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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於陸、海、空軍軍人之犯罪者適用之。 陸、海、空軍軍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左列各罪者,亦適用本法: 一 第十七條之罪。 二 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 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 四 第二十條之罪。 五 第二十一條之罪。 六 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 第七十六條之罪。 八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九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罪。 一○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 一一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罪。 一二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一三 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第 3 條 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所列各罪者,仍適用本法;非陸、 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條各款之罪者,亦同。 第 4 條 陸、海、空軍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內犯罪論;其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之本國人民,與從 軍之外國人及俘虜犯罪者,亦同。 第 5 條 陸、海、空軍現役人員,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隊服軍人 勤務或履行服役義務之在鄉軍人,均為陸、海、空軍軍人。 第 6 條 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 一 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二 陸、海、空軍軍佐、軍屬。 三 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第 7 條 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長。 第 8 條 稱陸、海、空軍軍屬者,謂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 第 9 條 稱上官或長官者,謂有命令權之軍官或無命令關係而官階在上者。 第 10 條 稱哨兵者,謂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之軍人。 第 11 條 稱部隊者,謂陸、海、空軍軍隊、官署、學校及一切特設機關。 第 12 條 執行死刑時,依該管軍法長官所定處槍斃之。 第 13 條 宣告徒刑者,於陸、海、空軍監獄執行之;無陸、海、空軍監獄之處,得 以其他監獄或禁閉室執行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因鎮壓多眾共同之暴動,或前敵部隊當事機急迫時,為保持軍紀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時,得減輕或免除本刑;其因而犯刑法 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亦同。 第 15 條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第 16 條 背叛黨國聚眾暴動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首魁死刑。 二 與謀背叛或為群眾之指揮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 為逆黨宣傳,陰謀煽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附從者,依前款處斷。 第 17 條 意圖叛亂聚眾掠奪兵器、彈藥、艦船、飛機及其他軍用物品或其製造局廠 者,處死刑。 第 18 條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   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 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 洩漏軍事機密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者。 四 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 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者   。 六 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 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 第 19 條 意圖利敵,而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損壞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   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 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軍事交通   者。 三 長官率軍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 解散隊伍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 有意使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者。 六 扣留文電,或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   者。 第 20 條 於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外,以其他方法與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 上蒙其損害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1 條 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者,處死刑。 第 22 條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 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4 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罪,於事前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 第 25 條 不遵命令擅自進退,或無故而為戰鬥者,處死刑。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或 敵人開釁而為正當之防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6 條 未經高級長官核准,私自募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 條 私招盜匪致擾亂地方安寧者,處死刑。 第 28 條 私立名目勒收捐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條 把持各種機關或擅自截留款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 條 受理民刑訴訟事件或干涉司法審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強佔民房或私賣公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 強迫人民充當夫役,強封舟車或強拉牲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 條 不盡其所應盡之責而率隊降敵,或委棄要塞於敵,或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 者,處死刑。 第 34 條 縱兵殃民者,處死刑。 第 35 條 包庇土匪擾害地方,或負剿匪之責而陰與匪通,致令巨匪逃逸者,處死刑 。 第 36 條 無故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 37 條 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8 條 剋扣軍餉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未滿五百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9 條 扣餉不發至一月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激成事變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第 40 條 缺額不報或得槍不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1 條 購買軍火或其他軍用物品浮報價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未滿百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42 條 長官意圖為自己所得,指使其部屬犯前條之罪者,刑同前條。 第 43 條 與商民通同作弊,於採買、建築、製造等費扣取折扣者,按第四十一條各 款處斷。 第 44 條 意圖侵吞公款、假造或塗改單據、帳簿者,以浮報論;其偽造文書罪,依 刑法處斷。 第 45 條 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浮報百名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浮報五十名以上百名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浮報十名以上五十名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浮報未滿十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6 條 以軍用艦船、飛機、車輛運載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運 載其他違禁品或希圖漏稅夾帶私貨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7 條 強迫栽種鴉片者,處死刑。 包庇製造、運輸或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48 條 當部下多眾有犯罪行為,不盡彈壓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擾害地方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9 條 哨兵無故離去守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死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0 條 哨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職務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1 條 衛兵巡查、偵探及其他任警戒或傳令之職務者,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或應 到之處不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2 條 無故不依規則使哨兵交代或違反其他之哨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3 條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達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 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服偵探、巡查或偵察勤務,而報告不實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4 條 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棄 於敵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5 條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支給或運輸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 ,無故使之缺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 第 56 條 配給有害健康之飲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 第 57 條 因取用兵器或彈藥之不注意,致毀傷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8 條 剿匪不力致防區內迭出搶劫、擄人勒贖等案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而釀成巨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59 條 通匪嚇詐人民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60 條 起獲被擄人乘機要挾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虐待者,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第 6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包庇賭博。 二 調戲婦女。 三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 62 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63 條 擁兵自衛,不聽最高軍事長官調遣者,處死刑。 第 64 條 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死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5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6 條 對於上官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其餘,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7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8 條 對於哨兵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其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9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70 條 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脅迫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1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首謀,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2 條 夥眾集合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為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指揮他人或率先助勢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附和隨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3 條 濫用職權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4 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75 條 對於上官面加侮辱或直接以文書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76 條 對於哨兵面加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7 條 盜賣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盜賣於盜匪者,處死刑 。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8 條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9 條 私製槍械、彈藥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80 條 非因戰事上必要無故縱火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81 條 以縱火恐嚇人民者,按前條未遂罪處罰。 第 82 條 掠取保衛團或公安局所之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3 條 搶奪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4 條 結夥搶劫者,不分首從,一律處死刑。 第 85 條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6 條 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 87 條 對婦女強制性交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88 條 關於軍事上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及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者, 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死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死刑或無期   徒刑。 三 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9 條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第 90 條 意圖避免從軍或危險之勤務而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91 條 軍醫偽證軍人之身體強弱或其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 第 92 條 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或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93 條 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4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首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餘眾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三 其餘,過六日者,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95 條 犯第九十三條之罪,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 一 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其餘,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96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其餘,首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餘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7 條 投敵者,處死刑。 第 98 條 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 99 條 知其為逃亡之官佐、士兵,而徇情包庇,不將其送回原部隊者,依左列各 款處斷: 一 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0 條 收容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之逃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 101 條 收容逃亡在十名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條 燒燬或炸燬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汽車、電車、橋 樑或其他戰鬥物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03 條 損壞前條所列各物或軍用鐵道、電線、水陸通路或使之不堪使用者,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燒燬露積之兵器、彈藥、糧食、被服、馬匹或其他軍用物品者,依左列各 款處斷: 一 軍中或戒嚴地域,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其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毀棄或損傷兵器、彈藥、糧食、艦船、飛機、被服、馬匹或其他軍用物品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 107 條 監視或護送俘虜而使之逃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於疏 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08 條 在鄉軍人無故逾召集之期限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戰時或事變之際,逾五日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平時,逾十日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9 條 欺矇哨兵通過哨所或不服哨兵禁止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敵前,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外,對於哨兵之犯哨令者亦同。 第 110 條 對於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槍砲或其他軍器不盡保 管之責致毀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發生危險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1 條 兵艦發現敵船或盜船,不跟蹤追擊者,其長官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12 條 在警戒地域,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 、密碼電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在接戰地域,遺失前條所列各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於前二條情形,如證明已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遺失而不即具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15 條 當商船擱淺、觸礁或被盜劫或有其他危險,兵艦無故不為救援者,其長官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6 條 機械人員錯安軍用舟、車、飛機機件,致乘駕人員陷於危害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意錯安機件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者,處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第 117 條 發禮砲、號砲或其他空砲時,裝填彈丸或瓦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8 條 軍中或戒嚴地域,聞急呼之號報而不集合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9 條 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結私黨或以圖書、演說誘惑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120 條 違背職守而秘密結社、集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哨兵、衛兵無故發鎗砲罪) 哨兵或衛兵無故發槍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