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34 年 5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五十圓者,免征裁判
費,五十圓以上按左列等差征收之。
一 五十圓至一百圓者,二圓五角。
二 超過一百圓至一千圓者,其超過額每百圓二圓。
三 超過一千圓至五千圓者,其超過額每百圓一圓五角。
四 超過五千圓至二萬圓者,其超過額每百圓一圓。
五 超過二萬圓者,其超過額每百圓五角。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超過額有未滿五十員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已滿五
十圓未滿一百圓者,按一百圓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市價折為國幣。
第 1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圓,但其最低價額顯逾
五百圓者,以其最低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百圓者
,以其最高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第 16 條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費一圓,再為抗告亦同。
第 17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征費用,但左列聲請征收裁判費一圓。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公示送達。
三 聲請回復原狀。
四 聲請證據保全。
五 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 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19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五十圓者,免征執行費,五十
圓以上按左列等差征收之。
一 五十圓至一百圓者,五角。
二 超過一百圓至一千圓者,其超過額每百圓三角,未滿一百圓者,按百
圓計算。
三 超過一千圓者,其超過額每千圓一圓五角,未滿一千圓者,按千圓計
算。
執行標的不經拍賣者,依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所定等差,征收執行費
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征收執行費一圓。
第 20 條 鈔錄費每百字征收一角,未滿一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
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鈔錄費。
第 21 條 繙譯費每百字征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滿一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
第 23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五角,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五角以上五圓以下,由法院
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
留費五角以上五圓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旅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 25 條 本法應征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
行政部轉呈司法院核准後加征或減征之,但其加征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三。
民國 36 年 7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5 條 本法應征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
行政部轉呈行政法院核准後,加徵或減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
原額數十分之三。
民國 37 年 4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面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五千元者,免繳裁
判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市價折合為國幣。
第 1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萬元,但其最低價額顯
逾五萬元者,以其最低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萬元
者,以其最高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第 12 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五百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請求,而請求金額或價額逾五萬元者,依第二條徵收裁判費。
第 16 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一百元,再為抗告亦同。
第 17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一百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公示送達。
三 聲請回復原狀。
四 聲請證據保全。
五 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 請聲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19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聲金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
執行標的不經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二百元。
第 20 條 鈔錄費,每百字徵收二十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
依職權鈔送之文件,不得收鈔錄費。
第 21 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三十元至五十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
計算。
第 23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二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
以滯留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以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
亦同。
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面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萬元者,免繳
裁判費,一百萬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財政部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
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中央銀行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一般市
價折合國幣。
第 1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二千萬元,但其最低價額顯
逾二千萬元者,以其最低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二千
萬元者,以其最高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第 12 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二十萬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而請求金額或價額逾二千萬元者
,依第二條徵收裁判費。
第 16 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五萬元,再為抗告亦同。
第 17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五萬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公示送達。
三 聲請回復原狀。
四 聲請證據保全。
五 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 請聲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19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聲金額,未滿一百萬元者,免徵執行費,
一百萬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
執行標的不經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
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十萬元。
第 20 條 鈔錄費每百字徵收二千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
職權鈔送之文件,不得收鈔錄費。
第 21 條 翻譯者每百字徵收四千元至一萬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
算。
第 23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四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
以滯留費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以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
亦同。
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二十五圓者免徵裁判
費,二十五圓以上者按左列等差徵收裁判費。
一 二十五圓至五十圓 一圓。
二 逾五十圓至百圓 一圓五角。
三 逾百圓至千圓每百圓加一圓五角,逾千圓至五千圓每百圓加一圓,逾
五千圓以上者每百圓加五角,未滿百圓者以百圓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財政部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
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中央銀行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一般市價折合
國幣。
第 3 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
定外,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4 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 5 條 因地侵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供役地
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 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7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第 8 條 因本利涉訟,以一年永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 9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如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 10 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 1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圓,但其最低價額顯逾
五百圓者,以其最低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百圓者
,以其最高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第 12 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圓。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而請求金額或價額逾二百圓者,
依第二條徵收裁判費。
第 13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征收裁判費。
第 14 條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加征裁判費十
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亦同。
第 15 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征
收裁判費。
第 16 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圓,再為抗告亦同。
第 17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一圓。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訴訟。
二 聲請公示送達。
三 聲請回復原狀。
四 聲請證據保全。
五 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處分。
七 聲請公示僅告或除權判決。
第 18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征收裁判費。
第 19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二十五圓者免繳執行費。
一 二十圓至五十圓 五角。
二 逾五十圓至百圓 七角五分。
三 逾百圓至千圓每百圓加七角五分:逾千圓至五千圓每百圓加五角,逾
五千圓以上者每百圓加二角五分,未滿百圓者以百圓計算。
執行標的不經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
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一圓五角。
第 20 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二角,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費及其他依職權
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21 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 22 條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 23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五角以上三圓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一圓以上
五圓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留
費一圓以上五圓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
同。
第 24 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傳票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省
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呈請司法
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 25 條 本法應征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
行政部轉呈司法院核准後加征或減征之,但其加征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三。
第 26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第 3 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4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 5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第 6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7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 8 條 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 9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 10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11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第 12 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 13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 14 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 15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第 16 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十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17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 18 條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第 19 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
第 20 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三元;再為抗告亦同。
第 21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三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22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 23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
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第 24 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25 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
第 26 條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 27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
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 28 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
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請司法行
政部核准施行。
第 29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行
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
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矛酌定,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加徵
之。
第 30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 虧空公款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