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是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
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其中有關規則制定權係指訴訟(或非訟)
案件之審理,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
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
。本解釋意旨就此已有闡述。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除大法官
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
地位,至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為司法院所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分別職掌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並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審
判職務。茲以最高法院為例,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
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
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第二項又規定:「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
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關此判例之效力,
依本院第一五三號解釋,視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命令。又確定判決如違背現存判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相當,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為判例。其次,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
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
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此項決議之性質,原僅供
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判例所具之效力,惟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
,認決議內容係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即
與命令相當。循上開解釋意旨推之,判例與決議之作成,當係依審判獨立
之原則,本於司法自主性所生規則制定權而來,不受司法行政監督權之拘
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及
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
意事項」是其適例。可知目前因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與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分離,就民、刑事審判事項發布規則之權係由最高法院行使。最高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有相同職權。至於將來司法自主性之規則制定權
如何推展,有待司法改革後,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與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合而
為一,其制度之設計如何而定。
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此,最
高司法機關對於法官有司法行政之監督權。然而最高司法機關為達成上述
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毋待贅言。其發布之司法行政監督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
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各司法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之依據,促進審判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
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乃謀求法律安定性及法之可預見性
所必要。此項命令與上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發布之審理規則,性質上尚有
不同,其內容僅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未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亦未影響
審判獨立之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觀諸司法院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係以刑事訴
訟法、行憲前司法院解釋、本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等為依據而訂定。雖然如此,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此注意事
項訂定之內容,是否適法、允當,仍應審慎衡酌,依自己之確信為判斷,
正確適用法律,獨立審判。前此,司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發
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二款規定「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
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並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繳足價金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旋
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認第三
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等
由,採取與上開注意事項不同之見解。司法院乃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
正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二款規定,將其中「並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繳足價
金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一語予以刪除。其理由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
於第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參照)。」足見類此注意事
項訂定之內容,如與法律牴觸,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有關法律見解仍以最
高法院裁判上表示之意見為依歸。由此可知,司法審判所採法律見解不受
司法行政之指導,其來有自,非自今日始。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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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釋字530
時間: Fri Oct 5 19:10:59 2001
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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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年十月五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
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
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
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
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
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
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
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
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
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
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
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
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
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
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
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
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
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
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
非法所不許。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
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
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
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
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
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
副憲政體制。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內容可分職務獨立性及身分獨立性二
者,前者指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後者
謂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
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
職、轉任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實
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
及規則制定權。其中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
(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
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又人民之訴訟權為
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
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對於法官自有司法行政
之監督權。惟司法自主權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
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
,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
,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
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
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
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
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
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
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
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
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鲥承審法官
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
。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
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
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保全程
序事件處理要點」、「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發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配合修正「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而廢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
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
責付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
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
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
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
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至司法院發布「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各級
法院律師閱卷規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如涉及人
民權利之限制者,則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三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乃屬當然。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
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
,同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
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
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
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法務部部長監
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同條第二款規定,僅
監督該檢察署,有關行政監督事項並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之適用。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
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法務部發布「各
級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係本
於法務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
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
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
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
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
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
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附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越欽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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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釋字530
時間: Fri Oct 5 19:13:09 2001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本件聲請人監察院為司法院及法務部在無法律授權之下發布「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等,與人民訴訟權利或人權有關之行政命令或內規,有違憲法第二十三
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多數意見於解釋文中所認定
之各點,其論證仍有不盡縝密之處,而前提與結論之間,亦存有矛盾,本
席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多數意見認為「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
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本席認為此
項見解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多數意見上述主張幾乎未經任何推論,檢視其前提與結論之間,唯想
當然爾,蓋遍尋我國現行所有法令,不但在憲法中並無關於最高司法
機關就審理事項發布規則權之任何法源依據,亦無法由憲法中任何原
則引伸出此項權力,然多數意見竟率然提出此一主張,使得目前司法
院所發布之各種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內規之違憲性轉為隱晦不明。
查大陸法系國家憲政體制中有關立法與司法之分際,應依立法優位主
義原則,例如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立法權應受憲法限
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故審判機關之審理
規則制定只能由法律授權為之。蓋以現代法治國家透過議會之民主正
當性及其嚴密之議事程序以保障人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均屬「
國會保留」、「法律保留」事項,須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訂之,此正
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立法目的。然查司
法院所發布之現行各種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內規,眾多攸關人民權
利義務之訴訟程序與強制處分等規定,卻僅以職權命令中之內規型態
出之,欠缺民主正當性與程序保障,不但易受內部本位主義影響,外
界無從參與及監督;此類司法行政體系之內規多無救濟途徑,容易造
成內部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及規避監察權之監督,對人民權利應有之保
障顯然過於薄弱。
抑有進者,大陸法系國家中,強調司法與立法分際,甚至將審判機關
之規章制定權提升至憲法層次者厥為日本,而日本係在二次大戰後仿
效美國而新創設制度,在其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最高審判機關制定審
理規則〔註一〕。我國之情形未經立法授權,遑論憲法法源,多數意
見憑空提出司法院之規則發布權,殊嫌無據,另一方面,復無視於立
法優位原則,不知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置於何地。
貳、多數意見認為「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
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
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
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
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本席認為此項見解將審判規則與行政
監督命令混為一談,對法律體系位階及效力造成混淆。
按訴訟法為訴訟當事人共同遵守之規則,故訴訟當事人外及相關
之律師、檢察官都必需遵守。然而,審理規則卻係為使審判迅速
公正,促使法官在認事用法之際,對訴訟法上的權利義務誠實行
使不予濫用,是「審判權行使」之規範,與對訴訟當事人在訴訟
上之規範迥然有別〔註二 〕。
然而我國民、刑事訴訟均有訴訟法,但卻無審理規則。以至於形
成民、刑訴訟法對訴訟當事人有嚴格規定,因為沒有審理規則,
對法院行使審判權並沒有法律規範。
我國由於歷史因素的緣故,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
十七年、十九年公布,此等訓政時期國民政府公布之法律,與今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本來有異,當時並未依先進國
家之例,制定對審判權行使有重要意義之審理規則〔註三〕。迨
至台灣光復政府播遷,民、刑事訴訟沿襲舊制,除供訴訟當事人
遵守之民、刑事訴訟法外,對於民、刑事法院行使審判權,維護
公平程序、迅速完成審判而不濫用之重要規範│民、刑事審理規
則,則仍付闕如。
目前之情形除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憲法法
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
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註四〕,而有憲
法法庭審理規則外,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規範之民、刑事審理規
則,在法律體系中係以行政命令中之內規形式存在。換言之,此
一法域既非如大陸法系國家,由立法機關立法或授權制定,亦未
如日本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授權,由最高法院制定,而係將民國二
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行政內規,沿用至今〔註五〕,並且
擴充及於各種審判事項。積弊之所及,目前司法權之運作大量依
賴行政內規,以職權命令代替法律、以內規取代施行細則,形成
規範體系的嚴重落差;綜觀司法院或法務部所發布之數百種「辦
法」、「注意事項」,所規範者卻不乏屬於憲政層次之人權法益
,並非如解釋文中多數意見所謂之僅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之
訴訟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具獨立審判性質之司法機關所制訂之
審理規則,豈容解釋文將其性質與行政機關本於監督權限就技術
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相類比。本件解釋對象之司法院
發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之行政命令,非屬民
主法治國家正常體制下之規範,乃是非常時期之產物,本解釋不
宣告其無效,反而認為亦屬法之所許,變相承認其合法的地位,
本席不能贊同。
參、數意見認為「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
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原則。……惟各該
命令之內容……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並不受其拘束」,本席認為此項見解對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
立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能同意。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
出黨派以外,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獨立審判係
指法官為審判主體,不受命令指揮。審判獨立之擔保端在排除任
何影響,任何行政命令如其對象為法院,而內容又係針對法院之
審判行為,不論在外觀上是否係以行政規則之形式出之,或以內
規形式假以其他名目如:「有拘束性的釋示」、「注意事項」、
「要點」等隱藏,均在排除之列〔註六〕。
然解釋文認為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事實上,企圖對審判行為
予以影響之命令,問題不在於法官受不受其拘束,而是根本不允
許此種命令存在。因此不唯企圖對具體訴訟案件直接影響之命令
為違憲,對未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間接或從旁加以影響者亦屬
之,既使此類命令外觀上具有抽象形式,並未針對任何具體案件
者亦然。總之,法官對影響審判之命令有「不遵守」義務,並應
予以排除,以維護審判獨立〔註七 〕。就效力而言,任何行政命
令,如其對象為法院,而內容又係針對法院之審判行為,已然牴
觸兩項重要原則,一為違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其二則復侵害
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應屬當然無效〔註八〕。多數意見對此等
「行政內規」,不宣告其為無效,反認為有效,僅法官於審判時
不受其拘束而已,使得威權時代行政權高漲之心態獲得延續,致
審判獨立原則無由真正貫徹。
肆、多數意見認為「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
護審判獨立為目標」,本席認為此種見解陳義雖高,但內容空洞
,原因在於行政監督權能否發揮維護審判獨立之目標,端視法制
上法官能否對妨害審判獨立之行政命令,循訴訟途徑予以廢棄,
蓋行政監督與干涉審判之間極易混淆,必須有明確之界線及救濟
程序。
按司法行政機關為司法行政運作上之必要,固得為輔助司法
審判,依職權規範司法人事、行政監督、會計、秘書作業等與人
民權益無關而屬於司法行政運作事項,惟仍不得對五權政府中各
權分立而制衡之司法權獨立產生妨礙。司法權依法應專屬於審判
機關,而非司法行政機關,舉凡法庭規則、法官內部自律事項等
與人民權益無直接關係之司法權內部事項,其辦法或規則亦應有
法律授權,由司法審判機關自行制定。目前實務上於審判權運作
必要之規則或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亦非由審判機關自訂,仍交
職掌司法行政之司法院頒佈,形成主從易位現象。
又法官之審判行為可分為核心部分與外緣,對於法官審判行為之
核心部分,不允許為任何影響與干預,個案中具體判決固然,即
使訴訟程序中之準備程序、判決前後有關之各種手續,諸如:期
日期間之酌定、法庭內警察權之行使、證據調查、裁判書類上之
簽名等,亦均屬之〔註九〕。其對訴訟進行審理及判決有影響之
「引導」或「建議」預先予以規範者,已不僅為獨立審判之妨害
,而係獨立審判之危害〔註十〕。只有對法官審判行為之「外緣
」依事理所不能避免者,司法行政始得觸及之,例如執行方面技
術性、輔助措施之類,或基於憲法之其他理由,例如國家之司法
人事權〔註十一〕。
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官間固然有其職務監督關係,例如為維持
法院運作之秩序以及確保法院業務正常運行,在行政上有監督責
任之機關當然得以懲戒法之規範,對違反義務之法官加以警告〔
註十二〕。監督機關有權亦有義務制止法官違法執行職務,督促
法官合法迅速執行職務。惟,法官僅於其獨立審判不受侵害之限
度內受職務監督。
質言之,基於行政、司法分立之憲政原則,職務監督之界線
有疑義時,應由法院以裁判決定之,不得由行政機關片面決定。
為此德國法官法並首開先例,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註十三
〕創設出一項訴權,法官得提起「審判獨立妨害之訴」〔註十四
〕,此外根據其基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註十五〕並有「人民為
司法受益權受侵害時提起訴願制度」(Justizgewahranspruch der Burger)
之設〔註十六〕。對此我國尚未有制度性之建制,司法院本身並
無訴願管道,於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司法機關之行政處分受侵害
時,並無救濟途徑。為保障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應
賦予人民因「司法受益權受侵害而提起訴願」之權;為保障憲法
第八十條審判獨立原則,亦應賦予法官有權提起「審判獨立妨害
之訴」。本解釋不但對此等重要法律機制未能多加闡明,反而提
出行政監督權之目的在維護司法獨立此種似是而非之說法,使監
督權之行使與審判獨立間原有之界線愈趨模糊,本席不能同意。
伍、多數意見認為「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
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行使
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本
席認為此項見解已逸出本案聲請釋憲範圍,就「法官職務評定制
度」、「司法行政事務之職務監督」等課題橫生枝節,原已有訴
外裁判之嫌,今更為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權之行使提供指導原則,
未能謹守釋憲機關職權範圍應有之分際,不能無憾。
陸、本解釋文之結論認為「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
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
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
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
、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本席認為此一結論並
未正面針對釋憲聲請,只是避重就輕、本末倒置。
解釋文結論或以為只要司法院目前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分離之現
象消失,即得對法官之審判行為,發布行政內規。但事實上,即使司
法院集最高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於一身,如其欠缺憲法法源
,未經立法授權依然如故,則其所發布之一切行政內規,仍應因違憲
而屬無效。解釋文不從憲法層次,解決司法與立法分際問題,亦未就
法規位階之結構釐清其性質與效力,竟將此一嚴肅之憲法課題低貶為
司法院組織法中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角色功能分、合之問題,從而並
認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組織法,應檢討修正,誠不知在法理不清、目標不明之情形下,應由
何機關、循何原則、朝何方向檢討修正之。惜乎上述解釋文似乎自始
即陷入組織法體系之巷弄中,才會得出如此自我侷促之結論。釋憲機
關面對未來之康莊大道,亟應以體系解釋之方法,跨越歷史陳舊之藩
籬,始能真正體現制憲之本旨以及憲政秩序之價值。
〔註一〕蘆部信喜著,憲法,李鴻禧譯,第三百0八頁以下;日本國憲法,
林金莖、陳水亮合譯,於:章瑞卿,日本現代司法制度之研究—以
憲法訴訟制度為中心,附錄二,第一百六十二頁。
〔註二 〕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條:
「本規則應基於憲法所期裁判之迅速及公正之原則,予以解釋,並
加運用。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應依誠實原則,不得濫用。」
參見:司法院編印,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頁。
〔註三〕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規定審理規則由憲法法院定之,經總理
公布。憲法法院審理規則第五章以下則就審理程序加以規定,參見
司法院編印,考察法、德、奧三國釋憲制度報告,第二百一十七頁
。
德國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之「審理規則」以及「審判程序」,
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之形式制定之:德國憲法法院審理規則
(Geschaftsordnung)係由「聯邦憲法法院法」授權,就訴訟程序細
節規定之,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BVerfGG)第一條第三項,
授權由全體法官大會(Plenum)制訂審理規則;聯邦憲法法院審理
規則第二編以下對審理程序加以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前揭書
,第九十三、一百三十八頁以下。
德國巴伐利亞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三條授權憲法法院院長以審理規
則規定訴訟程序及事務處理程序。審理規則需邦議會之認許,於法
律及命令公報(GVBl)公布;巴伐利亞邦憲法法院審理規則除職務
分配外,第二章規定巴伐利亞邦憲法法院法之訴訟程序,同規則第
二條憲法法院院長得以行政命令規定事務處理之程序及卷宗之,參
見:司法院編印,前揭書,第一百五十七、一百八十六頁以下。
德國Saarland邦憲法法院法(VGHG)第六條規定邦憲法法院制定審
理規則,並於法律及命令公報公布。
聯邦最高法院之審理規則依法院組織法院第一百四十條由全體法官
大會(Plenum)制定,須聯邦參議院(Bundesrat)認可(Bestatigung)
,參見:司法院編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五
十八頁。
依據一九六0年公布之德國審判程序法規命令制定法
(Gesetz uber Rechtsverordnung im Bereich der Gerichtsbarkeit)第一條規
定:法院組織法及聯邦法律就民訴、勞動法庭、刑事及罰金訴訟程
序等規定授權邦最高行政官署發布法規命令者,邦政府有權頒佈訴
訟程序法規命令,Otto Rudolf Kissel,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Kommentar,
Munchen, 1981, S. 1472。
日本於昭和二十二年一月三日公布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最高裁判所,就有關訴訟之手續、律師、裁判所內部規律,及有
關處理司法事務之事項,有制定規則之權限。檢察官應服從最高裁
判所制定之規則。
最高裁判所,得授權下級裁判所,訂定下級裁判所之規則。」
參見:日本國憲法,林金莖、陳水亮合譯,於:章瑞卿,日本現代
司法制度之研究—以憲法訴訟制度為中心,附錄二,第一百六十二
頁。
日本除民、刑事訴訟法外,更於昭和二十三年(西元一九四六年)
十二月一日以最高法院規則第三十二號公布刑事訴訟規則,修正至
今,全文共三百零二條;於昭和三十一年(西元一九五六年)十二
月一日以最高法院規則第二號公布民事訴訟規則,修正至今,全文
共二百四十條,參見:司法院編印,日本民事訴訟規則、日本刑事
訴訟規則。
〔註四〕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大一字第一四一八八號令
訂定發布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全文共二十條。
〔註五〕司法院不但對此類內規不予廢棄,除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一四五五號函修正發布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一百項外,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以司法院 (90) 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函修正,悄然發布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一百三十五點,內容廣泛,程序
簡略,外界根本無法窺見其過程,亦不能瞭解其宗旨。
〔註六〕h.c. Robert Walter/ Heinz Mayer, Grundris des osterreichischen
Bundesverfassungsrechts, 9. Aufl., Wien, 2000, S. 328, Rn. 770.
〔註七〕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19, 20.
〔註八〕Hans R. Klecatsky/ Siegbert Morscher, Das osterreichische
Bundesverfassungsrecht, 3. Aufl., Wien, 1982, S. 441.
〔註九〕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29.
〔註十〕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36.
〔註十一〕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28.
〔註十二〕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32.
〔註十三〕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職務監督):
「法官僅於不受侵害其獨立審判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職務監督在前項限制之下,包括制止法官違法執行職務及督促法
官合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為職務監督之處分侵害其獨立性時,得依法院之規定請求
法庭裁判。」
參見:司法院編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九
十七頁。
〔註十四〕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30.
〔註十五〕德國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
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
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註十六〕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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