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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品﹑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