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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9 月 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左列之物,應向提存所提存之。 一 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物品。 二 訴訟保證金及擔保物品。 第 2 條 提存所附設於地方法院,其事務之監督,準用關於司法行政監督之規定。 提存物由高等法院命為提存者,應發交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提存所保管之 。 第 3 條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第 4 條 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並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 ,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 第 5 條 欲為提存者,應依司法行政部所定之程式,作成提存書二份,連同提存物 一併提交。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第 6 條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提存人之姓名、住所。 二 提存金額或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券面額及繳款額, 物品之名稱、種類或數量。 三 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並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 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 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保證提存時,並應記載法院或其他官署之名稱及案由。 第 7 條 提存所於收受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 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 送交債權人。 前項送交,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8 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第 9 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 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第 10 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所對於有領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 支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第 11 條 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時,得取回提存物。 第 12 條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書面裁判書,公證證 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第 13 條 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係無權受取者,其提存為無效。 第 14 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 第 15 條 接受抗告之法院,應將關於抗告之文件送交提存所,徵詢其意見。 第 16 條 提存所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變更其處分,將該意旨通知法院及抗告人, 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接受文件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 第 17 條 法院如認抗告有理時,應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 駁回抗告或命為處分之裁判,應以附具理由之裁定為之,並送達於提存所 及抗告人。 第 18 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