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
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
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 2 條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
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3 條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
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
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
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7 條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
規定。
第 7-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9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 9-1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 9-2 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