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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ris731201 (銀狼)》之銘言: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追訴期限10年 : 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致死罪」也只能用在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身上 : 看起來那九位官員因該最後因該會平安無事 : 我想問那時候的九位官員具有政務官身分嗎? : 如果有政務官身分還會被軍法所約束嗎? : 非法(教唆)囚禁或是非法(教唆)凌虐他人在軍法上有甚麼責罰嗎? : 如果有責罰?追訴期限多久? 這招沒用 囚禁是合法的 凌虐按照當年的法律 也是10追訴時效 現在一般人想得到的法條 告訴人和檢察官都想過了 報紙的社論 電視名嘴 不懂法律 自己為厲害 : 如果退伍後才被人發現當兵時犯了軍法,可是當事人早已退伍或退役,軍法還可 : 以裁罰嗎? : 不知道法律版上 有沒有略懂軍法的人 可以請教一下 謝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17號節錄: 四、不起訴處分之事由: (一)、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已哕,理由後詳)與何 祖耀(現役軍人,理由後詳)等人,於85年10月3日晚 間10時起至同年月4日下午間,在禁閉室中山室對江國 慶施以強迫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電擊棒威嚇、體 罰、恐嚇帶其至殯儀館(六張犁公墓);嗣又以眼罩矇 眼、手銬銬手之方式將江國慶帶往空作部備用AOC二 號洞,以詭譎之現場氣氛及強光照射等,進行違法取供 之情。核被告柯仲慶、鄧震環2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並應 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之規定處罰,以及90年9 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之濫用職權為凌虐行 為等罪嫌。又被告李書強與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 仁、何祖耀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強 迫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行為部分,亦觸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也應依刑法第134條公務 員犯罪加重之規定予以論處。惟揆諸上開所論各罪,係 分別科處最重本刑3年、2年與3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柯仲慶等人所為上開罪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94 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比較新舊法就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揭被 告柯仲慶等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 。而本案自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李 書強等人於85年10月間所為,迄監察院於99年5月提出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糾正,並經本署同期間分案調查,以及告訴人於99年8 月9日提出告訴止已14年有餘。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 、李書強縱確涉有前揭犯嫌屬實,其追訴權時效亦均已 告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再 就此部分為追訴,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柯仲慶、鄧震環與李植仁等人所為,同涉有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惟告訴意旨 所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係於90年9月 28日修正後所有,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等人於 85年10月3日及4日間所為,應係觸犯90年間修正前陸海 空軍刑法第73條之濫用職權為凌虐行為,且時間均係在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而渠 等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73條之罪嫌,均已超過追訴 權時效,無從再對之加以追訴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故 告訴意旨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與李植仁等人所為,涉 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容 有誤會。 (二)、監察院之糾正文內容雖指被告陳肇敏、柯仲慶、鄧震環 、李植仁與何祖耀等人,對江國慶為禁閉處分,以及強 迫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等情,另涉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同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查: 1、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江國慶於85年9月30日經調查局測謊鑑定後,發現其就 部分與0九一二專案有關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應 有說謊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復國結證屬實,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1日濒陸囵字第85088758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江國慶斯時任職售貨員之福利站與 案發現場確有相當程度之地緣關係,案發前後時段復曾 為胡OO發現有神情異常、精神渙散之舉,以及0九一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二專案清查期間,尚曾發現江國慶有手傷與行蹤交代未 清之情。是被告柯仲慶等人,據此基於合理懷疑推認江 國慶涉有犯嫌,並因恐其逃匿或發生自戕情事,而於專 案會議中或經建議被告陳肇敏後,協請軍法室被告曹嘉 生、黃瑞鵬等簽擬對江國慶施予禁閉處分;參照證人何 孝慈、張克森據以會簽時,所持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9款中所規定之說謊、欺騙等之可付懲處事由,則 被告柯仲慶等人斯時,基於江國慶有說謊情事之過犯與 人員懲處、管制目的之建議,即非屬全然無據。況核准 與否,衡情依法原即屬部隊主官審酌當時事實情狀,於 達成部隊管理及遂行領導統御目的下之行政裁量權限, 而非被告柯仲慶等人可得全然操縱,或越俎代庖為決行 。且江國慶於斯時涉有說謊之情等,也已論述如前,則 被告陳肇敏縱知情而予以核決,或於依分層負責原則, 於授權一定權責主管決行後始告知悉,以當時客觀情事 所示,亦難謂有所不法。雖江國慶經送禁閉處分之行政 處理流程,或有程序事後始行補辦與懲處令遲延發布之 作業瑕疵,亦難以江國慶有被送禁閉處分之事實,遽認 被告陳肇敏、柯仲慶等人所為,有何以便宜行事之禁閉 處分替代刑事羈押作為之主觀意圖,或對江國慶為私行 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舉。 2、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 監察院糾正意旨認播放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予江國慶觀 看,涉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乙節。然查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書強、李植仁與何 祖耀等人,強迫江國慶觀看解剖錄影內容之目的,其主 觀上原係在對江國慶產生心理制約,並期營造偵訊前之 氛圍,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洩密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到處 散布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之行為存在,是此部分應屬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範疇,而與刑法第132條第1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涉。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柯仲慶、 鄧震環、李植仁與何祖耀、李書強等人,對江國慶施予 禁閉處分部分或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分別涉有何 監察院糾正文內所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同法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罪嫌。故 應認渠等此部分罪嫌均猶未足。況果認被告陳肇敏、柯 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與李書強等人此部分所 為,均構成如上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揆諸 上開所論各罪,係分別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 之罪。而前揭所指之犯嫌如成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均 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比 較新舊法就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前揭所指各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 而本案自85年10月,迄至監察院提出糾正與告訴人提出 告訴止,已14年有餘,既已如前所述,是其追訴權時效 應均已告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已 不得再為追訴,是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植仁業於96年12月4日死亡 ,有李植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被告 李植仁既已死亡,依首揭規定,就其所涉有關罪嫌部分 ,自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祖耀現為松指 部軍機檢查科中校科長,為現役軍人,有何祖耀之個 人電子兵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故普通法院對其並無審 判權。依首揭規定,就其所涉有關罪嫌部分,自應為不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起訴處分,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 理。 (五)、告發意旨雖另指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 趙台生、黃瑞鵬等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而 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等人枉法對江國慶為提起公訴,致 江國慶最終為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遭槍決身亡之 行為,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之濫權追訴處罰 致死罪嫌;且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鄧震環等 人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惟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至刑法第125 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則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為限,而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 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亦可參照。告發意旨認被告陳 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鄧震環等6 人,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 人,確均曾對江國慶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取 供;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雖未在場共 同為之,然其過程,皆為渠等所知情、授意下所為,故 其彼此間係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柯 仲慶、鄧震環等人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結果, 最終確也導致江國慶因該違法取供所得之自白,而發生 被軍事法庭判處死刑,並遭執行之加重結果等資為主要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論據。惟查: 1、被告柯仲慶、鄧震環均係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之人員, 其所負之業務職掌主要係軍隊之安全與保防工作,並非 為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甚明,從而自也非為軍事檢察 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既不具有 軍事檢察官之身分,自非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也不可能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犯罪主體。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主觀上縱有基於 取供之意圖,而對江國慶施以脅迫、恫嚇,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惟因其本身客觀上均非該當於具有追訴或 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身分,故核其對江國慶所為不 當取供之行為,應僅係該當於刑法第304強制、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罪嫌,並咸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均詳 如先前所述,茲不復贅。 2、另告發意旨並不否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 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在禁閉室、空作 部備用AOC二號洞內,對江國慶為違法逼問時並不在 場。而綜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所 供,以及參照證人藍仁智、朱慎光、陳先民等人所證述 ,亦確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 黃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為前 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時,曾在場共同實施相關犯 罪行為之分擔。而由被告柯仲慶草擬,並以藍仁智之名 義簽呈之相關訪談計畫,雖可認被告陳肇敏對被告柯仲 慶等人,將於備用AOC二號洞內,採營造肅殺氣氛與 利用聲光效果等對江國慶為訊問知情;然審酌被告陳肇 敏「偻一切均應適法,在有需要時,訪談時間可酌予延 長。伛餘可。」之批示內容,足見被告陳肇敏雖曾同意 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惟實亦置相關偵證作為之 「適法性」為其首要。況被告柯仲慶原所擬之訪談日期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係自8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訪談時間則是自 每日8時起至21時止,故得否僅因被告陳肇敏曾批示訪 談計畫簽呈,即推認其就被告柯仲慶等人於事後提早實 施計畫作為,並實對江國慶採取澈夜威逼、恫嚇取供之 所有涉犯刑事罪嫌之行為細節,全然得以預見,甚或知 情、參與,即非無疑。至被告陳肇敏雖同意被告柯仲慶 等人使用肅殺氣氛之偵訊手段,與使用較為陰森之備用 AOC二號洞做為偵訊地點,或有不當,然亦不能據此 認定與嗣後柯仲慶等人之不當取供行為,具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有何 共謀之犯意,故自難據此更為推論被告柯仲慶、鄧震環 等人所為,並不違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 瑞鵬之本意,而認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 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不法,亦有未必故 意,甚或有以正犯意思,而實施行為分擔之情。 3、被告曹嘉生、趙台生雖均有參加被告陳肇敏主持之0九 一二專案之專案會議的舉行,且與被告黃瑞鵬並咸涉有 怠忽身為空作部法律事務參謀之職責,未行勸阻主官即 被告陳肇敏下令指示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介入主 導偵辦。惟由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經以藍仁智 名義簽呈,並由被告陳肇敏批示後,始行先後交被告黃 瑞鵬與被告曹嘉生會簽之情以觀,被告曹嘉生、趙台生 與黃瑞鵬等軍法室人員,於斯時案件遲未有具體進展, 且在舊制之軍事審判法體系,部隊之軍事單位主官對軍 法偵審結果,還具有核定權及覆議權之情境下;衡情被 告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或確有未基於法律專業及職 責,逕為勸阻反情報隊介入偵查之不當與不妥,但亦難 認其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反情報隊人員,對江 國慶所為之所有訊問情節與過程,全然知情與可得而預 見。嗣被告曹嘉生命被告趙台生、黃瑞鵬復於AOC二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號洞內對江國慶為偵訊,其就訊問場地之選擇,以及當 時江國慶受訊之身心情境及現場氣氛,雖有造成江國慶 自白之任意性受到非難與否定之虞;惟軍事檢察官實施 偵查訊問,原即不以偵查庭內為限,自難以被告趙台生 、黃瑞鵬便宜就地對江國慶為訊問,嗣並由被告趙台生 帶同江國慶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而均未及時察覺或體認 江國慶恐有遭澈夜訊問與不當體罰對待之舉,即屬就被 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之不法施以助力,甚或有何 行為之分擔。況實際對江國慶施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果均無從該當於刑法第 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則縱有事後知情者, 無論係也不具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身 分之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或可該當於前揭刑法第125 條第1項或第2項犯罪主體之被告曹嘉生、黃瑞鵬,咸無 由以之做為可與實際施行前揭強制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 、鄧震環,成立何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情。被告柯仲慶、 鄧震環等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犯罪主 體;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 與黃瑞鵬等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所 為之體罰、恐嚇等全盤之舉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在場 等節,均已如前所述。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肇敏、 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 等人所為,係基於濫權追訴的正犯之意,實施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 正犯。 4、按刑法第125條第2項,雖有因濫權追訴致人於死與致重 傷之加重結果規定。惟核其立法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 解釋,應認係在防杜濫權逮捕、羈押,或違法取供而施 強暴、脅迫之後的可能與進一步之客觀危害。也即,此 法條之規範目的,應係在防止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公務員,於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 暴、脅迫過程中,或於距前揭逮捕、羈押、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未幾之時間內,即肇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結果。且該犯罪事實之成立,就客觀上而論,尚須濫權 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 受害人最終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並係行為人就客觀情形而言,能預見此種致人於死 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的發生等情為前題。蓋濫用職權為 逮捕或羈押,以及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過程與結 果,要非有較大之肢體接觸、碰撞,即可能係以腕力、 器具對人之身體為拘束、傷害,或對人之精神為壓迫, 並不乏係於惡劣不佳之環境,甚或秘密、幽閉之狀態下 等為之,外界所可能適時為奧援或被害人所得求取援手 之機會,咸相對極低,是均可能因之而對人之身體或精 神,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或壓力,並導致重傷或死亡 結果發生之可能,為保障人權與確保刑事司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因此,乃對之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 資避免或禁絕。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雖確有對江國 慶為違法取供之舉,然其所為於斯時,雖可肇致江國慶 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結果,惟並未直接造成江國慶之身 體受有何具體之傷害,乃致有重傷或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可由江國慶於85年10月4日下午5時4分許經送往看守 所後,並未經該所驗出身體有何傷害之情,以及江國慶 事後經解除禁見而與父兄會客時,並未明顯表達有何身 體傷害之不適等節可參。故堪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 人縱有對江國慶實施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舉,然客 觀上均尚未達於使江國慶受有直接而明顯之傷害;或因 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而使江國慶之生命受到 立即而明顯之危害,並進而於事後,實際發生重傷或死 亡之加重結果。至江國慶事後因軍事審判程序而為軍事 file:///C|/Documents and Settings/ddiht615/桌面/許、江案書類/100偵10617無年籍2.txt[2011/5/24 上午 10:52:14] 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送執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此部分究非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涉犯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舉的直接立即結果。另被告柯仲 慶、鄧震環、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 或咸明知江國慶所犯罪嫌一旦成立確定,依斯時未修正 前刑法第223條之規定,乃為唯一死刑之規定;惟基於 當時一審一覆判三級制之舊軍事審判法制下,軍事審判 體系仍應有其一定之獨立性,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縱誤 認江國慶之自白具真實性與任意性,且復疏未全盤審酌 各項事、物證之待證事項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明力 ,即率將江國慶提起公訴,亦無從與被告陳肇敏、趙台 生、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於事後干預或影響軍事審判 之最終結果,或得確認江國慶必將遭軍事法庭判決死刑 確定。況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刑 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 、趙台生與黃瑞鵬亦無從該當於該罪嫌之共同正犯等節 ,既已如前所述。從而,自無由更令被告曹嘉生、黃瑞 鵬等人擔負刑法第125條第2項加重結果之罪嫌,且被告 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與鄧震環亦應對之負共同正犯 罪責之理。 5、綜上,被告陳肇敏等人若非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 2項之犯罪主體,即係所為,核與濫權追訴處罰罪嫌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與鄧震 環等人,涉有何告發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均猶未足。 -- 讓自己成為耀眼的太陽 就會有畏懼寒冷的人靠過來取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21
chris731201:謝謝 winterrain提供的起訴處分書 05/28 01:01
chris731201:看來不管陸海空軍法或是刑法 被告認定犯罪的罪名 05/28 01:03
chris731201:都超過追溯期限 其他可追溯罪名又被認為不足 05/28 01:06
chris731201:真的很替江家人難過 事隔多年證明確實被刑求和誤殺 05/28 01:11
chris731201:後 竟然因為事隔多年 相關人員竟無法可罰 05/28 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