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 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
察機關申請登記 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2 條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但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三個月內自首,並有前段
所列情形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 14 條 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
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 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
型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
類炸彈、爆裂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傳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
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
,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
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1 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六個月以下五年
以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擄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第 13-1 條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2 條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 13-3 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第 14 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