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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眼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7 條 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 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 、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 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