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LAW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民國 26 年 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其種類與性質、均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第 3 條 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以保險單載明之。其期間超過十年者、除人壽保 險外、每屆十年、當事人之一方得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以契約之條款、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契約於期滿後即為繼續者、其繼續之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4 條 保險契約、得依委任或無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之。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已之利益而訂立。 第 5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雖該他人承認在危險發生之後,仍享受其利 益。 第 6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定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以 保險單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 之對抗受益人。 第 7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臨時保險書為之。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之契約效力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 8 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9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如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者,其契約無效。 第 10 條 運送保險或在國外物品之火災保險,以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於訂約時為當 事人雙方所不知者為限,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並得請求償還 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第 11 條 除人壽保險單外,保險單得為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單之受讓人。 第 12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滅失或損害,均負責任。但保險 單內有明文限制之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滅失或損害,仍負責任。但 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因履行人道上之義務所致之滅失或損害、應由保險人負責。 第 14 條 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係因第三人所致、而該第三人之行為依法應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責者、保險人對其滅失或損害、應負責任。但出於該 第三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除有特約外、不負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滅 失或損害、應負責任。 第 15 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 第 16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聲明。要保人 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 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料者、保險人得解除其契約。縱其危險已發 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從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費。 第 17 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保險費除第一次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外、於要保人住所或約定地點給付 之。 第 18 條 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於催告要保人後經過個月仍不給付時、停止保險契 約之效力。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責任之人之最後住所。 經催告後、保險費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 正午、恢復其效力。 第 19 條 保險人於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20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單內所載明增加危險之情形應聲明者、應於知悉情形後即 向保險人聲明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增加危險、如其程度於訂約時已存在、保險人即 不訂約、或增加保險費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向保險人聲明之。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 悉增加後十五日內、向保險人聲明之。 第 21 條 前條情形、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 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但在前條第二項情形時、保險人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領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22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生本法所規定之效力。 一 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人道上之義務者。 第 2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知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應於五日內 、通知保險人。 第 24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內、為聲明或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5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 26 條 契約中有左列之條款者,質條款無效。 一 文義廣泛、如載明違背法律或章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失其權利 之條款。 二 載明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聲明或通知之連延或遺漏、即失其權利之條 款。 第 27 條 保險費、係按照保險單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如其情形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 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28 條 保險人破產時、除第七十九條另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後經過一個 月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 2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財人及 保險人皆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 付者、應返還之。 第 30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於左列情形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其情 形之時起算。 二 災害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如能證明并不因其疏忽而不知情者、自關係 人知其情形之時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 31 條 損害保險契約、為賠償損失之契約。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 損失。 有前項鈞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第 32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定者 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 保險標的物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前項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比例減少。 第 33 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 34 條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超過保險金額者、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5 條 為同一利益、對同一危險、為數個保險者、除別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 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於各保險人。 第 36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其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係企圖不正當之利 得、而違反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各契約皆無效。訂約時不知情之保險人、 於未知其情形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 37 條 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 除別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 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第 38 條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應償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害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者、保險人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比例 償還費用之責。 第 39 條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 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 險標的物之價值、仍應償還。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 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或繼承人受讓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保險人之終止契約權、自知有繼承或受讓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41 條 對於他人物品之保存或損害之賠償、有利害關係者、得以其保存或賠償為 目的而訂立保險契約。 第 42 條 損害未估定以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害外、非 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43 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單所載明之事變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 44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害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者應於十五日前、預告要保人。 當事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變所致之 損害、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 第 45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權。但損 害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於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賠償之責。 第 47 條 由救護行為、及拆卸房屋、所致於保險標的物之損害、保險人應負賠償之 責。 第 48 條 保險人對於在火災中喪失之保險標的物。雖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應負賠 償之責。 第 49 條 就集合之物、面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及同居人之物品、 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為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50 條 損害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 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害尚未完全佔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 其所應得之最低金額。 第 51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清償之責。 第 52 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 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均由保險人負擔。 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墊給費用。 第 53 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工商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 人或其他有其事業內有管理或監督權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享受 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為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54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所為之責任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保 險人不受拘束。但被保險人因不能顯違正義、而有承認或賠償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 55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由所致之損害、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於被保險人。 第 56 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 57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單之所定。 第 58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59 條 人壽保險、以其身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之標的者、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 訂立保險契約者、為要保人、享受契約之利益者、為受益人。 第 60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61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並經指定保險 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第 62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63 條 以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精神喪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 圓以下之罰金。 第 64 條 人壽保險單、除應記載第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年齡。 二 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或時期。 四 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65 條 人壽保險單、不得為無記名式。 以指示式之人壽保險單為背書時、應記載受益人之姓名、由背書人簽名。 空白背書、不生效力。 第 66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該保險之積 存金、給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 其條款、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第 67 條 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第 68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受 益人已承諾受益時、不在此限。 受益人之承諾、及要保人撤銷其受益之權利、非通知保險人、不得與之對 抗。 第 69 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70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或其繼承 人者、其金額不得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受益人對於保險金額、直接享有其權利。其受益之承諾、雖在被保險人死 亡之後、仍溯及於訂約之日、享受權利。 第 71 條 受益人於承諾受益後、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單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 將其利益、轉讓於他人。 第 7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減少保險 金額。 終止契約時、如已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險積存金 。 以保險人終身為期間、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年費、於給付三次後、有不付保險 費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73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 74 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應記載於保險單內、並以使被保險人得隨時知悉保 險金額、於契約終止時、應減數額之方法為之。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如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 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積存金、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 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份、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 分之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 75 條 要保人於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應由保險人以使要保人、得隨時知悉其可得金額之方法、記 載於保險單內。不得以特約變更之。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保險積存金之四分三。 第 76 條 保險年費、已給付三次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 77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保險年費、已給付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險積存金、給付於應得之 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受益人雖已承諾受益、要保人仍得撤銷其受 益之權利。 第 78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不在保險人所定年齡表之內者、其契 約不生效力。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之保險費者、保險金額 、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之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返還其所收保險 費之溢額。 第 79 條 保險人破產時、人壽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 前項情形、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積存金 、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第 80 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81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 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六十三條關於禁止為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 險契約之規定。 第 82 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民國 52 年 9 月 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擔賠償之契約。 第 2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3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5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 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6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 8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第 9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0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 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繼承人、受讓人各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2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13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14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15 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16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17 條 保險契約為不定額保險契約及定額保險契約。 不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額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 之保險契約。 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額之保險契約。 第 18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 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19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期。 第 20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不問是否故意,他方 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21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應於知悉 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22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程度如在訂約時為 保險人所知,即須增加保險費或不訂約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 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23 條 保險人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 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 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24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 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25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 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方法諉為不知者。 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26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聲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 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 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第 28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29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 第 30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1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32 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3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不給付時,保險契 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保險費經催 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 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34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額者,在危險發生前,被保險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 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四十六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 保險費。 第 3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 還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 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而終止時,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 還之。 第 36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 之保險費。 第 37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38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 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 3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 應返還之。 第 40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時責任,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2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 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3 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 第 44 條 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 險之契約。 第 45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 第 46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第 47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48 條 再保險為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契約。 第 49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50 條 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契約時,應將被保險人所有之聲明及與危險有關所得之 通知,轉告再保險人。 第 51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 時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時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 52 條 損失保險為賠償毀損或滅失之契約。 第 53 條 保險人對於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 54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 第 55 條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第 5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 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57 條 保險標的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 58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 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5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前條規定比例 負擔之。 第 60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負 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 61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失外,非經保 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不得加以變更。 第 62 條 保險標的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 63 條 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 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 之保險費。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僱用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第 66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之物亦享受 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67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 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 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第 68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70 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 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71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72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 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73 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 74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75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76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77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78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79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 80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 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四 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81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險之責任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 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 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82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 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83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要保 人聲明拋棄處分權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84 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5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6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 他人。 第 8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 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以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 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而有不付時,保險人 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數額。 第 88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 89 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時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 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額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 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大其他部份之 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 90 條 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及可得之保險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人接到要保人換取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換取 之金額。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三。 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換取保險金額後,即時終止。 第 91 條 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借款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質 借之金額。 第 92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三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於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93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 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 第 94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95 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 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七十九條關於禁止為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險 契約之規定。 第 97 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98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 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 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令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 限。 二 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 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 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 之房屋不在此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 第 149 條 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 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 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 或解散。 保險業因前項之規定而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選派清算人。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負責決定該 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 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 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未經核定之業務,或其資金 及責任準備金之運用,超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範圍者,得科各負責 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 執照。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 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 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 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簽發保單或計提 責任準備金者,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撤換其核保或精 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二千元以下罰鍰。 民國 81 年 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在人壽保險為責任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在其 他各種保險,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特別準備金。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 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 ,不在此限。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分配紅利者為限。 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 得為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於設立時,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 庫。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 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    庫。  二 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 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 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說後之淨利,均    在百分之六以上。      (二) 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        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 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     之一。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 ,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 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     押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總額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     百分之三十。   六 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 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54 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呈請特許 。 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委託代理人。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 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 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 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 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 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172條之1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 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 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 務。 第 93 條 保險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 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 而以財產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100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 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 質借之金額。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返還 之。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保險金額、代位禁止、契約之代訂與保險費之代付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 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 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 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169-1條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