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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1 年 7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及在與海相通能供海船行駛之水上航行之船 舶。 第 2 條 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 總噸數不及二十噸、或容量不及二百擔之船舶。 二 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三 以櫓櫂為主要運轉方法之船舶。 第 3 條 左列船舶為中國船舶。 一 中國官署所有者。 二 中國人民所有者。 三 依照中國法律所設立、在中國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 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乙 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丙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二以上 為中國人所有者。 第 4 條 凡船舶在船上應備有左列文書。 一 國籍證書。 二 通行證書。 三 海員名稱。 四 旅客名冊。 五 屬具目錄。 六 航海記事簿。 第 5 條 船舶非經登記、領有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船長執有發航許可書之時起,以迄於航海完成時 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海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第 7 條 海商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8 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 9 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設備上及營業上必要之一切成分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 部。 第 10 條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 在中國、應呈經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主管官署蓋印證明。 二 在外國、應呈經中國領事官署蓋印證明。 第 11 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2 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財人不為完成建告者、船舶定造人得將 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 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 13 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份之價值、以其過半數決之。 第 14 條 船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份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份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第 15 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份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多數之同意。 第 16 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份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 其應有部份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 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 18 條 其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 19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如經理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時 、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20 條 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儀裝及利用、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 21 條 船舶經理人非經不有人之書面許可、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2 條 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海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 第 23 條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 屬費為限。 一 船長、船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 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 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 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 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海過失之賠償。 五 船舶所加於海港、倉庫及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 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 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 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 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 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 備疏忽而生者。 前項運費、包括旅客票價在內。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 第 24 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 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 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 本於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第 25 條 船舶所有人欲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 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 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 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 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 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 關於積貨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 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海中斷地之狀態、如積貨應送達於數 個不同之海港、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 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 關於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海完成時之狀態 。 第 26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共有人為船長時、僅得對於其航海過失及船舶服務人員 之過失、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限制其責任。 第 27 條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 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 出之費用、噸稅、燈塔稅、港稅、及其他同類之捐稅、引水費、拖船 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及檢查費。 二 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庸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 滿一年者。 三 為撈救及救助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 船舶所有人或船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變、旅客及 船員之身體傷害、積貨之滅失或損壞、加於海港、倉庫航路之工作物 之損害賠償。 五 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 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 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 一 船舶、船具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 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海期內之運費。 三 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海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 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 船舶所有人在航海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 第 29 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為一切航海應得運費 之全部、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 30 條 屬於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 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 31 條 不屬於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其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先於前次航海之優先 債權。 第 32 條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3 條 第二十七條各款之優先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滅。 一 該條第一款情形、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者。 二 該條第二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者。 三 該條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完成、或海損分擔確定之日起 、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四 該條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五 該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5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 36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 人始得為之。 第 37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38 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份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 出賣而受影響。 第 39 條 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40 條 船長在航海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 41 條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債 。 第 42 條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第 43 條 船長在航海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得為緊急處分。 第 44 條 船長在航海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船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 舶。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船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 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貨物救出。 船長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5 條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貨之各項文件。 第 46 條 主管官署依法查閱船舶文書時、船長應即呈驗。 第 47 條 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 、報請主管官署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第 48 條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呈送於左列官署。 一 在中國、呈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官署。 二 在外國、呈送於中國領事官署。 前項官署、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海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 時發還船長。 第 49 條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亦不得在船舶文書未經呈驗前卸載任何貨物 。 第 50 條 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意外事故強制停泊、或其他有關於船舶、積貨、 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呈送主管官 署。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船員或旅客之證明。 第 51 條 海事報告未經船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但其報告係 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船長得代表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舶之人員、並得訂立航海所必要之契 約船舶在船籍港或在艤裝港、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亦在該港時、船長 非經其同意資不得為前項行為。 第 53 條 船舶非經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官署證明為不堪航海者、船長非受船舶所 有人之特別委託、不得變賣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變賣者、其變賣無效。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 條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賣、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海所必要之費用、不得 為左列行為。 一 抵押船舶。 二 為金錢之借入。 三 將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船長變賣或出質積貨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 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第 55 條 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或滅失時、應負責任。但經託運人之 同意或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船長違反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 57 條 船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船員及船長之命令。船員非經許可、不得 離船。 第 58 條 船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積貨受 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 59 條 按航給薪之船員、於航程或航海日數延長時、得按薪額比例請求增薪。但 於航程或航海日數縮短時、不得減薪。 第 60 條 船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 患病、係因酒醉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 費之負擔。 第 62 條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療費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者、並應負擔其埋 葬費。 第 63 條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 64 條 船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 第 65 條 船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 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第 66 條 定期僱庸契約、其期限於航海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 小時為終止。 第 67 條 船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內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比 照原薪、加給三個月薪金。如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應自死亡之日起、比 照原薪、加給一年薪金。 第 68 條 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無正當事由而辭退船員時、如船員係按月給 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二個月 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 應給全薪。 第 69 條 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辭退船員時、船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 求薪金。 第 54 條 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 71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2 條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 船舶名稱國籍及噸數。 三 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概數。 四 運送之預定期限。 五 運費。 第 73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74 條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 約。 第 75 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 之一。如託運人已裝載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 第 76 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 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 加於其他責貨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 77 條 前一條之規定、於按時或為數次繼續航海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不適用之。 第 78 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 79 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海事變所生之停止 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 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 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海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 第 80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 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 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81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船長應即通知 受貨人。 件貨之運送、受貨人應依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 第 82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其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 、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 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83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 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 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 前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 裝載或卸載超過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 。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 84 條 裝卸期間、僅遇裝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 抗力時、亦算入之。 第 85 條 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 86 條 載貨證券 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船長簽名。 一 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 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 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 運費。 六 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 填發之年月日。 第 87 條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 一份、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船長應即將貨物提存。並通 知曾為請求之名持有人。 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 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第 88 條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 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 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 89 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四十九條、關於提單之規定 、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第 90 條 船舶所有人、應擔保船舶於發行時有安全航海之能力。 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時、應負舉證之責。 第 91 條 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 船舶或危害海員或旅客之健康者、亦同。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2 條 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 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海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 長得投棄之。 第 93 條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地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質船舶 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 94 條 船舶在航海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地前提取貨 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 95 條 船舶在航海中遭難、或不能航海、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地時、如 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 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 96 條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 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97 條 因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之滅失或損害、船舶 所有人運送人不負責任。 為前項不負責之主張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8 條 託運人於載貨證券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 於其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不負責任。 第 99 條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對於其貨 物之滅失或損害、不負責任。 第 100 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為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 運送人、僅對於其自已航程中所生之滅失、損害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 101 條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 第 102 條 旅客之膳費、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 103 條 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地。 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104 條 旅客於發航前得給付票價三分之一、解除契約。但因死亡、疾病、或其他 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航海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四分之一。 第 105 條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海中、不依時登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 106 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 107 條 旅客在航海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 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 108 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海時、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 第 109 條 船長在航海中、為船舶之修繕時、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對於旅客 、應無償供給居件及給養。 第 110 條 旅客死亡時、其在船上之行李、船長應以最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 111 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海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 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 112 條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 人負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3 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 114 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15 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6 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序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 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 117 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影響。 第 118 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9 條 船舶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若被害為中國船舶或中國人、在中國港口、 河道或領水內、不論何時、法院皆得扣押加害之船舶。 前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放行。 第 120 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左列法院起訴。 一 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 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 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 121 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 應盡力救助。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22 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 求相當之報酬。 第 123 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間之救助或撈救、得請求報酬。 第 124 條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 125 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 126 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 第 127 條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 128 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或旅客之範圍 內、對於他船舶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 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 所、通知於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積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 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第 130 條 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 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第 131 條 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種類或 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32 條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屬具目錄之屬具、經投棄者 、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33 條 運費因積貨之滅失或損害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為共同海損。但運送人因此 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 134 條 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 第 135 條 共同海損、應以所存留之船舶、積貨之價格、及運費之半額、與共同海損 之損害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 第 136 條 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為價格、積貨、以 卸載地、卸載時之價格為價格。但關於積貨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 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 137 條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積 貨價格定之。但關於積貨價格、應扣除因滅失或毀損無須支付之費用。 第 138 條 滅失或損害之貨物、於裝載時曾為不實之聲明、而所聲明之價值少於實在 之價值者、其滅失或損害、以聲明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實在之使值為 準。 聲明之價值、多於其實在之價值者、其滅失或損害、以實在之價值為準。 分擔額、以聲明之價值為準。 第 139 條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海員之依物、薪資、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擔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投棄、其損害、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 140 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商事公斷處或 法院定之。 第 141 條 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 此限。 第 142 條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 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 143 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付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 144 條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45 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146 條 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訂約之年月日。 二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利害關係人、皆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單之謄本。 第 147 條 得以貨幣估價之物、而屬于航海危險者、皆得為保險之標的物。 第 148 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別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 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陸之時以迄 於其目的港起陸之時、為其期間。 第 149 條 保險人得將其所保之險向他人為再保險。 本章關於保險之規定、於再保險準用之。 第 150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滅失損害及費用負 其責任。 第 151 條 戰爭之危險、除契約有反對之訂定外、保險人應負責任。 第 152 條 保險於危險發生前、因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 保險人得請求約定保險費之半數。 第 153 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所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責任 。 第 154 條 就危險之有無為保險者、經證明在契約訂立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船 舶之滅失或保險人已知船舶之安全到達者、其契約無效。 第 155 條 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 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 失其效力。 第 156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解除契約、但以保險人不提供擔保 者為限。 第 157 條 關於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額、為保險價額。 第 158 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所納稅捐應付之 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 第 159 條 關於運費之保險、以運送契約內所載明之運費額為保險價額。運送契約未 載明時、以卸載時卸載港認為相當之運費額、為保險價額。 以淨運費為保險標的物、而其總額未經約定者、以總運百分之六十為淨運 費。 第 160 條 關於因貨物之到達時應有利得之保險、其保險價額未經契約約定者、以保 險金額視為保險價額。 第 161 條 貨物之損害額、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 比較定之。 第 162 條 受損害之船舶或貨物、由船長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或因不可抗 力而變賣者、以變賣價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 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 163 條 被保險船舶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 船舶被捕獲或沉沒或破壞時。 二 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四分之三時。 三 船舶不能為修繕時。 四 船舶行蹤不明或被官署扣押、已逾四個月仍未放行時。 第 164 條 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海、已逾四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 三 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於航海中變賣貨物、達於其全價值 四分之三時。 四 貨物之毀損或腐壞、已失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第 165 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為之。 第 166 條 專就戰事危險為保險者、被保險之船舶、貨物或運費之委付、得在被捕獲 或被扣留時為之。 第 167 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僅一部發生委付之原因者、得就其一 部份為之。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 168 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 為保險人所有。 第 169 條 被保險之船舶、於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委付後歸來者、保險 人仍應給險金額。 第 170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 171 條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 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72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 保險人或其他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 173 條 委付之權利、於知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四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 第 174 條 因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及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 2 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 ,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 3 條 左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 二 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 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 本法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 4 條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 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 5 條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6 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 7 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 一部。 第 8 條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 在中華民國,應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 在外國,應聲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蓋印證明。 第 9 條 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0 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 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 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 11 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2 條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 第 13 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 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 15 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 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 16 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8 條 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條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 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條 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 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賬簿。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 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 一 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害於 第三人之賠償。 二 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 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 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 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 關於除去沉船飄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 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 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 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務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 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 備疏忽而生者。 前項運費,對於依約不約收取之運費及票價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保險金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損害,包括身體之傷害,及生命之喪失。 第 22 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 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 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 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第 23 條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於本次航行之船 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 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 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 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 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 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 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 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 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 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 第 24 條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 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 之費用、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 看守費、保存費、檢查費。 二 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 未滿一年者。 三 為救助及撈救所負之費用及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變,旅 客及船長海員之身體傷害,貨載之毀損或滅失,加於港埠設施之損害 賠償。 五 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 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 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 25 條 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 一 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 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 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 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 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 27 條 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 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 28 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先於前次航行之優 先債權。 第 29 條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0 條 第二十四條各款之優先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滅: 一 該條第一款情形,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者。 二 該條第二款情形,自債權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者。 三 該條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完成,或海損分擔確定之日起 ,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四 該條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 五 該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第 31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2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 人始得為之。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35 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 賣而受影響。 第 36 條 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37 條 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38 條 船長在航行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 39 條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 。 第 40 條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 員及在船任何人之權。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第 41 條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 42 條 旅客或海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 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 43 條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 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海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 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船長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違反第二項之規定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44 條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第 45 條 主管機關依法查閱船舶文書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 46 條 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 ,報請主管機關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第 47 條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檢送於左列機關: 一 在國內,檢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機關。 二 在國外,檢送於中華民國領事館。 前項機關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行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 發還船長。 第 48 條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亦不得在船舶文書未經送驗前卸載貨物。 第 49 條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於船舶 、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 送主管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 第 50 條 海事報告未經海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但其報告係 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費、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行所必要之費用,不 得為左列行為:   一 為金錢之借入。 二 將貨載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船長變賣或出質貨載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 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第 52 條 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 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 53 條 船長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四十四條至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54 條 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 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 終止時亦同。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領事館之地區,應於到達船籍港二十四小時內補 辦認可手續。 海員依法令須備具規定資格及證明者,其僱傭契約之簽訂以合格人員為限 。 第 55 條 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海員姓名、年齡、籍貫。 二 職務名稱。 三 訂立日期及地點。 四 服務船舶名稱。 五 航行種類。 六 薪資及津貼。 七 僱傭期間。 八 伙食標準。 九 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 56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一 船舶已沈沒或已失蹤者。 二 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 船舶於四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海員雖僱傭契約終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 仍認為契約繼續有效。 第 57 條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 海員不能勝任職務者。 二 海員怠忽職務致遭重大損失者。 三 海員不遵船長指定時間內上船者。 四 海員在船擾亂秩序而情節重大者。 五 海員因第六十七條但書之事由,受傷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 海員故意損害船舶設備及屬具者。 第 58 條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 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 違反僱傭契約之規定者。 三 受傷或患病致不能繼續工作者。 四 發航前隱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變更預定航程者。 五 海員介紹他人接替其職務,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同意者。 第 59 條 無定期僱傭契約,船舶所有人或海員均得於七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契約。 第 60 條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 八小時為終止。 第 61 條 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 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 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第 62 條 海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貨載 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 63 條 按航給薪之海員,於航程或航行日數延長時,得按薪額比例請求增薪。但 於航程或航行日數縮短時,不得減薪。 第 64 條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非因海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海員時,如海員係按月 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 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 ,應給全薪。 第 65 條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辭退海員時,海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 薪金。 第 66 條 海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海員及船長之命令,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 第 67 條 海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 病係因酗酒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貟臈瘇脒牐 膸 第 68 條 海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 之負擔。 第 69 條 海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 70 條 海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津。 第 71 條 海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 雖已痊癒而成殘廢者,自傷病痊癒後,得按其殘廢情況之輕重,比照原薪 津給與六個月以上二十個月以下之殘廢補助金。 第 72 條 海員在職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相等於原薪 津六個月之撫卹金,如其服務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月。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海員死亡,船舶所有人應按前項之規定給與撫卹金。 第 73 條 海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繼 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應給撫卹金外,並應一次加 給原薪津十二個月之撫卹金。 第 74 條 海員在職死亡或因傷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應給與相等於原薪津三個月之 喪葬費。 第 75 條 海員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在十年以上,而年齡已滿五十 五歲者,得聲請退休,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應強迫退休。 第 76 條 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 一 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 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 二 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 之八十五金額。 第 77 條 海員依本法之規定應得之權利,如船舶所有人為其保險而負擔全部保險費 者,所領賠償金額,有不足時,應予補足。 前項保險費,如由海員負擔一部分者,其所領賠償金額,應全部歸海員所 有。 第 78 條 殘癈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 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 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第 79 條 本章有關海員待遇傷病之規定,於船舶經政府徵租時,除另有規定或約定 者外,由徵租機關支給之。 依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徵租機關按其服務及徵租 期間比例分擔。但因執行徵租職務而致死亡者,其撫卹金由徵租機關負擔 之。 第 80 條 本章有關海員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之規定,於船長 得適用之。 第 81 條 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 82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83 條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 船舶之國籍。 三 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噸數。 四 運送之預定期限。  五 運費。 第 84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85 條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 約。 第 86 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 之一,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 第 87 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 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 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 88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按時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不適用之。 第 89 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 而定方法,使為運送。 第 90 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 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 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 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 數。 第 91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 ,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 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92 條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 ,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93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運送人或船長 應即通知受貨人。 件貨運送之受貨人,應依運送人或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 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 第 94 條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 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95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 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 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 前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 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 賠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 96 條 裝卸期間,僅遇裝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抗 力時,亦算入之。 第 97 條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 98 條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 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 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 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 類、個數,及標誌。 四 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 運費。 六 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 填發之年月。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 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 第 99 條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 ,暨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 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 人以外之第三人。 第 100 條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 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 二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三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1 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 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102 條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 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 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 照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 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 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第 103 條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 ,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 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 104 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 第 105 條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 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 第 106 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 三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第 107 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 第 108 條 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損 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亦同。 運送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109 條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 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 投棄之。 第 110 條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 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 111 條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港前提取貨 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 112 條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 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 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 113 條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 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   為有而過失者。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 失火。 四 天災。 五 戰爭。 六 暴動。 七 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 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 檢疫限制。 一○ 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一一 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一二 包裝不固。 一三 標誌不清或不符。 一四 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一五 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一六 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一七 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 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第 114 條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 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 元為限。 第 115 條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變更航程者,不得 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 賠償責任。但變更航程之目的,為裝卸貨物或乘客者,不在此限。 第 116 條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 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第 117 條 運送人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 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 119 條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 120 條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 121 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 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 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122 條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 書面為之。 第 123 條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如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 第 124 條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 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 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 125 條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 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 126 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 127 條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 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 128 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 港。 第 129 條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船舶不能進 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 船港。 第 130 條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 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 131 條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第 132 條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 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3 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 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 134 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 135 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36 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7 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 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 138 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第 139 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40 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 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水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第 141 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左列法院起訴: 一 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 二 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 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 142 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 應盡力救助。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43 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 相當之報酬。 第 144 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撈救,仍得請求報酬。 第 145 條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由法 院裁判之。 第 146 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 147 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 148 條 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 149 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 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 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 ,通知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條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 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第 151 條 共同海損應以左列各項與共同海損之總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 : 一 所存留之船舶。 二 所存留貨載之價格。 三 運費之半額。 四 為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之財物。 第 152 條 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為準,貨物以卸載地 卸載時之價格為準。但關於貨物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付之運費, 及其他費用。 第 153 條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貨物 價格定之。但關於貨物價格,應扣除因毀損或滅失無須支付之費用。 第 154 條 運費因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為共同海損。但運送人因 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 155 條 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 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第 156 條 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習慣所 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57 條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投棄者 ,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58 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 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59 條 毀損或滅失之貨物,於裝載時曾為不實之聲明,而所聲明之價值少於實在 之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以聲明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實在之價值為準, 聲明之價值多於其實在之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以實在之價值為準,分擔 額以聲明之價值為準。 第 160 條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海員之衣物、薪津,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擔海損 。 前項物品,如被投棄,其損害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 161 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 調處,或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 162 條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 第 163 條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 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 164 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 165 條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66 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167 條 航行中,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得以貨幣估價者,皆得為保險標的。 第 168 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別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 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 ,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 169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 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 170 條 戰事之危險,除契約有反對之訂定外,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71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 第 172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 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 第 173 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 負賠償責任。但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情事,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