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57 年 12 月 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
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7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
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33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沒、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245 條 偵查,不得公開之。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
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被告及告發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民國 79 年 8 月 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
第 451 條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
三 應適用之法條。
四 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
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53 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
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第 376 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 449 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1 條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之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 應適用之法條。
四 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二款之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
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
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
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
正之方法。
第 101 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准用之。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
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
用之。
第 104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
關付與押票之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
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呈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
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
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
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鋪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
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第 118 條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20 條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
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
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
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
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
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226 條 裁判應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
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縣 (市) 長。
二 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
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第 23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
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449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時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1 條 檢察官偵查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451-1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
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
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100-1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100-2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解送時間。
三 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
者。
三 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