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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商業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第 3 條 左列各種營業稱為商業。 一 買賣業。 二 賃貸業。 三 製造或加工業。 四 印刷業。 五 出版業。 六 技術業。 七 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八 擔承信託業。 九 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十 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十一 倉庫業。 十二 當業。 十三 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十四 行紀業。 十五 居間業。 十六 代辦業。 第 4 條 凡營業雖不屬於前條列舉之範圍而依本法呈請登記者,亦視為商業。 第 5 條 凡沿門沿路及臨時買賣物品,或營手工範圍內之製造業加工業,及其他小 規模營業者,不適用本法關於登記及商業帳簿之規定。 第 6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者,應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 應將其事由聲請主管官署登記。 第 7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者,應向主管官署 聲請登記。 第 8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之選任解任及其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時,本人應於十五日 內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 10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消滅時,當事人應於十五日內為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第 11 條 應於本店所在地登記之事項,於支店所在地亦應登記。但非證明在本店所 在地已經登記後,不得為之。 第 12 條 已登記之事項,登記官署應公告之。 第 13 條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 為適用之。 第 14 條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第 15 條 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查閱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並得聲請交付證 明登記事項無變更或該事項未經登記之證明書。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交付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節本。 第 16 條 商業應備日記帳、分類帳、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以齊整 明瞭之方法,用通行文字,依商業性質或當地習慣記載之,自帳簿封存之 日起,保存期間為十年。其關於商業上各種書信,應連綴或冊,自停止連 綴之日起,保存期間亦同。 第 17 條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整第三人。 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第 18 條 商號非依公司組織者,不得用公司字樣,其承受公司商業而不照公司組織 繼續營業者亦同。 第 19 條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第 20 條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 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第 21 條 在同一縣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同一營業之登記。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 記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樣。 第 22 條 前條已登記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當競爭者,該商 號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 第 23 條 已登記之商號,本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但應由繼承人將繼承商 號之事聲請登記。 第 24 條 商號應與商業同時轉讓,但讓與人與受讓人訂有特別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僅受讓他人之商號者,對讓與人於轉讓前用該商號所負之債務,不負專讓 契約所定以外之責任。 第 26 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2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8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1)農 林業。 (2)畜牧業。 (3)漁業。 (4)礦業。 (5)水電煤氣業。 (6)製造業 。 (7)加工業。 (8)建築業。 (9)運送業。 (10) 金融業。 (11) 保險業 。 (12) 擔保信託業。 (13) 證券業。 (14) 銀樓業。 (15) 當業。 (16 ) 買賣業。 (17) 國際貿易。 (18) 出租業。 (19) 倉庫業。 (20) 承攬 業。 (21) 打撈業。 (22) 出版業。 (23) 印刷製版裝訂業。 (24) 廣告 傳播業。 (25) 旅館業。 (26) 娛樂業。 (27) 飲食業。 (28) 行紀業。 (29) 居間業。 (30)代辦業。 (31) 服務業。 (32) 其他營利事業。 第 3 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登記,不得開業。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1)沿門沿路叫賣者。 ( 2)於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3)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4)家庭手工 業者。 (5)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 5 條 商業之經營。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獲得許可後方得申請 登記。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社會局或 建設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由代理 人申請時。應附具委託書。 第 8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1)名稱。 (2)組織。 (3)所營業 務。 (4)資本額。 (5)所在地。 (6)負責人之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數 額。 (7)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及數額。 (8)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副本。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 9 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 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 10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 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 11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於 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第 12 條 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 13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1)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2)分支機構名稱。 ( 3)分支機構所在地。 (4)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應由該主管機關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 縣 (市) 政府。 第 14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為遷出之 登記。 並向遷入區域之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第 16 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 第 17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第 18 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 19 條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 用之。 第 20 條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21 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 22 條 申請商業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及廢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 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 及市不得超過十五天。縣不得超過廿天。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 計在內。 第 25 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 時並應檢具證件。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 27 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 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 圍。 第 28 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之名 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 29 條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 記其印鑑。 依前項規定登記印鑑者。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第 30 條 商業在同一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 業務。 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 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31 條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 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1)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 (2)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 (3)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 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 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通 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 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 33 條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將登記文件抄 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第 34 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 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 35 條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命 令停業外。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五百 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處商業負責人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0 條 本法施行前未登記之商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行登記。逾期不為 補行登記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