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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煙毒之戒絕期限)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 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9 條 (施打、吸食煙毒罪)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 者處死刑。 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 第 4 條 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 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打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 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第 10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 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 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 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 死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 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 屬必要之生活費。 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煙毒之定義)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 、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第 3 條 (查禁之機關)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 協助辦理。 第 4 條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 ,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 癮,經勒戒處所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 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6 條 (未遂犯)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 第 9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 後再犯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0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 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13 條 (沒收)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 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 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 查獲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 要之生活費。 第 15 條 (誣告反坐)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 16 條 (煙毒案件之審判)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 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第 17 條 (覆判法院之判決) 覆判法院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 左列之判決:  一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 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 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 18 條 (審判機關)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 19 條 (優先審判)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第 20 條 (獎懲)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 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輔助法規之擬訂)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22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