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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      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20 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4 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27 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      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       三 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56 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 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      撤銷或限制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 因和解而傳喚。       三 報明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      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訴訟拘束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      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報明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報明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須即時向官署聲請      援助。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第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之一方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1021 條 妻對於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2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3 條 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第1052 條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59 條 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 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71 條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第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84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8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 第1105 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第1113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 母為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第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第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 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1132 條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2 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3 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第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 第1167 條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第1176 條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指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第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第1178 條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 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第1181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 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 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 同行簽名。   第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 第1213 條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第1219 條 遺囑人得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銷。 第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銷。 第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銷。 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42條 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999-1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 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1051 條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55 條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第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    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6 條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第 987 條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第 993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4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第1000 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 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 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 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者,不適用之。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資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第 219 條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227 條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第 228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 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 之規定外,準用關於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 第 293 條 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 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代位行使權利準用之 。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前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 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 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 得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運送承攬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 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 其差額之責任。 第 406 條 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 方允受而生效力。 第 407 條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 第 408 條 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 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 第 409 條 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 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 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  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458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 第 459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除前條及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外,僅於承租人違反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 終止契約。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條 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 475 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 481 條 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 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 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 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 第 516 條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 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 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邊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 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 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其著作物,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物,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 數著作物,併合出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著作 物,各別出版。 第 522 條 著作物翻譯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第 524 條 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印刷 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 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條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 ,無稿本者,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印刷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 人得以自己之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 須補給報酬。 第 527 條 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 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 特別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艪臈賖膓膪舚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委託人之請求酌滅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如擔任補償其差額,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發生效力。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依其訂定。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 第 604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5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但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其物品因主人或其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 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之請求,應由倉庫簿填發倉單。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 樣本。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25 條 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36 條 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 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 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 利益,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 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分。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 指示。 如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 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 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負責任。但其傷害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56 條 旅客達到後六個月內不取回其行李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四十八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第 670 條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變更。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第 673 條 一定之事務,如約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其有表決權 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 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9 條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 第 687 條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 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 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移轉與保證人。 第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