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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民國 65 年 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 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3 條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 4 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第 4-1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 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6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 定之。 第 7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 8 條 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第 10 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 金五十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書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 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查閱、抄錄、出具證明書,得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 13 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4 條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 效。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 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 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 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第 17 條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 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 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 19 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 20 條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 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 21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3 條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24 條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25 條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 第三人。 第 26 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27 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 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 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六 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 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 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 29 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 30 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 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 31 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第 32 條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 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第 33 條 信託收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 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 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 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 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 34 條 受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 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 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 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 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 35 條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 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 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第 36 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第 37 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 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3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0 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礦抵押法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於本法施行後,其不 動產部份,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其動產部份,依本法動產抵押權 之規定。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