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37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
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七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民國 43 年 7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
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民國 81 年 5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
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
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323 條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 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
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第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