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nterrain (冬天的雨)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也是江國慶案
時間Fri May 27 18:00:56 2011
※ 引述《chris731201 (銀狼)》之銘言: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追訴期限10年
: 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致死罪」也只能用在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身上
: 看起來那九位官員因該最後因該會平安無事
: 我想問那時候的九位官員具有政務官身分嗎?
: 如果有政務官身分還會被軍法所約束嗎?
: 非法(教唆)囚禁或是非法(教唆)凌虐他人在軍法上有甚麼責罰嗎?
: 如果有責罰?追訴期限多久?
這招沒用
囚禁是合法的
凌虐按照當年的法律 也是10追訴時效
現在一般人想得到的法條
告訴人和檢察官都想過了 報紙的社論 電視名嘴 不懂法律 自己為厲害
: 如果退伍後才被人發現當兵時犯了軍法,可是當事人早已退伍或退役,軍法還可
: 以裁罰嗎?
: 不知道法律版上 有沒有略懂軍法的人 可以請教一下 謝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17號節錄:
四、不起訴處分之事由:
(一)、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已哕,理由後詳)與何
祖耀(現役軍人,理由後詳)等人,於85年10月3日晚
間10時起至同年月4日下午間,在禁閉室中山室對江國
慶施以強迫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電擊棒威嚇、體
罰、恐嚇帶其至殯儀館(六張犁公墓);嗣又以眼罩矇
眼、手銬銬手之方式將江國慶帶往空作部備用AOC二
號洞,以詭譎之現場氣氛及強光照射等,進行違法取供
之情。核被告柯仲慶、鄧震環2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並應
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之規定處罰,以及90年9
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之濫用職權為凌虐行
為等罪嫌。又被告李書強與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
仁、何祖耀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強
迫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行為部分,亦觸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也應依刑法第134條公務
員犯罪加重之規定予以論處。惟揆諸上開所論各罪,係
分別科處最重本刑3年、2年與3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柯仲慶等人所為上開罪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94
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比較新舊法就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揭被
告柯仲慶等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
。而本案自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李
書強等人於85年10月間所為,迄監察院於99年5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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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並經本署同期間分案調查,以及告訴人於99年8
月9日提出告訴止已14年有餘。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
、李書強縱確涉有前揭犯嫌屬實,其追訴權時效亦均已
告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再
就此部分為追訴,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柯仲慶、鄧震環與李植仁等人所為,同涉有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惟告訴意旨
所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係於90年9月
28日修正後所有,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等人於
85年10月3日及4日間所為,應係觸犯90年間修正前陸海
空軍刑法第73條之濫用職權為凌虐行為,且時間均係在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而渠
等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73條之罪嫌,均已超過追訴
權時效,無從再對之加以追訴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故
告訴意旨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與李植仁等人所為,涉
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容
有誤會。
(二)、監察院之糾正文內容雖指被告陳肇敏、柯仲慶、鄧震環
、李植仁與何祖耀等人,對江國慶為禁閉處分,以及強
迫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等情,另涉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同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查:
1、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江國慶於85年9月30日經調查局測謊鑑定後,發現其就
部分與0九一二專案有關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應
有說謊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復國結證屬實,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1日濒陸囵字第85088758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江國慶斯時任職售貨員之福利站與
案發現場確有相當程度之地緣關係,案發前後時段復曾
為胡OO發現有神情異常、精神渙散之舉,以及0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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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案清查期間,尚曾發現江國慶有手傷與行蹤交代未
清之情。是被告柯仲慶等人,據此基於合理懷疑推認江
國慶涉有犯嫌,並因恐其逃匿或發生自戕情事,而於專
案會議中或經建議被告陳肇敏後,協請軍法室被告曹嘉
生、黃瑞鵬等簽擬對江國慶施予禁閉處分;參照證人何
孝慈、張克森據以會簽時,所持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9款中所規定之說謊、欺騙等之可付懲處事由,則
被告柯仲慶等人斯時,基於江國慶有說謊情事之過犯與
人員懲處、管制目的之建議,即非屬全然無據。況核准
與否,衡情依法原即屬部隊主官審酌當時事實情狀,於
達成部隊管理及遂行領導統御目的下之行政裁量權限,
而非被告柯仲慶等人可得全然操縱,或越俎代庖為決行
。且江國慶於斯時涉有說謊之情等,也已論述如前,則
被告陳肇敏縱知情而予以核決,或於依分層負責原則,
於授權一定權責主管決行後始告知悉,以當時客觀情事
所示,亦難謂有所不法。雖江國慶經送禁閉處分之行政
處理流程,或有程序事後始行補辦與懲處令遲延發布之
作業瑕疵,亦難以江國慶有被送禁閉處分之事實,遽認
被告陳肇敏、柯仲慶等人所為,有何以便宜行事之禁閉
處分替代刑事羈押作為之主觀意圖,或對江國慶為私行
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舉。
2、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
監察院糾正意旨認播放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予江國慶觀
看,涉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乙節。然查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書強、李植仁與何
祖耀等人,強迫江國慶觀看解剖錄影內容之目的,其主
觀上原係在對江國慶產生心理制約,並期營造偵訊前之
氛圍,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洩密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到處
散布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之行為存在,是此部分應屬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範疇,而與刑法第13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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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涉。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柯仲慶、
鄧震環、李植仁與何祖耀、李書強等人,對江國慶施予
禁閉處分部分或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分別涉有何
監察院糾正文內所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同法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罪嫌。故
應認渠等此部分罪嫌均猶未足。況果認被告陳肇敏、柯
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與李書強等人此部分所
為,均構成如上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揆諸
上開所論各罪,係分別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
之罪。而前揭所指之犯嫌如成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均
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比
較新舊法就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前揭所指各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
而本案自85年10月,迄至監察院提出糾正與告訴人提出
告訴止,已14年有餘,既已如前所述,是其追訴權時效
應均已告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已
不得再為追訴,是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植仁業於96年12月4日死亡
,有李植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被告
李植仁既已死亡,依首揭規定,就其所涉有關罪嫌部分
,自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祖耀現為松指
部軍機檢查科中校科長,為現役軍人,有何祖耀之個
人電子兵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故普通法院對其並無審
判權。依首揭規定,就其所涉有關罪嫌部分,自應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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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處分,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
理。
(五)、告發意旨雖另指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
趙台生、黃瑞鵬等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而
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等人枉法對江國慶為提起公訴,致
江國慶最終為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遭槍決身亡之
行為,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之濫權追訴處罰
致死罪嫌;且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鄧震環等
人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惟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至刑法第125
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則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為限,而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
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亦可參照。告發意旨認被告陳
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鄧震環等6
人,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
人,確均曾對江國慶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取
供;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雖未在場共
同為之,然其過程,皆為渠等所知情、授意下所為,故
其彼此間係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柯
仲慶、鄧震環等人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結果,
最終確也導致江國慶因該違法取供所得之自白,而發生
被軍事法庭判處死刑,並遭執行之加重結果等資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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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據。惟查:
1、被告柯仲慶、鄧震環均係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之人員,
其所負之業務職掌主要係軍隊之安全與保防工作,並非
為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甚明,從而自也非為軍事檢察
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既不具有
軍事檢察官之身分,自非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也不可能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犯罪主體。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主觀上縱有基於
取供之意圖,而對江國慶施以脅迫、恫嚇,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惟因其本身客觀上均非該當於具有追訴或
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身分,故核其對江國慶所為不
當取供之行為,應僅係該當於刑法第304強制、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罪嫌,並咸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均詳
如先前所述,茲不復贅。
2、另告發意旨並不否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
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在禁閉室、空作
部備用AOC二號洞內,對江國慶為違法逼問時並不在
場。而綜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所
供,以及參照證人藍仁智、朱慎光、陳先民等人所證述
,亦確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
黃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為前
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時,曾在場共同實施相關犯
罪行為之分擔。而由被告柯仲慶草擬,並以藍仁智之名
義簽呈之相關訪談計畫,雖可認被告陳肇敏對被告柯仲
慶等人,將於備用AOC二號洞內,採營造肅殺氣氛與
利用聲光效果等對江國慶為訊問知情;然審酌被告陳肇
敏「偻一切均應適法,在有需要時,訪談時間可酌予延
長。伛餘可。」之批示內容,足見被告陳肇敏雖曾同意
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惟實亦置相關偵證作為之
「適法性」為其首要。況被告柯仲慶原所擬之訪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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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自8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訪談時間則是自
每日8時起至21時止,故得否僅因被告陳肇敏曾批示訪
談計畫簽呈,即推認其就被告柯仲慶等人於事後提早實
施計畫作為,並實對江國慶採取澈夜威逼、恫嚇取供之
所有涉犯刑事罪嫌之行為細節,全然得以預見,甚或知
情、參與,即非無疑。至被告陳肇敏雖同意被告柯仲慶
等人使用肅殺氣氛之偵訊手段,與使用較為陰森之備用
AOC二號洞做為偵訊地點,或有不當,然亦不能據此
認定與嗣後柯仲慶等人之不當取供行為,具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有何
共謀之犯意,故自難據此更為推論被告柯仲慶、鄧震環
等人所為,並不違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
瑞鵬之本意,而認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
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不法,亦有未必故
意,甚或有以正犯意思,而實施行為分擔之情。
3、被告曹嘉生、趙台生雖均有參加被告陳肇敏主持之0九
一二專案之專案會議的舉行,且與被告黃瑞鵬並咸涉有
怠忽身為空作部法律事務參謀之職責,未行勸阻主官即
被告陳肇敏下令指示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介入主
導偵辦。惟由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經以藍仁智
名義簽呈,並由被告陳肇敏批示後,始行先後交被告黃
瑞鵬與被告曹嘉生會簽之情以觀,被告曹嘉生、趙台生
與黃瑞鵬等軍法室人員,於斯時案件遲未有具體進展,
且在舊制之軍事審判法體系,部隊之軍事單位主官對軍
法偵審結果,還具有核定權及覆議權之情境下;衡情被
告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或確有未基於法律專業及職
責,逕為勸阻反情報隊介入偵查之不當與不妥,但亦難
認其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反情報隊人員,對江
國慶所為之所有訊問情節與過程,全然知情與可得而預
見。嗣被告曹嘉生命被告趙台生、黃瑞鵬復於AOC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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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洞內對江國慶為偵訊,其就訊問場地之選擇,以及當
時江國慶受訊之身心情境及現場氣氛,雖有造成江國慶
自白之任意性受到非難與否定之虞;惟軍事檢察官實施
偵查訊問,原即不以偵查庭內為限,自難以被告趙台生
、黃瑞鵬便宜就地對江國慶為訊問,嗣並由被告趙台生
帶同江國慶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而均未及時察覺或體認
江國慶恐有遭澈夜訊問與不當體罰對待之舉,即屬就被
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之不法施以助力,甚或有何
行為之分擔。況實際對江國慶施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果均無從該當於刑法第
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則縱有事後知情者,
無論係也不具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身
分之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或可該當於前揭刑法第125
條第1項或第2項犯罪主體之被告曹嘉生、黃瑞鵬,咸無
由以之做為可與實際施行前揭強制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
、鄧震環,成立何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情。被告柯仲慶、
鄧震環等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犯罪主
體;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
與黃瑞鵬等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所
為之體罰、恐嚇等全盤之舉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在場
等節,均已如前所述。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肇敏、
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
等人所為,係基於濫權追訴的正犯之意,實施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
正犯。
4、按刑法第125條第2項,雖有因濫權追訴致人於死與致重
傷之加重結果規定。惟核其立法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
解釋,應認係在防杜濫權逮捕、羈押,或違法取供而施
強暴、脅迫之後的可能與進一步之客觀危害。也即,此
法條之規範目的,應係在防止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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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
暴、脅迫過程中,或於距前揭逮捕、羈押、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未幾之時間內,即肇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結果。且該犯罪事實之成立,就客觀上而論,尚須濫權
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
受害人最終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並係行為人就客觀情形而言,能預見此種致人於死
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的發生等情為前題。蓋濫用職權為
逮捕或羈押,以及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過程與結
果,要非有較大之肢體接觸、碰撞,即可能係以腕力、
器具對人之身體為拘束、傷害,或對人之精神為壓迫,
並不乏係於惡劣不佳之環境,甚或秘密、幽閉之狀態下
等為之,外界所可能適時為奧援或被害人所得求取援手
之機會,咸相對極低,是均可能因之而對人之身體或精
神,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或壓力,並導致重傷或死亡
結果發生之可能,為保障人權與確保刑事司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因此,乃對之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
資避免或禁絕。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雖確有對江國
慶為違法取供之舉,然其所為於斯時,雖可肇致江國慶
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結果,惟並未直接造成江國慶之身
體受有何具體之傷害,乃致有重傷或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可由江國慶於85年10月4日下午5時4分許經送往看守
所後,並未經該所驗出身體有何傷害之情,以及江國慶
事後經解除禁見而與父兄會客時,並未明顯表達有何身
體傷害之不適等節可參。故堪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
人縱有對江國慶實施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舉,然客
觀上均尚未達於使江國慶受有直接而明顯之傷害;或因
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而使江國慶之生命受到
立即而明顯之危害,並進而於事後,實際發生重傷或死
亡之加重結果。至江國慶事後因軍事審判程序而為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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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送執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此部分究非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涉犯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舉的直接立即結果。另被告柯仲
慶、鄧震環、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
或咸明知江國慶所犯罪嫌一旦成立確定,依斯時未修正
前刑法第223條之規定,乃為唯一死刑之規定;惟基於
當時一審一覆判三級制之舊軍事審判法制下,軍事審判
體系仍應有其一定之獨立性,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縱誤
認江國慶之自白具真實性與任意性,且復疏未全盤審酌
各項事、物證之待證事項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明力
,即率將江國慶提起公訴,亦無從與被告陳肇敏、趙台
生、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於事後干預或影響軍事審判
之最終結果,或得確認江國慶必將遭軍事法庭判決死刑
確定。況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刑
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
、趙台生與黃瑞鵬亦無從該當於該罪嫌之共同正犯等節
,既已如前所述。從而,自無由更令被告曹嘉生、黃瑞
鵬等人擔負刑法第125條第2項加重結果之罪嫌,且被告
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與鄧震環亦應對之負共同正犯
罪責之理。
5、綜上,被告陳肇敏等人若非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
2項之犯罪主體,即係所為,核與濫權追訴處罰罪嫌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與鄧震
環等人,涉有何告發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均猶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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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自己成為耀眼的太陽
就會有畏懼寒冷的人靠過來取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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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21
推 chris731201:謝謝 winterrain提供的起訴處分書 05/28 01:01
→ chris731201:看來不管陸海空軍法或是刑法 被告認定犯罪的罪名 05/28 01:03
→ chris731201:都超過追溯期限 其他可追溯罪名又被認為不足 05/28 01:06
推 chris731201:真的很替江家人難過 事隔多年證明確實被刑求和誤殺 05/28 01:11
→ chris731201:後 竟然因為事隔多年 相關人員竟無法可罰 05/28 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