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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真的我覺得的說法是完全背離事實的作法 根本不具可行性 為什麼要傳喚被告 理由很多 但最重要的是二件事 一是確認被告的真實身分 一則是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 關於第一點除了是製作不起訴的前提要件之外 也是決定是否移轉管轄的必要條件 (我認為這就已經符合第71-1條第1項所謂的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了) 因為檢察官在不能確定被告的真正身分資料前 是根本無法決定應否移轉管轄的 也沒辦法製作有效的不起訴處分書 根據你的說法 最終的結果會出現一很大的漏洞 即檢察官對於無管轄權的被告製作不起訴書或起訴書 結果因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而無效的情況 造成被告一再的疲於奔命 根本沒有解決問題 至於您說確認被告之後還要一再地被傳喚 我個人那是您個人幻想而已 就我經歷過的案件中,只要被告確認又無犯罪嫌疑而檢察官又有管轄權的情況下 檢察官都不會再傳喚被告應訊而直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除非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或者希望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才會再傳喚被告 而且如果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的前提下 檢察官在斟酌當事人的告訴書時,如認為有一事不再理的情況下 即會以書面通知告訴人而簽結本案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0點參照) 決對不會讓一個被告不明的案子在不同管轄權的檢察官之間傳來傳去 這是何等的荒謬與不切實際 再者,檢察官如果根本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實行犯罪行為 要怎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如果該留言是第三人假冒被告留言 檢察官仍要以被告為對象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嗎? 您只一再強調強制處分權的發動 但你有沒有想過被告的犯罪事實也是決定其應否起訴的前提要件? 檢察官在沒有確認該等行為是否真為被告所為 難道就可貿然的簽結或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嗎? 這難道沒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之規定嗎 至於去非難承辦的警察人員 我認為您根本是搞錯對象了 不信請看看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回或發交案件績效考核獎懲要點第3點之規定 您的說法在現行實務上根本是不成立 警察對於此類案件根本沒有決定要不要調查的權力 總結而論,你談的都只是理想 但在現實上要怎麼實踐,你完全沒有考慮 而且你也完全忽略現行法律對於相關人員行為的拘束 完全只是憑自己的空想來為該管公務員下決定 這樣的說法完全是悖離現實而不具可行性 ※ 引述《hcya (我是聖誕紅)》之銘言: : 我發現用推文即時回應的方式,有時會討論偏題。 : 趁這個機會,再回文完整說明一次好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64.235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64.235 (10/23 13:03)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64.235 (10/23 13:03)
snowtoya:p板友的文我還沒看過,不過很顯然講得比我深入多了,我想 10/23 16:28
snowtoya:我要表達的就是同樣類似"現實可行"的問題, 10/23 16:28
snowtoya:(是還沒看完Orz) 10/23 16:28
snowtoya:如果不可行,那講什麼世界大同都只是空談 10/23 16:29
hcya:當然,若能具體表示哪裡不可行,且的確成立,那就不應空談。 10/23 18:10
hcya:但我看p大講的不可行之處,都不是很合理耶= = 10/23 18:10
hcya:他都是先下一個有問題的預設(例如有人告,檢察官一定要為起訴 10/23 18:11
hcya:或不起訴,不能簽結,然後起訴不起訴都一定要記載被告姓名), 10/23 18:11
hcya:作為論理依據,但這樣的預設我真的覺得不對啊?^^" 10/23 18:12
snowtoya:不會不合理啊,我覺得很合理...你不能拿單一標準看事情 10/23 18:17
snowtoya:在這案子也許你覺得這樣比較好,可你把這標準拿去其他案 10/23 18:18
snowtoya:子,會出現什麼問題,到底有沒有考慮過? 10/23 18:18
hcya:但現在的警方的作法是「只要有人告,不分青紅皂白,一律都約 10/23 19:20
hcya:談被告再說」啊~我同意您說的,在絕大多數的案子,這樣做都是 10/23 19:21
hcya:沒有問題的。然而,「一律這樣做」,會有的問題,正是發生在 10/23 19:21
hcya:少數的案件(如我說的顯無理由案件),不是嗎? 10/23 19:22
hcya:s大您所謂我不能拿「單一標準」看待事情,但此處的「單一標準 10/23 19:22
hcya:」正是主張「警察不應僵化不分青紅皂白都約談,而是要視案件 10/23 19:23
hcya:情形而定才行」啊?應該是「僵化全部傳」的作法是以偏概全, 10/23 19:24
hcya:而不是我認為因視案件決定要不要傳的作法是以偏概全吧^^ 10/23 1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