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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1 年 10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 通知補正。 二 各法院民事庭對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裁判之不附任何擔保、條 件或期限者,應將裁判正本移付同院民事執行處,俾便依職權開始強 制執行,但債權人明示不欲執行者,得不為執行。 三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四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 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 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第 16 條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已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者,仍應繼續執行。 二 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 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 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 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 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 日視為清償日。 四 土地增值稅,應依特權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第 23 條 關於第四十二條部分: 一 強制執行事件,不能於三個月內完結者,除其性質須分期執行者外, 須有不能遵守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定之正當理由,並須 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二 執行事件之報結,應切實依照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之規 定辦理。其報結係依據何項規定,應由執行推事記明後,再送統計室 登記。 三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須發還證物、郵票、案款或撤銷查封及塗銷查 封登記者,應從速辦理。並將領據及塗銷登記之復函附卷後,始可歸 檔。 第 28 條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 後再行拍賣。 第 39 條 關於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 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 登記。 二 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出 售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 先承購權。 三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四 不動產於查封前,債務人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縱有無 效及撤銷之原因,應於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後,始得拍賣。若債務人之不動產係在查封之後始行完成移轉於第三 人之登記者,執行法院仍得予以拍賣。 五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 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 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 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六 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 拍賣。 八 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 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 物所有人。 第 45 條 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一 執行法院宜專設投標室,並應注意維持投標場所之秩序。 二 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 第 56 條 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 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 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不能協議時應俟有收穫權人 收穫後,再行點交。 二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 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 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並於拍定人 或承受人繳足價金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三 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四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存置 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時,應 比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五 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 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六 不動產或船舶經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或船舶,由買受人 或債權人聲請再解除其占有者,其聲請應另分新案。 七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 以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 經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者為限。 第 57 條 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 ,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他共有人 如欲優先承買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而於拍定時聲明之。 第 60 條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 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於 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境內航行船舶之假扣 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時頒發船舶 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並通知當地 航政主管機關及海關。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 航行完成後,或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始得為之。所謂發航準備完成者,指船長已取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核准發航及海關准許結關放行之情形而言;所謂航行完成,指船舶到 達預定停泊港而言;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例如為備航而購 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負債務是。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有 關機關協助。 五 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 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 得命債權人預納。 六 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舶同業公會 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以為拍賣最低 價額。 七 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變賣後 ,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其取交買受 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以公告方式宣告該證 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八 船舶共有權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 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 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九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 十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 ,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 ,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第 62 條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電話使用權,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 讓之財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 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民國 7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0 條 關於第九十一條部分:       (一) 耕地拍賣時,每宗耕地不得由兩人以上共同買受或承受,或將其一         部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亦不得使買受人或承受人與原所有人成為         共有。       (二) 拍賣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得由兩人以上共同買受或承受。但         數買受人或承受人中,僅一人非共有人,其餘均屬原共有人或全部         均屬原共有人者,不在此限。       (三) 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拍賣其中一部分時,僅得由他共有人買受         或承受,他共有人不願買受或承受時,應將該應有部分全部拍賣或         交有自耕能力之債權人承受。       (四) 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應將         耕地不能分劃,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         承租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       (五) 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         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         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本院         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         本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         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       (六) 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亦得         承受之。       (七) 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欠缺法定資格條件者,其應買無效。如無其         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者,應認為「無人應買。」 民國 8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於第三條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推事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拍    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推事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或其家屬者,應注意「    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    」之適用。 第 2 條 關於第四條部分: (一)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    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    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 確定判決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    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    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 (五) 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    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 判決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    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 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 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    有民法上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    依照和解了結。 (九) 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十)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十一) 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     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十二) 依鄉鎮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     行之裁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施行條例規定所     作裁決副本、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     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經徵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     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三) 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文書,如法律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者,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十四) 稅捐稽征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欠稅或田賦之公文,得為執行名     義,執行法院應依照有關財務案件處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五) 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     定對於承購人收回住宅及其基地或對於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收回     其住宅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     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十六) 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者,該裁判及其本案判決已否廢棄或變     更,應為必要之調查。 (十七)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當以本法於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     修正公布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為限。 第 3 條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    間通知補正。 (二)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三)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    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    足漬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 第 4 條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 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    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 撤銷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    記其事由。 第 5 條 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    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    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    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    告法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6 條 關於第十四條部分: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 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 7 條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 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    假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    執行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 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拍賣後    或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之    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第 8 條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 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 第 9 條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    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    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中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    執行處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    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執行。 第 10 條 關於第二十一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傳喚通知書,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二)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11 條 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 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    、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拘束債務人之自由,即時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即時予以執行,若債務人具有本    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予以管收。 第 12 條 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 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應行管    收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    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 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    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    之所定;同條項第四款所謂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    與董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    。 (四) 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    ,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時,始得為之。 第 13 條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管收條例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人之提 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應隨時注意被管收人有無應停止管收或釋放之 情形。 第 14 條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寫立書據時,執行法院得依    職權續行調查。如命債權人查報,其限期不宜過短,並得就其調查    方法,為必要之曉示。經調查結果,債務人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或債權人逾期故意不為報告,或為該債務人無財產之報告時,可由    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俟發見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命債務人寫立俟有資力之日償還    之書據,或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第 15 條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各級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移送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應依法徵收執行費。 (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依管收條例第十四條支出之費用    ,均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 債權人不遵限預納執行人員旅費及送達、鑑定、管理、登報等費用    時,不得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 執行人員旅費,應覈實收取及報支,凡同一日內在同地區或順路執    行二案以上,不得個別向當事人徵收全部旅費,應參酌執行標的金    額、距離法院里程及執行需用時間,在規定限額內酌予比例徵收。 第 16 條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已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依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應命他債權人繳納執    行費後,繼續執行。 (二) 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明參    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    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    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    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    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 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 第 17 條 關於第三十二條部分: 執行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時,視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拍賣終結 。如他債權人於其承受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 理。 第 18 條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 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注意移併前案處理。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者,以原聲請強    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第 19 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無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中,已釋明債務人除本件執行標的物外 ,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者,他債權人就同一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可援用 其已為之釋明。 第 20 條 關於第三十五條部分: (一) 債權人或債務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已為有異議    之回答,而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者,仍應視為有異議。 (二) 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內回答或回    答無異議,而於分配期日到場有異議者,仍以無異議論。 第 21 條 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文 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有無特別代理 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 人,應命提出委任書並查明其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 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第 22 條 關於第四十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未到場之他債    權人,於事後表示反對者,仍不影響其分配。 (二)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第 23 條 關於第四十二條部分: (一) 強制執行事件,不能於三個月內完結者,除其性質須分期執行者外    ,須有不能遵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定之正當理由,並須報明    院長酌予展限。 (二) 執行事件之報結應切實依照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之規定辦理。其報結係依據何項規定,應由執行推事記明後,再送    統計室登記。 (三)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須發還證物、郵票、案款或撤銷查封及塗銷    查封登記者,應從速辦理。並將領據及塗銷登記之復函附卷後,始    可歸檔。 第 24 條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限於將成熟時始得實施查封,並於收穫後再行拍 賣。 第 25 條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 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第 26 條 關於第四十九條部分: 實施查封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 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 第 27 條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 選擇。 第 28 條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第三人為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 後再行拍賣。 第 29 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查封年、月、日、時,並於當場作成 。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 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第 30 條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為限。 第 31 條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已經拍定 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得勸告拍定人,經其同意後予以准許, 並記明筆錄。 第 32 條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    外,其有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管者,執行處認為適當時,    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    人保管。 (二)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    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第 33 條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部分: (一) 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推事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    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    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 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    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 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第 34 條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佑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 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 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第 35 條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間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 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該標的 物再行拍賣。 第 36 條 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 (一) 拍賣汔車無牌照 。 (二) 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 (三) 電話租用權人欠繳電 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 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第 37 條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處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    、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    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    應買人於拍賣期日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    此種拍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出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隔    相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六十,未定底價者,應以    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    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    債務人逃匿或行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    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    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    債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8 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 第 39 條 關於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 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    封登記。 (二) 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    出售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    有優先承購權。 (三)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四)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    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 ,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    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    注意。 (五) 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六)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    、拍賣。 (七) 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    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    建築物所有人。 第 40 條 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    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    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    、用途、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    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    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二) 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之現在占    有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三) 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第 41 條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 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    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 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 (三)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    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為抵押    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    、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    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 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    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有負擔或出租之    價額,分別估定。 第 42 條 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    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    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 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    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    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    、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    、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三) 拍賣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債務人之現在占    有狀況及是否可予點交之情形。 (四) 拍賣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或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    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五) 耕地應買人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六)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    住宅資格者為限。 (七) 民事執行處應設置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 (八) 改期拍賣時,應以原公告方式及在原場所公告之,其與原定拍賣期    日相距甚短者,應立即揭示於投標室及法院收費處,並於原定拍賣    期日,當場宣布改期之事由及記載於拍賣筆錄。拍賣因法定事由而    停止者,應將其事由以原公告方式及在原場所公告之。 (九) 拍賣及改期或停止拍賣之公告,應登記於「拍賣公告登記簿」,並    實貼保持至原定期日終了後,始得除去。院長、庭長、推事應隨時    抽查,如發見未經公告或公告已不存在者,應即查明處理。 (十) 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  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 於外國人應買或承受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    注意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43 條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    買。拍定人不交付價金或債權人不願承受,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    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第 44 條 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 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不動產之    拍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告之日應距離之期間,亦應本此計算。 (二) 執行法院應專設公告欄,以張貼拍賣公告。當地有新聞紙者,拍賣    公告,宜刊登新聞紙。 第 45 條 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一) 執行法院宜專設投標場所,於投標場所設置公告欄,將拍賣公告連    同查封筆錄影本或繕本,一併張貼公告欄。 (二) 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 第 46 條 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 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底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    十。 (二) 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    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標方法    而為拍賣及動產之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證金者,亦同。 (三) 保證金,由投標人填具聲請書 (附式一) ,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本    票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法院出納室。但通訊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    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 (附式二) 連同應繳之保證金 (限當地    銀行簽發之即期劃線支票) 妥為密封,以雙掛號信函於開標日之前    ,寄達執行法院指定之郵局信箱。 (四) 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制作保證金臨時    收據一式三聯 (附式三) 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投標人,由投    標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櫃,第三聯由投標人收執。出    納室承辦人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人數,應保守秘密。其以    通訊投標者,執行推事應於公告規定開標前一小時,率同書記官及    同院出納員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 (五) 開標後凡未得標,或係停止拍賣者,執行推事、書記官應即時於投    標人持有之臨時收據第三聯上「未得標或停止拍賣,應予發還」欄    簽名或蓋章,交還投標人持向出納室領回原繳保證金,出納室核對    聲請書及存根無誤後,退還原繳保證金時,命投標人在該聯收據上    「原款如數領回」欄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時間後,並即將該收據黏    貼存根,通知會計室補製收支傳票。但通訊投標之保證金,當場憑    身分證明文件,交寄投標書之郵局執據、及與投標書相符之印章退    還之;投標人未到場者,其保證金應交由會計室入帳處理,並通知    投標人依規定領取之。 (六) 拍賣得標時,由執行推事、書記官於原保證金臨時收據「得標應換    正式收據」欄簽名或蓋章,交由投標人持向法院出納室換發正式收    據後,由法院依一般會計程序處理。通訊投標之得標人所繳保證金    ,應即交同院出納室,並發給正式收據。 第 47 條 關於第八十七條部分: 投標書用紙,應依司法院規定格式 (附式二) 印製,存放執行處及服務處 ,任由投標人取用,並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應買人以信函附寄貼足郵票、 寫明地址之信封索取投標書用紙者,亦應給與之。 第 48 條 關於第八十八條部分: (一) 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    四時之間。 (二)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    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 執行推事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    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    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 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    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第 49 條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    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    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    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    為得標。 (二) 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    額為增、減之收額者,不應准許得標。 第 50 條 關於第九十一條部分: (一) 耕地拍賣時,每宗耕地不得由兩人以上共同買受或承受,或將其一    部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亦不得使買受人或承受人與原所有人成為    共有。 (二) 拍賣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得由兩人以上共同買受或承受。但    數買受人或承受人中,僅一人非共有人,其餘均屬原共有人或全部    均屬原共有人者,不在此限。 (三) 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拍賣其中一部分時,僅得由他共有人買受    或承受,他共有人不願買受或承受時,應將該應有部分全部拍賣或    交有自耕能力之債權人承受。 (四) 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應將    耕地不能分割,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    承租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 (五) 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    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    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    」 (六) 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    受者外,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為願否承受之表示    ,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 (七) 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亦得    承受之。 (八) 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欠缺法定資格條件者,其應買無效。如無其    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者,應認為「無人應買」。 第 51 條 關於第九十二條部分: 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推事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不宜 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 52 條 關於第九十四條部分: (一)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其抽籤,應由執行推事主持之。願承    受之債權人未到場者,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代抽,並記明筆錄。 (二) 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人逾期不補繳差額之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其執行費用由該聲明承受人負擔。但該    承受人,如別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就其聲明承受該不動產之權利    ,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予以拍賣。此項執行,應另行分案,合    併原案辦理,未執行完畢前,原案不得報結。 第 53 條 關於第九十五條部分: (一) 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    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    不得逾上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價拍賣者,不    在此限。 (二) 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    不失其效力。 (三) 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    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 第 54 條 關於第九十六條部分: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按拍賣最低價額,已足清償強制執 行之清債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 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 第 55 條 關於第九十七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按拍定人或承受    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 (二)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    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逕    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56 條 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 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    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時    ,再行點交。 (二)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    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    受滿足之漬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三) 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    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四)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存    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時    ,應比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五) 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    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六) 不動產或船舶經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或船舶,由買受    人或債權人聲請再解除其占有者,其聲請應另分新案。 (七)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    ,以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修正施行    後,經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者為限。 第 57 條 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 ,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第 58 條 關於第一百零三條部分: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 ,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 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 第 59 條 關於第一百零四條部分: 債務人所有之不動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並命不動產之承租人按期向人給 付租金,而承租人不遵行時,管理人得對之提起交租之訴。 第 60 條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    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    言。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    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境內航行船舶之    假扣押時,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應同時頒    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並    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海關。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    航行完成後,或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之強制執    行,始得為之。所謂發航準備完成者,指船長已取得當地航政主管    機關核准發航及海關准許結關放行之情形而言;所謂航行完成,指    船舶到達預定停泊港而言;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例如為    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是。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    有關機關協助。 民國 85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於第三條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拍賣 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法官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事件應迅速進行,各股並應設置工作日記簿 (格式及使用方法如附件 一) 。由法官就交辦工作,書記官就該工作辦理情形,分別扼要記載 。法官、庭長應對照執行案卷查核書記官記載之辦理情形是否確實, 及其執行程序或方法是否適當。如有疏誤,應即督促改正。 附件一 工作日記簿使用方法說明: 一 日記簿係為督促案件迅速進行,防止稽延,依據行政三聯制 (即設計 、執行、考核) 之原理而設置。 二 日記簿規定每股設置乙本,全年使用,每日一頁,除月、日之記載, 可預先打好字,其餘文字填載,亦力求簡略。 三 法官平日處理執行案件時,將其交辦事項,除在當事人聲請書狀或執 行筆錄上指定日期,批交書記官辦理外,同時並登載於日記簿,以資 列管。 四 書記官每日執行返院後,必須就當日所辦事項,用最簡單之文字,如 「已辦」、「清償」、「改期」、「撤回」等,填入日記簿之辦理情 形欄,連同案卷於次日上午上班時,送請法官、庭長查核。 (編制較 大之法院,如庭長事繁,無法兼顧,可僅由各股法官查核。) 下班前 務須將日記簿交還書記官。 五 法官、庭長查核日記簿時,必須對照案卷,審閱有關筆錄、文稿等資 料,以查對交辦事項,是否確已辦畢,及其執行程序或方法是否適當 。 六 日記簿之填載方法,極為簡單,並不增加同仁甚多工作負擔,祇要法 官認真填載,不予遺漏,則必能發揮執簡馭繁之功能,絕對有助辦案 效率之提昇與司法威信之樹立。 第 2 條 關於第四條部分: 一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 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 ,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 確定判決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 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 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 五 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 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 判決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 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 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 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 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 依照和解了結。 九 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一一 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 以強制執行。 一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 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 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 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 執行。 一三 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文書,如法律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 ,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四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欠稅或田賦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五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 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 為之強制執行。 一六 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者,該裁判及其本案判決已否廢棄或變更 ,應為必要之調查。 第 3 條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 通知補正。 二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三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 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漬 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第 4 條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者 ,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 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 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 撤銷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其事由。 第 5 條 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 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 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為 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告法 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第 6 條 關於第十四條部分: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 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 7 條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 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假 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執行 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 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拍賣後或 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強制執行。 第 8 條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 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 第 9 條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 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 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 行處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執行。 第 10 條 關於第二十一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傳喚通知書,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二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11 條 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 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 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拘束債務人之自由,即時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准許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即時予以執行,若債務人具有本法第二 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予以管收。 第 12 條 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 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三具有法定應行管收 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 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 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其 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 所定;同條項第四款所謂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 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 第 13 條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管收條例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人之提 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應隨時注意被管收人有無應停止管收或釋放之 情形。 第 14 條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寫立書據時,執行法院得依職 權續行調查。如命債權人查報,其限期不宜過短,並得就其調查方法 ,為必要之曉示。經調查結果,債務人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 人逾期故意不為報告,或為該債務人無財產之報告時,可由執行法院 發給憑證。俟發見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命債務人寫立後有資力之日償還之 書據或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第 15 條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皆: 一 各級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移送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應依法徵收執行費。 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依管收條例第十四條支出之費用,均 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 債權人不遵限預納執行人員旅費及送達、鑑定、管理、登記等費用時 ,僅得不為該項需要費用之行為,不得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視 為未經聲請而報結,亦不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 執行人員之執行旅費,應照規定收取,覈實報支。凡同一日執行兩案 以上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按件數平均負擔之數額繳納,或均命其 先行全額繳納,事後再按各案件數,平均分攤,並以抬頭支票退還其 溢繳數額。 五 庭長、法官應嚴格督促書記官,切實依前開規定辦理收、退執行旅費 。 六 法院通知執行之通知單,應註明當事人繳納執行旅費應向出納堂繳納 ,不得交由執行人員代繳。 第 16 條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已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槓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應命他債權人繳納執行費 後,繼續執行。 二 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 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 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 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 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 日視為清償日。 四 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 與分配之規定。 五 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增 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 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 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六 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 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起增值稅者,應於 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 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 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製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將該 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第 17 條 關於第三十二條部分: 執行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時,視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拍賣終結 。如他債權人於其承受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 理。 第 18 條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 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 為參與分配之聲明,雁注意移併前案處理。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者,以原聲請強制 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第 19 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隨收隨辦。其參與分配不合法而不 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其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債 權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者,應於聲明參與分配後三 日內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 二 無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中,已釋明債務人除本件執行標的 物外,無其他財產促供清償者,他債權人就同一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時 ,可援用該債權人已為之釋明。 第 20 條 關於第三十五條部分: 一 債權人或債務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已為有異議之 回答,而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者,仍應視為有異議。 二 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內回答或回答 無異議,而於分配期日到場有異議者,仍以無異議論。 第 21 條 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謙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文 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有無特別代理 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 人,應命提出委任書並查明其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 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第 22 條 關於第四十條部分: 一 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 配。 二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未到場之他債權 人,於事後表示反對者,仍不影響其分配。 三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第 23 條 關於第四十二條部分: 一 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切實依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之。 二 執行事件之報結應切實依照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 規定辦理。其報結係依據何項規定,應由執行法官記明後,再送統計 室登記。 三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須發還證物、郵票、案款或撤銷查封及塗銷查 封登記者,應從速辦理。並將領據及塗銷登記之復函附卷後,始可歸 檔。 第 24 條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限於將成熟時始得實施查封,並於收獲後再行拍 賣。 第 25 條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九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 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第 26 條 關於第四十九條部分: 實施查封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 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 第 27 條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 選擇。 第 28 條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第三人為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 後再行拍賣。 第 29 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查封年、月、日、時,並於當場作成 。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 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第 30 條 關於第五十五條部分: 一 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迫情 形,法官應許可得於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 執行之。 二 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並將 法官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 第 31 條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為限。 第 32 條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已經拍定 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得勸告拍定人,經其同意後予以准許, 並記明筆錄。 第 33 條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 ,其有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管者,執行處認為適當時,固得 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 二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 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第 34 條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部分: 一 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 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 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 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 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第 35 條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 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 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第 36 條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間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 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該標的 物再行拍賣。 第 37 條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 (一) 拍賣汽車無牌照 。 (二) 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 (三) 電話租用權人欠繳電 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 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第 38 條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處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 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 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 人於拍賣期日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此種拍 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出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隔相 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六十,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 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 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 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 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 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9 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 第 40 條 關於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 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 登記。 二 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 先承購權。 三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四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 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 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 ,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 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五 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六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 賣。 七 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 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 所有人。 八 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 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應斟酌實際情況, 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以資彈 性處理。 第 41 條 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 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 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 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 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 、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 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 詢明其租賃起訖期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 。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 。經查封之不動產,應在查封後一日內以限時掛號付郵,通知該管地 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二 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之現在占有 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三 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第 42 條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 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 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 拍賣。 三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 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抵押物之從物因添附而為抵押物之一 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 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 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 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 ,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 額,分別估定。 五 核定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 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最低價額之參考。於減價拍賣時,應於百 分之二十範圍內,詳為斟酌核減,不宜一律以百分之二十遞減。 六 不動產數量龐大,價值不易確定,而各縣市地政、工務機關鑑定之價 額與市價顯不相當者,必要時得囑託信用卓著之法人或團體為鑑定, 以期鑑價與市價相當,但不得刻意指定特定鑑定人,索取高額鑑價費 。 七 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 ,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 是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潢設備及環境四 至,以為核定底價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底價。 第 43 條 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 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 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 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 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 、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 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 、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 ,宜定為七日。 三 查封不動產時,債務人不在場或因其他情事致未能查明該不動產之占 有使用情形者,執行法官應速迅問債務人或至現場勘驗或以其他方法 查明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未查明前,不宜率行拍賣。 四 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 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 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 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 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有占有狀況 及拍定後依其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該應有部分查封時為他共有人 或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記載「 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 拍賣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或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 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 耕地應買人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八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 宅資格者為限。 九 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 將公告連同查封筆錄影本或繕本,一併張貼公告欄,至拍賣期日終了 時止。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照常開標或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 公告。其停止拍賣之案件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複寫二份,一 份揭示另一份附卷以資查考。 一○ 改期拍賣時,應以原公告方式及在原場所公告之,其與原定拍賣期 日相距甚短者,應立即揭示於投標室及法院收費處,並於原定拍賣 期日,當場宣布改期之事由及記載於拍賣筆錄。拍賣因法定事由而 停止者,應將其事由以原公告方式及在原場所公告之。 一一 拍賣及改期或停止拍賣之公告,應登記於「拍賣公告登記簿」,並 實貼保持至原定期日終了後,始得除去。院長、庭長、法官應隨時 抽查,如發見未經公告或公告已不存在者,應即查明處理。 一二 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 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三 於外國人應買或承受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注 意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44 條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拍定人不交付價金或債權人不願承受,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 執行法院之通知,如有不能送達優先承購權人時,應即通知債權人限 期查報新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俾拍定後,詢問是否優 先承購之通知,早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以利價金之早日分配。 三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保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 第 45 條 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 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不動產之拍 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告之日應距離之期間,亦應本此計算。 二 法院應設置寬大加鎖之玻璃窗型公告欄,以利應買人觀覽,並防止公 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其內容之不法情事發生。必要時,得命債權人 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並副知債務人亦得刑登於報紙,以求 實效。法院之公告欄不可重疊揭示,致流於形式,並謹防散失,如屬 拍賣較大之工廠或機器,應將拍賣公告函當地之同業公會請予揭示並 轉告會員。 三 拍賣公告除刑登報紙、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不動產所在地外,並得函 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期能收公告週知 之效。 第 46 條 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一 執行法院宜專設投標場所,於投標場所設置公告欄,將拍賣公告連同 查封筆錄影本或繕本,一併張貼公告欄。 二 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 第 47 條 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 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底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 但如有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以減少投機並防止圍標。 二 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 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標方法而為拍 賣及動產之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證金者,亦同。 三 保證金,由投標人填具聲請書 (附件二) ,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本票 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法院出納室。但通訊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及願 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 (附件三) 連同應繳之保證金妥為密封,以雙 掛號信函於開標日之前,寄達執行法院指定之郵局信箱。保證金不以 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 四 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制作保證金與臨時 收據一式三聯 (附件四) 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投標人,由投標 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櫃,第三聯由投標人收執。其以通 訊投標者,執行法官應於公告規定開標前一小時,率同書記官及同院 出納人員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 五 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 逕將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既期本票或劃繳支票為保證金,放入法院印製 之保證金封存袋 (如附件五) ,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惟 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櫃等情事發生。開標時由法官 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 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 以昭公信。其未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 下自行拆封,當場簽章取回。 六 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應分別放置於法院服務處及民事執行處,由 投標人自行向各該處索用。 七 執行人員及出納室承辦人員,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繳納保證 金人數,應嚴守秘密。 八 投標距開標之時間,宜定為半小時或一小時,投標時間開始後,承辦 人員應隨時注意投標室秩序,注意有無圍標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如有 違法情事,應即作適當之處理。 九 開標後凡未得標,得係停止拍賣者,執行法官、書記官應即時於投標 人持有之臨時收據第三聯上「未得標或停止拍賣,應予發還」欄簽名 或蓋章,交還投標人持向出納室領回原繳保證金,出納室核對聲請書 及存根無誤後,退還原繳保證金時,命投標人在該聯收據上「原款如 數領回」欄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時間後,立即將該收據黏貼存根,通 知會計室補製收支傳票。但通訊投標之保證金,當場憑身分證明文件 ,交寄投標書之郵局執據、及與投標書相符之印章退還之;投標人未 到場者,其保證金應交由會計室入帳處理,並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 之。 一○ 拍賣得標時,由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原保證金臨時收據「得標應換 正式收據「欄簽名或蓋章,交由投標人持向法院出納室換發正式收 據後,由法院依一般會計程序處理。通訊投標之得標人所繳保證金 ,應即交同院出納室,並發給正式收據。 一一 於必要時,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標室維持秩序,如有恐嚇、 詐欺等情事發生,應即移送偵查。 第 48 條 關於第八十七條部分: 投標書用紙,應依司法院規定格式 (附件三) 印製,存放執行處及服務處 ,任由投標人取用,並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應買人以信函附寄貼足郵票、 寫明地址之信封索取投標書用紙者,亦應給與之。 第 49 條 關於第八十八條部分: 一 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 時之間,不得撥快或撥慢投標室時鐘。 二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 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 開標期日,應由法官全程參與不得委由書記官辦理。執行法官應在法 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 眾審查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 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 者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拍賣筆錄。 五 拍賣公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 施拍賣,以免紛爭。 第 50 條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 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 價額高於 民國 87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拍賣 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法官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事件應迅速進行,各股並應設置工作日記簿 (格式及使用方法如附件 一) 。由法官就交辦工作,書記官就該工作辦理情形,分別扼要記載 。法官、庭長對照執行案卷查核書記官記載之辦理情形是否確實,及 其執行程序或方法是否適當。如有疏誤,應即督促改正。 四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 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 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五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之機關協助。例如 :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 、斷水。 六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條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函請其上級機 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附件一 工作日記簿使用方法說明: 一 日記簿係為督促案件迅速進行,防止稽延,依據行政三聯制 (即設計 、執行、考核) 之原理而設置。 二 日記簿規定每股設置乙本,全年使用,每日一頁,除月、日之記載, 可預先打好字,其餘文字填載,亦力求簡略。 三 法官平日處理執行案件時,將其交辦事項,除在當事人聲請書狀或執 行筆錄上指定日期,批交書記官辦理外,同時並登載於日記簿,以資 列管。 四 書記官每日執行返院後,必須就當日所辦事項,用最簡單之文字,如 「已辦」、「清償」、「改期」、「撤回」等,填入日記簿之辦理情 形欄,連同案卷於次日上午上班時,送請法官、庭長查核。 (編制較 大之法院,如庭長事繁,無法兼顧,可僅由各股法官查核。) 下班前 務須將日記簿交還書記官。 五 法官、庭長查核日記簿時,必須對照案卷,審閱有關筆錄、文稿等資 料,以查對交辦事項,是否確已辦畢,及其執行程序或方法是否適當 。 六 日記簿之填載方法,極為簡單,並不增加同仁甚多工作負擔,祇要法 官認真填載,不予遺漏,則必能發揮執簡馭繁之功能,絕對有助辦案 效率之提昇與司法威信之樹立。 第 2 條 關於第四條、第四款之二部分: 一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 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 ,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 ,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 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 行。 五 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 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 判決,除有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 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 制執行。 七 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 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 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 依照和解了結。 九 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一一 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 以強制執行。 一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 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 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 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 執行。 一三 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文書,如法律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 ,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四 稅捐稽征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 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五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 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 為之強制執行。 一六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 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 要之調查。 第 3 條 關於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 通知補正。 二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三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 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 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視為執行費用。 五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債權人就其清償期屆至部分以言詞 或書面聲請繼續執行時,應併原案繼續執行,並另徵執行費。 第 3-1 條 關於第五條之二之部分: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法院對於 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者,得依 該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予以管收或限制其住居,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 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 4 條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者 ,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 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 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 撤銷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其事由。 第 5 條 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 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 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為 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 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第 6 條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時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 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 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 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第 7 條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 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假 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執行 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 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強制管理 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強制執行。 第 8 條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 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 第 9 條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 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 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 行處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執行。 五 當事人對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 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 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第 9-1 條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 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 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 第 10 條 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部分: 一 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通知書,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二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三 執達員執行拘提時,應備拘票二聯,以一聯交債務人或其家屬。 第 11 條 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 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 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 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徒,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 第11-1 條 關於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 具保證書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所 為之擔保,其保證書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責清 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不宜准許。 二 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管收。 第 12 條 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 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應行管收 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 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 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其 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所謂遺產管理人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所定;所謂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所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 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管收情事, 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 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 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第 13 條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有關法律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人之提 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應隨時注意被管收人有無應停止或釋放之情形 。 第 14 條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有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調查。如命 債務人查報,其限期不宜過短,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 經調查結果,債務人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 或為該債務人無財產之報告時,可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俟發現財產 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 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或 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 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債權憑證。 第 15 條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 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 第15-1 條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一部分: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 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 16 條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 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 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 迅速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 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 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 日視為清償日。 四 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 與分配之規定。 五 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增 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 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 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六 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 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 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 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制作分配表。㩜 七 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制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將該 事由通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八 分配日期,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 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 停止分配。 第 17 條 第 18 條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 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注意併案處理。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三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 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 第18-1 條 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部分: 一 執行法院將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併辦時,應敘明如行政執行機關就 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 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二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如有行政執行機關函 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請行政執 行機關繼續執行。 第 19 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二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 三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 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按其所 受分配金額計算,並優先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 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又依本 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 均不發給債權憑證。 四 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 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五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第 21 條 關於第三十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 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有無特別代 理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係臨時委任之代 理人,應命提出委任書並查明其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 ,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第21-1 條 關於第三十九條部分: 當事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但對分配表,協議變更者 ,仍得依其協議實行分配。 第 22 條 關於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部分: 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俾能使其有反對之陳述機會。 二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三 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 配。 第 23 條 第 24 條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執行法院僅就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始得為 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 第 25 條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 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第 26 條 第 27 條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權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 選擇。 第27-1 條 關於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一 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拍賣不動產者,其拍賣最低價額,不得低於債權人依第八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二 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 ,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第 28 條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 排除後再行拍賣。 第 29 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時,並於 當場作成。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 官記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第 30 條 關於第五十五條部分: 一 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迫情 形,法官應許可得於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 執行之。 二 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並將 法官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 第 31 條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為限。 其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亦包括在內。 第 32 條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已經 拍定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得勸告拍定人,經其同意後予 以准許,並記明筆錄。 二 拍賣物所有權移轉於拍定人後,債權人不得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第 33 條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 ,其他動產,執行處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 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二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 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第 34 條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 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 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 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 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 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 (包括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本條第四款之變賣,僅適用於金 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第 35 條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 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 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第 36 條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間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 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將該標的 物再行拍賣。 第 37 條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 (一) 拍賣汽車無牌照 。 (二) 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 (三) 電話租用權人欠繳電 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 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第37-1 條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部分: 一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一定之期限為承兌、提示、支付之請求或其他保 全證券上權利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注意於其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 債務人為該行為,以免證券之權利喪失。 二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代債務人為背書等行為,應由執行法官 為之,並應記明依該條代為該行為之意旨。 第37-2 條 關於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賣公告宜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字樣以促其注意。 第 38 條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處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 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 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 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照納者, 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 買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隔相 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 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 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 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 得再行拍賣。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 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 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之記錄,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 第 40 條 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 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 現場指封之。 二 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 登記。 三 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 先承購權。 四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五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 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 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 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 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六 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 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 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八 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 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 物所有人。 九 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 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應斟酌實際情況, 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以資彈 性處理。 一○ 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記 機關為查封登記。如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於查封後一日內,通 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41 條 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時間、 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 二 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 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 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 、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 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 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 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 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 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 交。 三 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 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 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第41-1 條 關於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 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 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第41-2 條 關於第七十八條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如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為從來之使用。 第 42 條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 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 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 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 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牾情形鑑定 拍賣。 三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 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抵押物之從物因添附而為抵押物之一 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 增建部分,普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 抵押權夾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 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 ,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 額,分別估定。 五 核定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 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最低價額之參考。於減價拍賣時,應於百 分之二十範圍內,詳為勘酌核減,不宜一律以百分之二十遞減。 六 不動產數量龐大,價值不易確定,而各縣市地政、工務機關鑑定之價 額與市價顯不相當者,必要時得囑託信用卓著之法人或團體為鑑定, 以期鑑價與市價相當,但不得刻意指定特定鑑定人,索取高額鑑價費 。 七 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 ,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 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至, 以為核定底價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底價。 第42-1 條 關於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本條關於無益執行之禁止,對次順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債權人均有適用 。 第 43 條 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 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 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 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 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 、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 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 、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 宜定為七日。 三 查封不動產時,債務人不在場或因其他情事致未能查明該不動產之占 有使用情形者,執行法官應速訊問債務人或至現場勘驗或以其他方法 查明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未查明前,不宜率行拍賣。 四 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 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 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 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 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 及拍定後依其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該應有部分查封時為他共有人 或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記載「 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 拍賣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限制或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 拍賣公告載明。 七 耕地應買人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八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 宅資格者為限。 九 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 張貼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影本或繕本,至拍賣期日終了時止。開標前 ,應將該拍賣期日照常開標或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其停止 拍賣之案件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複寫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 附卷以資查考。 一○ 拍賣及改期或停止拍賣之公告,應登記於「拍賣公告登記簿」,並 實貼保持至原定期日終了後,始得除去。院長、庭長、法官應隨時 抽查,如發見未經公告或公告已不存在者,應即查明處理。 一一 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 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二 於外國人應買或承受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注 意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44 條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拍定人不交付價金或債權人不願承受,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 執行法院之通知,如有不能送達優先承購權人時,應即通知債權人限 期查報新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俾拍定後,詢問是否優 先承購之通知,早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以利價金之早日分配。 三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 第 45 條 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 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 ,即生效力。不動產之拍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告之日應 距離之期間,亦應本此計算。 二 法院應設置寬大加鎖之玻璃窗型公告欄,以利應買人觀覽,並防止公 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其內容之不法情事發生。必要時,得命債權人 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並副知債務人亦得刊登於報紙,以求 實效。法院之公告欄不可重疊揭示, 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