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26 年 5 月 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四分三以上。
民國 69 年 12 月 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一 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 股份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四 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五 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六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
押。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
第 72 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
羈押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 73 條 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