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45 年 1 月 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3 年 6 月 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
左列規定行之:
一 民事得由被聲請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 14 條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
解書七日內聲請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條例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
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
序亦同。
二 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之必要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 調解委員會之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
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鄉鎮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 民事事件。
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其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
第 2 條 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均不得聲請調解。
第 3 條 民事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 4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
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得向他造住
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 5 條 聲請調解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但言詞聲請應制作筆錄。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
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7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行
迴避。
第 8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第 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10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被害人得聲請驗傷或查勘。
第 11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
受報酬。
第 12 條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
管轄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
請求法院依法查究。
第 13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若干份,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
調解人及列席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 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七日內發給當事人並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
法院備案。
第 14 條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
解書七日內聲請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
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刑事調解書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同。
第 16 條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
院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 17 條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第 18 條 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
規程送請縣市議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
人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
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
各項日常事務。
七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
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第 20 條 本條例於院 (省) 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
,報請市政府審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3 年 11 月 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
薦之,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並得連任;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
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
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
第 8 條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
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11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
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
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 14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第 16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
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
之事項外,應保守祕密。
第 18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2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第 25 條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
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 30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祕書一人,由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
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公務員考試及格之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人員擔任;
必要時,並得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 32 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