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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法院不論適用221、227都不是很適當, 見解與先前某位板友相同,應適用225,雖然225刑度與227I相同, 但如果按照法律適用的嚴謹仍應選擇225,只是仍須修法。 而這次問題所在,是法律本身而非法官,法官只是替立法者受無妄之災。 而這次的決議,似乎不能解決任何問題,只是讓學界有地放矢,成為標靶, 很明顯的這次決議違反了罪刑法定,司法居然畏懼民意至此時在立人心寒, 【民主果然是最隱諱的暴力】。 以下是小弟認為不應適用221及227之理由,即應適用225之理由,希望各位先進指正。 不適用221之原因主要在於【違反其意願】, 所謂違反其意願中所稱之意願,必是與加害人性交之意願, 故被害人必須有【性交之認識】,今6歲或3歲小童,按一般大眾之社會經驗, 即對性行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似不可能對【性交】有相當之認識, 故加害人之行為應不屬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而不該當221。 但不該當221是否即落入227?? 今天法院似乎就落入此圈套。 但227之適用按照往常學說及實務之運用似乎是適用在【合意性交】之情形, 換言之,所稱之被害人似乎對【性交】有所認識, 然本案中6歲或3歲小童對性交行為並無相當認識之情形,是否適用容有疑異。 如按照往常實務及學說之見解,似不應適用227。 惟不適用227似乎將導致一灰色地帶產生,其實不盡然。 刑法第225條第一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今本案中6歲或3歲小童之情形即屬其精神或其他相類似情形(無辨別事理能力),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受加害人性交。故本案應論以225較為適當。 實務或學說都有部份認為對於熟睡(或因此恍惚)之男女為性交猥褻均可該當225, 為何今無辨事理能力之小童,不可適用本條?? 追根究底,【不論女童有無抗拒】,法官有錯也適用法條有誤,而非輕判, 因為法定刑就是落在3~10年。 又所謂不論女童有無抗拒,係因女童對於【性交】無識別能力,縱使有抗拒, 在非基於違反其性交意願之認識下,自無221成立之可能。 且【抗拒】亦非構成要件情形,而屬證據方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0.241.142
ian0722:有問題 照此見解 只要是年幼不知和為性交者被"強制"性交 09/09 01:16
ian0722:豈非都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只因為他不知道何謂性交?? 09/09 01:17
ian0722:這樣就大大限縮了221的適用客體 問題很大耶 09/09 01:19
sherlockscu:目前還是不適宜用225 因為這樣彷彿在指兒童的心智不 09/09 01:21
sherlockscu:成熟相當於心智缺陷 很難接受 09/09 01:21
sherlockscu:又221的構成要件非單純"違反其意願"而是"…之方法" 09/09 01:22
sherlockscu:就文義上 也並非一概訴諸主觀要件 09/09 01:23
illreal:感謝支持 09/09 03:13
hcya:我覺得這次問題不只是法律本身耶 法官量刑太輕 或許亦可歸責~ 09/09 11:03
Formu1a0ne:民主是最赤裸裸的合法暴力 09/09 12:27
ezmantalk:但如果他不知無法抗拒 沒有抗拒加害人的確不出現所謂的 09/09 23:33
ezmantalk:強制行為不是嗎 而且強制行為本來就限縮就221裡面 09/09 23:33
ezmantalk:就算有列出違反意願之方法,在解釋也是應該要符合列舉事 09/09 23:34
ezmantalk:項的比例 才能符合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要件 所以拿來對照 09/09 23:34
ezmantalk:甲仙這個案子 也在於解決女童客觀沒有反抗 到底是不是 09/09 23:35
ezmantalk:違反其意願不是嗎? 而且精神和心智缺失也並非永久的 09/09 23:35
ezmantalk:如一般人酒醉沒有意識的狀況下也算是 那因為太過幼小 09/09 23:36
ezmantalk:而不知 逐漸成大心智漸漸成熟 這也非不可想像 09/09 23:36
ezmantalk:但是還是有漏洞啦 09/09 23:37
Eventis:這個"在解釋也是應該要符合列舉事項的比例"就是偉大的97刑 09/10 01:08
Eventis:5th啊.............................................XD 09/10 01:09
Eventis:最高法院的"從善如流"也不是第一次了Orz.......... 09/10 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