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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2 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 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 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一 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 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 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 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 ,不生效力。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 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8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 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9 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 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 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 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 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 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1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 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 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 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 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 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 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 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及新聞紙,如該法院管轄 區域內無公報、新聞紙者,應併黏貼於商會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第 14 條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 督。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 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15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 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 16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17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 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 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 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 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 19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 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 拒絕答覆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 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 第 20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 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1 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 關於聲請和解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 關於申報債權人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22 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3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24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 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5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 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26 條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第 29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0 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 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1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 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 32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 定認可和解。 第 33 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 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 和解。 第 34 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 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5 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36 條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 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 37 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38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 影響。 第 39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40 條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 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 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已巳受清債之程度成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41 條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 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條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 席債權人會議。 第 43 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 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 之財產及簿冊。 第 46 條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 47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 會鈐記。 第 48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 49 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 會之和解準用之。 第 50 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 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 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 撤銷和解。 第 51 條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 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 52 條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 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 53 條 法院撤銷和解或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54 條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55 條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務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 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第 56 條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 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 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57 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 58 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 駁回之。 第 59 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 無繼承人時。 二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 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 60 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 ,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61 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 62 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第 63 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 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 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   個月以下。 二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 第 65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 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 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 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 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   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   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 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 ,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 67 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 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 68 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 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69 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 7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 72 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 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 73 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73-1 條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74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 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 75 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 76 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 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 抗破產債權人。 第 77 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 78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 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79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 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   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 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 8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 之。 第 81 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82 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 83 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84 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第 85 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 86 條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第 87 條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第 88 條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 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 第 90 條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 91 條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 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第 92 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 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 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 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 借款。 五 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 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 寄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 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 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一○ 權利之拋棄。 一一 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一二 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一三 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第 93 條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 之出資。 第 94 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 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 閱覽。 第 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96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   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97 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第 98 條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 不在此限。 第 99 條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第 100 條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 101 條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 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02 條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 103 條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 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 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 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第 104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 105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 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 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條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 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7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第 108 條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9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 第 110 條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 111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 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 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第 112 條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3 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 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 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   破產債權者。 三 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   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條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16 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 117 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第 118 條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第 119 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 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 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 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 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 121 條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 財團之狀況。 第 122 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 詢問。 第 123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艪臈脒臶 第 124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125 條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人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 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6 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 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 127 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 128 條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第 129 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條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清償之成數。  二 清償之期限。  三 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 所在不明者。 二 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 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 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 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 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第 138 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 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 140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第 141 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第 142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43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 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44 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 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第 145 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 146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7 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 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 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 148 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 149 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 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150 條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 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 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第 151 條 破產人經法院可復權後,如發現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行 為者,法院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第 152 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 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 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條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 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154 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 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 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者。 第 155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 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   或處分之者。 三 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第 157 條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 下罰金。 第 158 條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下罰金。 第 159 條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有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