200萬~囧 08/16 08:50 推文說不清楚,回一篇好了。 先看刑法第42條(這是折算原則)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 I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II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III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IV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V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VI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VII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VIII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這條有點囉唆,所以分項看比較清楚。 從立法理由(文末附上)可以看出,罰金如易服勞役, 需要一個「錢換日」的折算標準,這樣才可以定易服勞役的日數。 即使用3000元抵一日計,仍有可能因為高額的罰金,而造成易服勞役的日數過長。 但易服勞役本身是罰金刑,並非自由刑,所以必須要有上限, 不然等於在處罰沒錢的人,變成沒錢關久,有錢關短。 (刑罰不該因為一個人有錢沒錢而決定他被關多久)~ 這樣理解之後,就會發現一個問題, 如果依原有的折算標準,即第III項的以1000、2000、3000元折算一日, 日數遠遠超過所定的易服勞役上限,怎麼辦~? 所以在第V項說,如果超過上限(依刑法是一年,第III項但書;其他法律有更長 期以上的規定,從其規定,第IV項。所以證交法該條依金額是二年或三年), 其折算的比例就要改變。 總之,不能超過易服勞役的上限(一年、二年、三年)。 但為了怕高額罰金刑失去意義(罰一堆,但易服勞役之後只有短短六個月,超賺) 所以本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時提高了上限到一年,其他法則從其規定。 (金融七法都有延長的特別規定,請注意!) 講這麼多不如算一遍: 以證交法罰金一億元來算,易服勞役最長期為三年。 如果原本以刑法第42條第III項,3000元一日來算,這樣易服勞役的日數為 100000000 / 3000 = 33333.33 日,即 91年119日,很顯然過了三年的最長期。 所以折算標準要改成以一天折 Y 元計算, 100000000 / Y = ( 3000 x365 x 3 ) / 3000 Y = 91324.2 所以宣告折算標準時,要以91325元折算一天,而不是以3000元折算一天。 (這樣才不會逾易服勞役上限) (至於那個二千萬,我還是不知道哪裡來的~) 附錄修法理由(很長,不想看就跳過):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42 條 立法理由 一、 (一) 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 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 酌德、瑞立法例 (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 ,於 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 分期繳納,必須依受判決人經濟或信用之狀況,二個月內無繳納之可能時,始 准分期,故將之列為准許分期繳納之要件。 (三) 稱「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分期繳納」者,乃用以表示,分期之 始期,在二個月完納期間屆滿之後。 (四) 有關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之決定權,歸屬於執行檢察官,故用「得許」二字,以 為配合。 (五) 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後,受判決人,如有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喪失 分期繳納之待遇,故規定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未完納之罰金 (如第一 期即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全部。第二期以後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 罰金之一部)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 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惟實務上,如已查明受判決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尚須經此形式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有待改善, 經研酌,以得逕予易服勞役為宜。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又本條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修正提高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此觀諸特別刑 法所定併科或科罰金之金額,較諸刑法為高,而依現行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 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 六餘萬元 (亦即宣告罰金超過十六萬元,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 ,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況現行特 別法所定之罰金刑,有新臺幣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之數額,如仍 依現行規定,則宣告再高額之罰金刑,受刑人亦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 ,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第二項但書之易服勞役期間由六個月提高 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三項。其次,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折算金額逾一年之規定, 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 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 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 ,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 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 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 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 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 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 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 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 者定折算標準。 六、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第 42 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 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 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16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210.69.124.16 (08/16 09:37)
zzz999:謝謝~ 給個推 08/16 1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