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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9 年 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 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民國 65 年 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38 條 (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39 條 (減少或毀損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0 條 (故意發生留置權之處罰)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