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87 年 1 月 23 日 修正】
1 一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
、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
閱處理。
(二)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
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
,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
。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
協助斷電、斷水。
(五)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
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2 二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
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
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
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
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
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
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
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
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
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公
證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
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一一)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
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
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
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
據以強制執行。
(一三)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文書,如法律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者,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四)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
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
(一五)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
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
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一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
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
為必要之調查。
3 三 關於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部分:
(一)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
間通知補正。
(二)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
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
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
(四)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視為執行費用。
(五)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債權人就其清償期屆至部分以言
詞或書面聲請繼續執行時,如原案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併原案繼續
執行,並另徵執行費;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依一般程序處理。
3-1 三之一 關於第五條之二之部分: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
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事由者,得依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管收或限制
其住居,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4 四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
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
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
記其事由。
5 五 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
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
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
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
告法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
6 六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一)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
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7 七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
假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
執行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強制管
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8 八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
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
訴。
9 九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
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
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
,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五)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
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9-1 九之一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
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
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
,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
允許其他人員閱覽。
10 一○ 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部分:
(一)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通知書,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二)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三)執達員執行拘提時,應備拘票二聯,以一聯交債務人或其家屬。
11 一一 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
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
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
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
時,亦同。
11-1 一一之一 關於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具保證書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二款所為之擔保,其保證書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不宜准許。
(二)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管收。
12 一二 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應行
管收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
不得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
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四十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所
謂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所定;所謂
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
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
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
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
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
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時得以限制
住居代之。
(四)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
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13 一三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有關法律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
人之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應隨時注意被管收人有無應停止
管收或釋放之情形。
14 一四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有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調查。
如命債權人查報,其限期不宜過短,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
之曉示。經調查結果,債務人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為該債務人無財產之報告時,可由執行法院發給
憑證,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
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
15 一五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
15-1 一五之一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一部分: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
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16 一六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
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
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
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
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五)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
復土地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
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
,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
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
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
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
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製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
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
部停止分配。
17 一七 (刪除)
18 一八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注意併案處理。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
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
18-1 一八之一 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部分:
(一)執行法院將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併辦時,應敘明如行政執
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應維持已實施
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二)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如有行政執
行機關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
將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19 一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二)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
。
(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
,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
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
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又依本項規定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已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以外之金錢
債權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發給憑證。
(四)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
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五)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0 二○ (刪除)
21 二一 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
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
有無特別代理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人,應命提出委任書並查明其與聲請執行書狀
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
交付之。
21-1 二一之一 關於第三十九條部分:
當事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但對分配表,
協議變更者,仍得依其協議實行分配。
22 二二 關於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部分: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俾能使其有反對之陳述機會。
(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三)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
為分配。
23 二三 (刪除)
24 二四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執行法院僅就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
始得為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
25 二五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
法作成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26 二六 (刪除)
27 二七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
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27-1 二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依本法第八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拍賣不動產者,其拍賣最低價額,不得低
於債權人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拍賣最低價
額。
(二)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有二
人以上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28 二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
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
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
29 二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時
,並於當場作成。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30 三○ 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
迫情形,法官應許可得於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
、日沒後執行之。
(二)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
並將執行法官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
31 三一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
為限。其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亦包括在內。
32 三二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一)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
已經拍定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得勸告拍定人,經其
同意後予以准許,並記明筆錄。
(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於拍定人後,債權人不得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33 三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
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
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二)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
,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34 三四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
。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
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
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包括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同項第四款之變賣,僅
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35 三五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
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
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
止。
36 三六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限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
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
定,將該標的物再行拍賣。
37 三七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
照。二、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三、電話租用權人
欠繳電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
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二)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
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
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
37-1 三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一定之期限為承兌、提示、支付之請求
或其他保全證券上權利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注意於其期限
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以免證券之權利喪失。
(二)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代債務人為背書等行為,應由
執行法官為之,並應記明依該條代為該行為之意旨。
37-2 三七之二 關於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賣公告宜載明「原拍定
人不得應買」字樣以促其注意。
38 三八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
價格,並預定其底價。
(二)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
價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
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
。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
(三)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
隔相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
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者,
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
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
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
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
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賣。
(五)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
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
還債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39 三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之記錄,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
40 四○ 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
前往現場指封之。
(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查封登記。
(三)查封債務人所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
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拍
賣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
先承購權。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
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
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
促應買人注意。
(六)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
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
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八)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
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
上之建築物所有人。
(九)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
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於查封後一
日內,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41 四一 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時
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
(二)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
,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
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
、面積、用途、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
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
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
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
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
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
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
(三)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
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
41-1 四一之一 關於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
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
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
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
現占有之實情。
41-2 四一之二 關於第七十八條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如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為從來之使用。
42 四二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
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
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
鑑定拍賣。
(三)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
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
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
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
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
優先受償之權。
(四)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
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
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
(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六)不動產數量龐大,價值不易確定,而各縣市地政、工務機關鑑定
之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者,必要時得囑託信用卓著之法人或團體
為鑑定,以期鑑價與市價相當,但不得刻意指定特定鑑定人,索
取高額鑑價費。
(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
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
設備及環境四至,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
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
42-1 四二之一 關於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本條關於無益執行之禁止,對次順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債權
人均有適用。
43 四三 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
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
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
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
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
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
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
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
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
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
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
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
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
,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
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
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耕地時,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
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八)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應於拍賣
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
格者為限。
(九)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
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於拍
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提出該經市
縣政府核准之證明。
44 四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
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
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執行法院之通知如不能送達優先承買權人時,應即限期命債權人
查報該優先承買權人之新址,或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
送達,俾拍定後詢問是否優先承買之通知得早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以利價金之早日分配。
(三)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
45 四五 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各法院應設置寬大加鎖之玻璃窗型公告欄,張貼拍賣公告至拍賣
期日終了時止,供應買人觀覽。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不可重疊
揭示,並謹防散失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其內容。院長、庭長、
法官應隨時抽查,如發現未經公告或期日未終了,公告已不存在
者,應即查明處理。
(二)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
告欄。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照常開標或應停止拍賣之案件,
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其停止拍賣之案件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
,一式複寫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卷,以資查考。
(三)拍賣及改期或停止拍賣之公告,應登載於「拍賣公告登記簿」。
(四)拍賣公告於必要時,得命債權人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
並副知債務人亦得刊登於報紙,以求實效。
(五)拍賣公告除刊登報紙、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不動產所在地外,並
得函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如拍
賣之標的物為較大之工廠或機器,應函請當地之同業公會將拍賣
公告予以揭示並轉告會員,期能收公告週知之效。
(六)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即生效力。不動產之拍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
告之日應距離之期間,亦應本此計算。
46 四六 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
47 四七 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以減少投
機並防止圍標。
(二)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
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
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
標方法而為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證金者亦同。
(三)保證金,由投標人填具聲請書(附件一),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
本票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但通訊投標人應將願
買之標的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附件二)連同應繳之保證
金妥為密封,以雙掛號信函於開標日之前,寄達執行法院指定之
郵局信箱。保證金不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
據為必要。
(四)執行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製作保證
金臨時收據一式三聯(附件三)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投標
人,由投標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櫃,第三聯由投標
人收執。其以通訊投標者,執行法官應於公告規定開標前一小時
,率同書記官及同院出納人員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
(五)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
由投標人逕將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為保證金,
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如附件四),將之密封,與
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惟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
櫃等情事發生。開標時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
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
書及保證金票據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標
者之保證金封存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下自行拆封,當
場簽章取回。
(六)執行人員及出納室承辦人員,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繳納
保證金人數,應嚴守秘密。
(七)投標距開標之時間,宜定為半小時或一小時。
(八)開標後凡未得標,或係停止拍賣者,執行法官、書記官應即時於
投標人持有之臨時收據第三聯上「未得標或停止拍賣,應予發還
」欄簽名或蓋章,交還投標人持向出納室領回原繳保證金,出納
室核對聲請書及存根無誤後,退還原繳保證金時,命投標人在該
聯收據上「原款如數領回」欄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時間後,立即
將該收據黏貼存根,通知會計室補製收支傳票。但通訊投標之保
證金,當場憑身分證明文件、交寄投標書之郵局執據及與投標書
相符之印章退還之;投標人未到場者,其保證金應交由會計室入
帳處理,並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之。
(九)拍賣得標時,由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原保證金臨時收據「得標應
換正式收據」欄簽名或蓋章,交由投標人持向執行法院出納室換
發正式收據後,由執行法院依一般會計程序處理。通訊投標之得
標人所繳保證金,應即交同院出納室,並發給正式收據。
(一○)於必要時,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標室維持秩序,如有恐
嚇、詐欺等情事發生,應即移送偵查。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三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3 期 102-103
頁)
48 四八 關於第八十七條部分:
投標書用紙,應依司法院規定格式(附件二)印製,並與保證金封
存袋,分別存放民事執行處及服務處,任由投標人取用,並於拍賣
公告內載明。應買人以信函附寄貼足郵票、寫明地址之信封索取投
標書用紙者,亦應給與之。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3 期 103 頁)
49 四九 關於第八十八條部分: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
至四時之間,不得撥快或撥慢投標室時鐘。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
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官全程參與不得委由書記官辦理。執行法
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
開標,應先當眾審查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
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
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五)拍賣公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
標實施拍賣,以免紛爭。
(六)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
50 五○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
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
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
時,亦為得標。
(二)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
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
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
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
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三)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
價額為增、減之數額者,不應准許得標。
(四)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
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
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
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
為有效。
(五)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其當場增加價額及抽籤,由執行
法官主持之。
51 五一 關於第九十一條部分:
(一)耕地拍賣時,每宗耕地不得由兩人以上共同買受或承受,或將其
一部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亦不得使買受人或承受人與原所有人
成為共有。
(二)拍賣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得由兩人以上共同買受或承受。
但數買受人或承受人中,僅一人非共有人。其餘均屬原共有人或
全部均屬原共有人者,不在此限。
(三)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拍賣其中一部分時,僅得由他共有人買
受或承受,他共有人不願買受或承受時,應將該應有部分全部拍
賣或交有自耕能力之債權人承受。
(四)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應
將耕地不能分割、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
先通知承租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
(五)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
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
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
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
(六)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
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
(七)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而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
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承受之。
(八)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欠缺法定資格條件者,其應買無效。如無
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者,應認為「無人應買」。
52 五二 關於第九十二條部分:
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
,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53 五三 關於第九十四條部分:
(一)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其抽籤,應由執行法官主持
之。
(二)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買
或再聲明承受。
54 五四 關於第九十五條部分:
(一)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除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外,如強制管理顯有困難或確無實益時,
得逕依職權為之。但宜將其事由告知債權人及債務人。
(二)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
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
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四)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時,
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債權人並
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者,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
或承受。
55 五五 關於第九十六條部分:
(一)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
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
(二)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
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
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
」字樣。
56 五六 關於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部分: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
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
(二)不動產由外國人拍定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
,應即通知該管市縣政府。
(三)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移來之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由收文
人員填寫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管制追蹤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五
,此表得與價金分配之管制考核併用)。一份送庭長存查,二份
送研考科轉陳院長核閱後,一份送交承辦股,一份存研考科。
(四)承辦股書記官應就考核表所列應辦事項之辦畢日期,逐欄填載後
退還研考科陳報院長查核。
(五)承辦股逾十五日尚未將考核表退還者,研考科應以查詢單每週一
次向承辦股查詢其遲延原因,至案件終結為止,不得疏懈。
(六)承辦股書記官接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即將已於規定期限內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核發之遲延原因,詳載於查
詢單,退還研考科。
(七)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
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
應逕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八)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
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
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
定停止交付。
(九)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保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者,
須於該不動產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屆滿一日前,由拍定人或承
受人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有此情形時,其抵押權,
毋庸塗銷。
57 五七 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
(一)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
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
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
(三)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
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
穫後,再行點交。
(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
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
交時,應適用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七)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
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八)不動產或船舶經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或船舶,由買
受人或債權人聲請再解除其占有者,其聲請應另分新案。
(九)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
行,以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修正
施行後,經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者為限。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
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
(一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
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
、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
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
(一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
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
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一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
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亦
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58 五八 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
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買。
59 五九 關於第一百零三條部分: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
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
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
60 六○ 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部分:
(一)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並命不動產之承租人
按期向管理人給付租金,而承租人不遵行時,管理人得對之提起
交租之訴。
(二)管理人聲請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時,須所收租金足以清償債權及
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總額,或雖不能為此清償,但其出租並不
影響該不動產之同時併行拍賣者,執行法院始得為許可。許可前
,並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61 六一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
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
舶而言。
(二)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
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
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
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
;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
(三)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
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
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所謂發航準備完
成者,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得開行之狀態而言,例如船長已取得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發航與海關准結關放行及必需品之補給已完
成,並已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等屬之;所謂航行完
成,指船舶到達下次預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
生之債權,例如為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
是。
(四)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
他有關機關協助。
(五)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
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
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
(六)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額
。又依本項因查封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序為:現金、有價證券
,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支付保證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
須載明金融機構應隨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債務人繳納一定金
額。
(七)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業
公會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以為
拍賣最低價額。
(八)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拍賣船舶公告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須記明「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扣留。
(九)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變
賣後,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其
取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以公告
方式宣告該證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一○)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適用船籍國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
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一一)船舶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
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非得共有人全體同
意,不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一二)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
之規定。
(一三)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
航時止,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
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
程而言。
62 六二 關於第一百十五條部分:
(一)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仍得發移轉命
令。
(二)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以
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
(三)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從屬之擔保物權。擔保物為動產者,
債務人不得處分之;擔保物為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不動
產之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63 六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
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
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64 六四 關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
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
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
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
行分案辦理。
65 六五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二)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
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65-1 六五之一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部分:
(一)債務人為公營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
者,不屬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之
適用範圍。
(二)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
項目,經通知而不自動履行或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得
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三)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
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
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四)對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擇
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對之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者行之。
66 六六 關於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
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
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應執行拆除之房屋,如係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較高,得斟酌情
形先行勸諭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再予
拆除。
(三)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
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
,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
。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
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
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
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
(四)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宜親至現
場執行,實施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不得
率予停止,並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
67 六七 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
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
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
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
,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
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
68 六八 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拘提、
管收債務人時,不論有無同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情形,
均得為之。但管收期間,仍應受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
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執
行,必要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68-1 六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
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
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
院給予之。
69 六九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
不能送達時,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
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明
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時,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69-1 六九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部分:
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
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
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
69-2 六九之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部分: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即時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即時予以執
行,若債務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並
得予以管收或限制其住居。
70 七○ 關於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
,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71 七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祇須依該裁定之意旨,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扣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更為其他之執行。
72 七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九條部分:
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船舶上之權利者,
執行法院應將裁定揭示於船舶所在地,如該船係我國國籍船舶,應
將裁定揭示於船籍港所在地,並通知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登記其事
由。
72-1 七二之一 關於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
,準用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
73 七三 關於執行人員之監督考核:
(一)執行人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有拒受當事人餽贈、招待或
辦理執行業務特別認真努力,足為同仁表率者,各級主管應列舉
具體事實,專案報請敘獎。
(二)執行人員工作懈怠,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當事人餽贈、招待
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
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三)院長及各級主管應隨時注意執行人員之品德、節操,嚴格監督其
承辦案件之進行情況。如發現有行為不軌者,即予警告。如因疏
於監督,致有違法失職情事發生者,應追究行政責任。其明知有
違法失職而不舉發者,亦應依法議處。
(四)庭長應每月一次召開民事執行處會議,檢討執行業務之得失,院
長不定期列席指導,提昇執行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