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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8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史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 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 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本條晚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輕處罰 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第 12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亦同,而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應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刊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史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 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 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要生活費。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 者,適用有較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 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應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應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刊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1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5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6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