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如有數管轄法院時,移送於原告所指定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原告未聲請移送或指定管轄法院者,應於裁判前訊問之。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限。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法院依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聲明,應以裁定許該當事人
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之規費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規費、酬金及墊款。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公安局或鄰長處,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
為送達。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添具意
見書,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86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第 190 條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一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當事人自呈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
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得合併提起之。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或第
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者。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不得為之。但前條第五款
之訴不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訴,非新訴與原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65 條 各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
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並定新期日傳喚兩造。
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新期日仍不到場者,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百圓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
判決適用之。
第 402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
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
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 433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
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
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
裁判者亦同。
第 440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書
記官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前條第二項
補正及宣告假執行之裁定,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443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第 451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第 454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
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第 473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
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第 487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但以不受該裁定之羈
束,或該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為限。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添具意見書,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
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應送交訴訟卷宗。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535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 613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而撤銷之。
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首都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 對於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
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5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第 36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
聲請不服。
第 37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處分,或以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已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68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
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5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 81 條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
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
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
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為之。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
三 訴訟之標的。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經他造催告,應於五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
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
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
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局,
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
為送達。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或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
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附卷。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書記科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或領事為之。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布告或傳票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
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
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
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於法院內開之,但遇有應為之行為,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6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
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
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
斷。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該事故終竣以前中斷
。
前項事故終竣時,法院應布告之。
第 181 條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
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
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
訟程序。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
訟之程序。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命在
參加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第 186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187 條 關於中止訴訟程序及關於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
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中斷或中止終竣時起,其期間
更始進行。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 190 條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規定之效力,法院應於其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但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95 條 各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
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
或禁止之。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洪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該推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
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公斷或仲裁者。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
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
第 181 條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
障礙消滅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
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
止終竣。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 399 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
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
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
贈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478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
定。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 債務人如欲免假執行之宣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債權
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 517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發命令之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
,但宣告前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應並記載債權人所計算之程序費用,命債務人賠償。
第 518 條 宣告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債務人仍得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為不變期間,提出異議逾此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21 條 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於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或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520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債權人如於三十日內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者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駁回宣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已確定者亦同。
民國 72 年 11 月 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 634 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 635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為被告。
民國 7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
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
增至一萬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
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己
滿後為之。
第 472 條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及其追
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478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但
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
原判決。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
第 484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
額數以下者,其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民國 75 年 4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
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
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夫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
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
,準用之。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
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
民國 79 年 8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03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 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據涉訟者。
四 係提起反訴者。
五 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
再經調解。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
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10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依前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並得就原聲請調解之事
件為裁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 417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徵
詢調解人之意見,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
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為解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第 418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於當事人翌日起
十日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失其效力,並視為調解不成立;其
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視為調解成立。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第 421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
或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
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426 條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對於經辦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
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
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領。
第 435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
千元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
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
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2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403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 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據涉訟者。
四 係提起反訴者。
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提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
為調解之聲請。
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7 條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
錄與期日之通知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第 40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一千元以下之罰
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者。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10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第 411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兩造
之調解人應為同數。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
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推舉之調解人,經預行
陳明法院者亦同。
第 412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
院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413 條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第 414 條 調解推事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調解
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第 415 條 推事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付調解人先行勸解,將其結果由調解人報
告推事,推事接受報告後,應即出席調解。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 417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應斟酌
一切情形,其有調解人者,並應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
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
另定調解日。
第 421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
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判決事件之方案,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
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
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 424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訟狀
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第 426 條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
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
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
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 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28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請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就
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條 通知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
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以外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
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書狀提出。
第433-2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
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435 條 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
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第 4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
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436-2條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
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
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
,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
,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第 579 條 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
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
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
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
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