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
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 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
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
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 3 條 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
前項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4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 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 經告誡後一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
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 5 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維
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第 6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
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
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7 條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
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8 條 通知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
指定之親友。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必要時亦
得聲請到庭陳述意見。
第 10 條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
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報其
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四條或第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第 11 條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
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
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得準用
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 12 條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
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
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
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
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感分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條 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
知其期間。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一 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
二 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三 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
四 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 時效已完成者。
六 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第 14 條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
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15 條 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必要時得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定。
第 16 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
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 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 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
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 17 條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
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
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第 18 條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
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
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19 條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
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 20 條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
,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
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
第 21 條 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
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
第 22 條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
之。
第 23 條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