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nowtoya:結論就是,你講的有道理,但我們是站在不同基礎上看事情 10/23 05:13
→ snowtoya:我從頭到尾沒有否認這些,只是這都是"理想化"的結果 10/23 05:13
→ snowtoya:我是不相信"理想化"的東西XD 10/23 05:14
→ snowtoya:要有所主張,就要懂得妥協,而不是畫出一塊大餅或喊口號 10/23 05:15
→ snowtoya:就像我先前講的,批評當然很容易,問題是現實化的可能性 10/23 05:15
→ snowtoya:說要賦予警察這些決定權前,有先考慮過所有負面後果嗎? 10/23 05:17
但我的出發點是,之所會責備警方亂傳,正因為警方是有要不要約談的判斷權的啊^^
而法律的論述為:
比例原則是憲法層次上所有國家機關在干預人民基本權時應受的限制,
本無需在法條規定。
然而,在立法者授予警方發約喚通知書此一強制處分的權限時,
在刑事訴訟法71-1還特別加了「因...必要」的必要性要件,
對照71規範檢察官和法官之傳票時完全無規定,
可知此為立法者「特別提醒」員警,
發動約談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之處分,
要衡量後認為有必要才能發動,因為會干預到基本權。
這樣的提醒,可以說是課予受規範者:警察,一個注意義務,
但相反的,自然也可解釋成是一種「不應發動時即可不要發動」的權限。
然而,現行做法,警察似乎卻不做必要性的判斷,
不分青紅皂白,對於所有被告一律約談。
當然,比例原則的概念有其抽象性,
其判斷結果,會見人見智,這是無可避免的。
因此,一個人很難說別人判斷錯了,自己的判斷才是對的。
但是,如果完全不判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一律發動處分,
就是典型的怠為裁量,
此時還說「這是自己在個案上的判斷,請別人尊重」,就說不太過去了,
因為顯然根本沒有判斷嘛^^"
→ snowtoya:喊爽的大家當然都會,我也同意如果警方不要100%傳喚所有 10/23 05:18
→ snowtoya:被告當然是最好,但可行性呢? 10/23 05:19
至於可行性的問題嘛...
對於顯無犯罪嫌疑的案件,仍要發動強制處分約談,其必要性如何呢?
之前版友有提到的,大概提到三點,
一為這是「標準程序」
二是避免檢察官又把案件發回來,造成案件耽誤
三是要為不起訴處分,以發生實質確定力,以避免被告再因同一件事被告。
而不起訴處分需要寫被告姓名。
關於第一點,標準程序為何是可以改的
對的話不用改,不對的話就要改,
是否是標準程序,我想應該不會是作法對不對的論述理由,
否則好像有點倒果為因?^^
第二點的話,若警方沒有盡力確認被告身分,
待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要進一步發動處分時,的確可能會再重新請警方調查。
然而,我認為這樣才是好的啊,
因為讓檢察官做過篩選後,再把「真的有需要進一步做追訴的部分」,
發回警方進一步發動強制處分,完全確認被告身分,
如此即可使「另一部分」被認為不需做處分的被告,完全免受偵查程序的騷擾。
有種說法是以格式的觀點來看,譬如問若尚不知被告身分,警方移送書要寫什麼?
但我想格式的問題都只是小問題啦
真要以帳號稱之,也無不可。
譬如,一個有逃亡之虞的犯人,檢警查不出他的真實姓名,
就要以「押票」上無法記載姓名的「格式」問題,認為絕對無法羈押嗎?
我想這是說不過去的,
因為格式是照偵查需要而調整才對,
若偵查時要不要發動強制處分,反而是以格式為依據,似又倒果為因了?^^
況且,我也不是主張警方在收案時,對於似乎顯無理由的部分,就完全不用調查,
而是我認為這部分應以不干預人身自由的方式調查。
亦即,不是不能調查,而是不應以約談被告(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調查。
以網路案件來說,先以函調的方式初步確認被告的註冊資料,
然後移送檢方,若檢方認為要起訴或做其他進一步處分,
再就該部分從新交由警方約談,再次確認身分的正確性就好啦,
只是把前後順序調一下就好,是很簡單的事情。
如此無礙對「確有嫌疑部分的被告」之追訴,
卻可大大避免警方成為騷擾「顯無嫌疑部分的被告」的幫兇~
亦即,我的主張,不是說警方不要查,而是資源要用在對的地方。
1.先作不干預人身自由的初步調查,確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再去進一步詳細調查被告
身分
2.不論怎樣,先詳細調查被告身份、干預人身自由再說,若後來確原告告的內容並犯罪嫌
疑,再就該部分結案
兩者到底怎麼樣經濟、侵害最小,我想很明顯是2。
對人民來說,國家是一體的,國家怎麼樣對,就應去做。
不同機關間的「格式」規定,應不能成為「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的理由?^^
當然,可能有人問,
一個基層警察,是否有主張其他機關的作法或提供「格式」不當的機會?
我的回答是,若「可行性」是指這個部分的話,
我想這不是人民需要考量的。
人民的要求,就只有「國家」這個公法人,不能過度干預其憲法權利。
誰具名違法侵害,就找誰負責。
若有其他人也要負責,自應一併追訴,
但無論如何不能因還有其他人要負責,就解除具名違法侵害人的責任,
否則受害人何辜?
何況,把問題爆出來,使制度改善,
也能解除基層員警「被迫不得不違法」的痛苦,
不也是幫助基層員警嗎?^^
關於此點,下面還有更細討的討論~
至於第三點,不起訴處分要寫被告姓名,才能發生實質確定力,保護被告?
但我覺得,人身自由的干預,和只要原告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就會被破除的實質確定力,
兩者相比,是否後者真的比較好,我想是有疑問的。
再說,對於顯無理由的案件,
若檢警受理後,直接跑公文簽結,
該偵查過程對於被調查人,其實稱不上有什麼妨害。
若被調查人真又再被告一次,0再加上0,還是0,仍無影響。
然而,若警方不分青紅皂白,只要有人告,即約談被告的話,
這種案件,被告的人身自由,至少要被干預一次。
而且不只一次喔--就算得到了不起訴處分,
原告若補充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再告,
即又有重新起訴的可能,則此時被告是不是又應該被傳第二次?
如此會沒完沒了。
何況,若主張的是
「警方在只要有人提告,就一定要約談被告,沒有判斷權的」,
就算被告曾獲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以相同事實證據再告一次時,
警方不也必須再次約談被告才行?
如此一來,不起訴處分,真能保障被告免再次受到偵查前階段的騷擾嗎?
我覺得是很有討論空間的^^
→ snowtoya:不是隨便想個三五分鐘說句"我認為影響不大"就好,那樣跟 10/23 05:20
→ snowtoya:沒想過沒什麼兩樣。 10/23 05:20
可行性的說明如上述^^
→ snowtoya:然後那個e板友,你的文驚嘆號太多我實在看不完,就恕不回 10/23 05:21
→ snowtoya:應了 10/23 05:21
→ snowtoya:我講了我的想法:要改善這種方式就要從檢調改起,因為就 10/23 05:24
→ snowtoya:算是遞到地檢署的狀,也會有檢察官認為根本不構成犯罪卻 10/23 05:25
→ snowtoya:還叫警察去查找人做筆錄的情況發生 10/23 05:25
如果真有檢察官這樣做,那個檢察官也不對。
不過「不只我違法,其他人也違法為何不抓」這種抗辯,
即要求「不法的平等」這種抗辯,是一定不能成立的啦~
因為,在你所說的情形,應該是連亂發動強制處分的檢察官也要一起檢討,
而不是因此「解消」其他警方未受檢察官指示約談的案件中,
不裁量就一律發動強制處分,所造成違法的責任^^
→ snowtoya:所以要改善這種不分青紅皂白就找人來問話先的"作業流程" 10/23 05:28
→ snowtoya:不是只是叫警察把關就好。 10/23 05:29
已如上述說明,還有其他人也要負責這一點,
並不能推出自己做了發動強制處分的決定、並具名的承辦人,就可以不用負責啊?
亦即,「還有其他人也違法卻沒有被抓」,
是絕對不能做為「所以就不能先抓我」的理由的^^
→ snowtoya:而且我現在想到的是,如果明明是遞狀到地檢署,而檢察官 10/23 05:29
→ snowtoya:叫警方查,然後警方一一通知相關人前往說明,說不定又是 10/23 05:30
→ snowtoya:警方背黑鍋...- -" (後面這段扯遠了,只是突然想到本案 10/23 05:31
→ snowtoya:說不定也有可能是這種情形) 10/23 05:31
若檢察官明確指示「要警方把所有被告都約談到案」,
那責任自應由檢察官負擔。
但若警方只是接到「要調查」的指示,
就擅自解釋檢察官是要其
「不分青紅皂白,對所有被告都以發動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調查」
我想責任就在警察了?^^
→ snowtoya:今天找律師找立委來嗆警察,是不可能達到你要的訴求的 10/23 05:33
→ snowtoya:因為真正問題的根源不在那裡 10/23 05:33
此點已如上述說明。
如果本案是檢察官指示「要警方約談所有被告」,
則問題根源的確不在警察。
然而,若是警察自作主張,警察的觀念不對,當然是問題(至少是問題之一)囉^^
解決問題,對於問題下手,沒有不對吧^^
就算只是問題之一,要求不能先針對「問題之一」下手,
必須要待所有問題都找到,才能「同時一起下手」,
這樣說不過去吧?^^"
→ snowtoya:我先前所講的是"人性",而不是"最理想的情況" 10/23 05:33
→ snowtoya:但很遺憾這世上多數時候是由人性在操控 10/23 05:33
→ snowtoya:(自己重看了下,覺得推文用字不太能精準表達我的意思, 10/23 05:38
→ snowtoya:簡言之,我認為今天警察會乾脆捨棄法律賦予他們衡量權力 10/23 05:39
→ snowtoya:有很大部份問題不是出在他們,而是整個司法體系,並不是 10/23 05:39
→ snowtoya:說"別人爛所以我也可以爛",而是"治標不治本是沒有用的" 10/23 05:41
→ snowtoya:回完一大串才看到下面那幾篇文..XD我想就這樣吧 不談了 10/23 05:53
因本案是警察約談,所以我質疑的對象是警察。
若是檢察官不分青紅皂白傳喚,或警察的約談全是受檢察指示,
我自然仍會以比例原則,質疑該未予裁量的檢察官違法違憲。
同理,調查員、監察委員...也是一樣。
只要「有強制處分權者濫權」,就應受責備,
並非針對警察而來,只是此案的約談發動者剛好是警察而已^^
當然,有人覺得,縱然警察此種作法真的不當,
但此種做法是在他進來時,學長從一開始就教的,
承辦員警沒有受過太紮實的法律訓練,自然只能照「慣例」行事
也不能太過苛責他。
其實,這也是我曾掙扎的地方。
但我的態度還是,只要國家做的不對,
受害人就應該依法主張權利,不能有太多同理心,或幫忙找太多理由。
其原因為,只要承辦人的做法的確不當,
唯有狠心提告、或找立委質詢,才有可能改善問題,避免他人受害。
這樣對被提告的承辦人,固然有些苛責,
但做個幾次,讓相關機構承受到壓力,才會有動機立即改革不正確的作法,
相關規範就會修正,問題就解決了。
(制度改善的好處,以下主要是強調民眾不會再受害的觀點。
但事實上,對員警而言,同時也能解除其「每天被迫不得不違法」的痛苦~)
若認為承辦人難以苛責,而認為問題全部都在制度,
因此,被害人的權利被侵害時,
只是抱怨制度不當,而默默埋怨訴訟制度,不做任何動作,
在我的經驗裡,這樣一來,過個五年、十年,
原來的問題還是存在,同樣的問題還是一直發生,難以改善。
因此,受害人積極尋求救濟的結,
或許一開始會造成一些認真的警察被追究,
而有一些損害,
但我真的覺得,為了制度的改善,這是必要的。
(何況,違法就是違法,承辦人本難說完全無責)
以最近制定的刑事妥適審判法為例,其規定8年未審結的話,被羈押人就一定要被釋放。
如此一來,在一開始,人力尚無法立即增加的情況下,
可能會發生法官過勞,或者會發生一些案件的被告,因為8年到,就被無條件釋放,
而有一些不公平、不正義的現象,是有可能的。
然而,我認為這樣限期結案的規定,仍然是對的,
因為當有幾個被告被因這樣而釋放後,即會造成現實上的強大壓力。
層峰受到強大壓力,
原本再怎麼「不可能解決」的人力不足問題,以及案件拖延問題,
都會「神奇的」立即被解決。
否則,若大家都覺得承辦人難以苛責、
或認為現行制度下有些案件的確難以在8年內審結,
而不做此限期結案的規定的話,
我想,這些問題,就永遠會停留在「不可能解決」的階段。
所以,我才覺得此案中,
未予裁量,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發動強制處分的員警,
也是必須一起檢討的對象。
既然被告群已經要立委、找律師,資源都已經動用了,
若他們能有「警察的作法也是有問題」的概念,
而以質詢、訴訟或其他方法,
把已經動用的資源,也一併用在處理承辦人違法的情形之上,
而不只針對「自認為權利受侵害因此行使訴訟權」的原告,
會能更根本的解決問題、更能避免其他人再次受害。
當然,這樣對承辦員警(或承辦檢察官)可能會有點苛責,
因為承辦人分到這個案件也不是自願的,
而他們也只是照往例做而已。
這我的確覺得很抱歉,我不是針對個人。
但是,還是要再次強調,對於的確不對的行為,
若只因不忍苛責,每次發生時,都不去施壓,要求改進,
問題就永遠只會一直存在,以後的其他人會繼續受害,
過了五年、十年,都還是一樣,
這絕對不是我們所樂見的。
所以,我才選擇「比較無情」的一邊,
每看到一個案件,承辦檢察官或員警,
有不分青紅皂白發動強制處分的情形發生,
就會跳出來責備一次,
並建議受害人對承辦人或承辦機關走救濟程序。
因為我覺得,若不這樣做,問題五年十年也不會解決,
版上會一直出現一樣的文章,大家會一直會看到有人在同一問題上受害啊...
最後,還是要對承辦過類似案件的員警再次說聲抱歉,
因為如此責備,可能會有點苛責。
但請了解,我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這樣的作法來批判。
不論如何,我還是認為違法不當的行為,
就應該要受到救濟,製造壓力。
因不忍苛責承辦人,受害人就什麼都不做,問題是永遠也不能改善的...
言盡於此,
我想這篇文章應該能清楚表達我的想法~
若有其他不同意見的提醒、分享,我也會很感謝願意花時間討論的版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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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nowtoya:我真的覺得剛從法律系出來的小朋友很容易單純的用學理那 10/23 19:09
→ snowtoya:套去思考事情(我這的學理包含廣泛),卻不曉得現實很多根 10/23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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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ya:您願意的話,請就事論事,不要用這種貼標籤的方法來論理啦^^" 10/23 19:26
→ hcya:因為貼標籤是可以隨便的~相反也可以說,在實務界做久的人,往 10/23 19:28
→ hcya:往太過僵化及世故,只知道慣例是這樣做,而忽略當初法律規定 10/23 19:28
→ hcya:的意義,並且容易以「自己方便」為一切指導理念,對於當事人 10/23 19:29
→ hcya:權利保護,反而非主要考量之事。這樣一竿子打翻一艘船的論述 10/23 19:30
→ hcya:,真的能成為論理依據嗎... 10/23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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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kz:方得不到大多數人的信賴時,這部份的裁量權以限縮很多,再者 10/24 21:02
→ wkz:第一線基層到分局長手中簽結還有層層長官的關卡,如何改進整個 10/24 21:03
→ wkz:實務作法,還有遙遠的路途要努力.....(遠目) 10/24 21:04
→ hcya:嗯 謝謝您的回覆^^ 不過也是因為這樣 我才覺得從內部改善比較 10/24 23:48
→ hcya:不可能,所以希望要從外部來啊~若外部施以足夠的壓力,再怎麼 10/24 23:49
→ hcya:不可能的事也會變成可能^^ 這樣除了可減少對顯不成立犯罪之被 10/24 23:50
→ hcya:告的騷擾外,若使制度更合理化,相信也能減少第一線受理之基 10/24 23:51
→ hcya:層員警之困擾的:) 10/24 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