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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民國 5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 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 第 3 條 左列各款之人,視同現役軍人:  一 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  二 文職公務員兼任軍職,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與軍事有關之罪者。  三 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  四 依志願編入部隊服務或參加作戰者。  五 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六 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兵。  七 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警察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    官長士兵或隊員。  八 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 4 條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第 5 條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 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應移送法院,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覆判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第 6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第 7 條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對外作戰之期間。 鎮壓叛亂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第 8 條 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之機關。 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  一 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二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三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第 9 條 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一 陸軍軍司令部。  二 陸軍師司令部。  三 陸軍獨立旅司令部。  四 海空軍軍區司令部。  五 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  六 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第 10 條 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一 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  二 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    關核准或授權者。 第 11 條 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第 12 條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13 條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主官、審判官、軍事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書記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主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 及公設辯護人。 本法稱審判官者,謂軍事審判官及軍官參與審判者。 第 14 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 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 具有司法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之資格者。  三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軍法官資格者。 第 15 條 軍事審判機關軍法主官,秉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綜理軍法行政事務,指 揮軍事法庭之組織及檢察事務之分配。 第 16 條 軍事審判機關置軍事審判官若干人,依本編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組織軍 事法庭,行使審判職權。 有二以上軍事審判官時,以一人為主任軍事審判官。 第 17 條 軍事審判機關置軍事檢察官若干人,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行使檢察職權 。 有二以上軍事檢察官時,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 第九條第六款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其軍事檢察官由其長官兼任之。 第 18 條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以 外職務。 第 19 條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 20 條 軍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各該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得命令停職。 但仍照支薪給之全數:  一 因犯罪嫌疑在羈押中者。  二 因病不能任職在一年以上者。 因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停職逾一年者,應予免職。 第 21 條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 。 第 22 條 軍事審判機關辦理審判檢察事務置書記官,受軍法主官審判官或軍事檢察 官之指揮監督,掌理記錄、編案、統計、文牘等事務。 第 23 條 軍事審判機關得置檢驗員及通譯,其執行職務,受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之 指揮監督。 第 24 條 書記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準用司法人員之規定。 第 25 條 軍事法庭分審判庭、覆判庭及非常審判庭。 第 26 條 審判庭為初審軍事法庭,其區分如左:  一 簡易審判庭以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二 普通審判庭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  三 高等審判庭以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27 條 簡易及普通審判庭各級軍事審判機關均得組織之。但第九條第六款之初級 軍事審判機關,以組織簡易審判庭為限。 高等審判庭由國防部組織之。但高級軍事審判機關經授權者,亦得組織之 。 第 28 條 覆判庭為第二審軍事法庭,其區分如左:  一 普通覆判庭,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簡任級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  二 高等覆判庭,以簡任級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29 條 普通覆判庭由高級及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組織之。 高等覆判庭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組織之。 第 30 條 戰時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於戰區得依前條設覆判分庭。 第 31 條 非常審判庭為非常審判軍事法庭,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以簡任級審判官五 人組織之。 第 32 條 合議審判之軍事法庭,以階高資深者為審判長,由軍官充任之審判長,其 階級不得低於被告。 獨任審判以該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33 條 簡易審判庭之審判官,以軍事審判官任之。 第 34 條 合議審判庭審理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其審判官以 軍事審判官及軍官充任之,除審判長外,軍官之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前項規定,參與審判之軍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涉及專門技術之案件,應 具有該項技術之專長。 第 35 條 合議審判庭審理現役軍人犯刑法或其特別法及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 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四條規定之案件時,其審判官均以軍事審判官任 之。 第 36 條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依前二條規定其審判庭組織不 同時,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 37 條 覆判庭及非常審判庭,其審判官以軍事審判官任之。但覆判庭為提審或蒞 審時,其審判官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8 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法人員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商由就近軍 事審判機關或呈由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臨時調充之。 第 39 條 簡易審判庭管轄左列案件:  一 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二 士官、慰官及其同等軍人犯五年未滿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第 40 條 普通審判庭管轄左列案件:  一 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無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 士官、尉官及其同等軍人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 校官及其同等軍人之犯罪。 第 41 條 高等審判庭管轄將官及其同等軍人之犯罪案件。 第 42 條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 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 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 43 條 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案件,其審判庭或覆判庭組織不同時,全部 按高階或重刑之規定組織之。 第 44 條 各級軍事審判機關,對該管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有初審管轄權。但將官或 其同等軍人犯罪案件,其初審管轄權,屬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其初審管轄權屬於犯罪地或被 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審判機關,其已依第九條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二款 分設初級、高級軍事審判機關者,其初審管轄權屬於該管初級軍事審判機 關。但該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無管轄權之案件,或未設有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者,除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案件,依前項但書規定外,其初審管轄權屬 於該管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第 45 條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之案件,數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依左列 規定,定其管轄:  一 不同級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全部由上級軍事審判機    關管轄。  二 同級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由受理在先者管轄,同時    受理而不能互商決定時,呈請共同之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決定之。  三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審判機    關不同時,應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第 46 條 數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案件之管轄不明或有爭議時,由共同上級軍事審判機 關指定其管轄。 第 47 條 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遇有第三十八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便 利,得命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等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軍事審判機關駐地 有變更時,得將受理案件,移送就近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審判機關,不得拒絕。 第 48 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應依本法審判時, 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第 49 條 普通覆判庭覆判左列初審案件:  一 士兵及其同等軍人,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  二 士官、尉官及其同等軍人,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 校官及其同等軍人,處有期徒刑七年未滿之刑。  四 前三款之官兵,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者。 第 50 條 高等覆判庭覆判前條規定以外之案件。 第 51 條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覆判其所轄初級軍 事審判機關之初審案件。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覆判本機關及高級 軍事審判機關之初審案件。 第 52 條 非常審判庭審理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案件。 第 53 條 軍事審判庭公開行之。但有關國防機密或軍譽之案件,得不公開並宣示其 理由。 前項不公開審判之案件,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准後宣告之。 第 54 條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55 條 軍法人員出庭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 第 56 條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 筆錄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錄被告或其他關係人 所用之地方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二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 57 條 各級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 於現役軍人之犯罪,行使追訴權。 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四條規定受理之案件 ,由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 第 58 條 軍事檢察官發覺直屬長官有犯罪嫌疑時,追訴權之行使,應逕報其上級軍 事審判機關辦理。 第 59 條 主任軍事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本機關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命其將已承辦 之事務,移轉於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認為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逕行指揮之。 第 60 條 軍事檢察官為發見真實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該管範圍外行使職務。 第 61 條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軍法警察 事宜。 第 62 條 左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職權:  一 憲兵長官。  二 警察長官。  三 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 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    艦船長。  五 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參加作戰之民眾自衛團隊,警察隊    或特種部隊,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第 63 條 左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憲兵官長。  二 警察官長。  三 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第 64 條 左列員兵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憲兵士兵。  二 警員或警察。  三 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第 65 條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第 66 條 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 軍事檢察官於覆判庭及非常審判庭審理案件時,應提出意見書。 第 67 條 審判官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 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 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 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 審判官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 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判決者。 第 68 條 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於辯論終結 前或覆判期間,得隨時以書面向軍法主官聲請之。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 第 69 條 軍法主官接受前條之聲請後,應報由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裁定之,並通知軍 事法庭應迴避人及當事人。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70 條 軍事法庭接受通知後,在裁定前,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但急速處分不在此 限。 第 71 條 軍法主管或軍事審判機關長官,確認審判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時,應依職 權報請或逕行命其迴避,並另派審判官。 第 72 條 本節關於審判官之規定,於軍事法庭之書記官通譯準用之。 第 73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第 74 條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 75 條 辯護人就左列人員選任之:  一 向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或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登錄之律師。  二 曾任軍法官或法院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者。  三 陸海空軍軍官或其同等軍人。 選任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為辯護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 除第一項規定外,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第 76 條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77 條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二人。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該管軍事審判機關。 第 78 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 第 79 條 公設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之。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80 條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第 81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第 82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之。 第 83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有必要時,得親赴犯罪地及其他 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84 條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第 85 條 辯護人、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得獨立為訴訟行為。 第 86 條 辯護人為辯護時,須就事實及法律盡量為被告作有利之主張,並促請對於 被告量刑減輕之注意。 第 87 條 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對外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以所隸之軍事審判機 關之名義行之。但對於法定程序例行文件,得逕以軍法單位之名義行之。 軍法警察官對外文書,以其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義行之。 第 88 條 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由書記官制作,並編存之。但審判官、軍事檢察官 認為必要時,得自行制作或示以要旨命其變更,原制作人,對於授意變更 之文書,應附記其本來之意見。 第 89 條 筆錄或由非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依法應簽名,而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 姓名,令其以指印代之,並由代書人附記指紋之次序及事由。 第 90 條 筆錄應當場制作之。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詢其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 增減或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91 條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由制作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私章。 第 92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 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住所、居所或駐在地,非現役軍人記 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 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 其事由。 第 93 條 送達文書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之傳達員兵為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審判機關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 之軍法警察官或其他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官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 其所在地之法院代為送達,其陳明通郵地址者,並得以應送達之文書掛號 郵寄。 第 94 條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廣播方法行之,其效力發生期間 ,由軍事審判機關酌定之。 第 9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96 條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7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所屬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    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月、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 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 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審判官於存根簽名後 ,以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之名義行之。 第 98 條 現役軍人,除犯罪嫌疑重大,依法得拘提外,為保持軍紀,必要時,亦得 拘提。 第 99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    在地或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適用之。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第 100 條 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其直屬或配屬長官行之。 前項被告所在地,無直屬或配屬長官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始得拘提。但被 告為獨立或分駐之單位長官時,依前項之規定。 被告為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非經呈准不得拘提。 被告為非現役軍人時,其拘提應會同該管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為 之。 第 101 條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以外之軍法警察官發覺部屬有重大犯罪嫌疑時,除得為 緊急處置外,並得逕行逮捕之。 前項之規定,應於實施後即時將被逮捕人解送於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 。 第 102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以通緝書記載左列事項通緝之: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    名稱,或番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毋庸記載。  二 案由。  三 通緝之理由。  四 犯罪之年、月、日、處所。但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 應解送之處所。 前項通緝書,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審判長簽名,報由該管軍事長官發布, 並呈請國防部通飭協緝。 第 103 條 通緝經發布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 捕之。 第 104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拘提或逮捕 之:  一因現行犯供述發見之共犯。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第 105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 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於接受前項逮捕人後,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於廿四小時內,解 送軍事檢察官。如為軍法警察,應即時報告長官於限內轉解之。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106 條 拘提被告除在執行或在押中逃脫者外,應示以拘票。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第 107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08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階、任職或服役之期間,軍事 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以辨其有無錯 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如係管轄錯誤,應即移送。 訊問被告應一併詢其有無戰功戰績,及其直屬長官之姓名職務及其軍事機 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駐在地,如其長官為共同被告,並遞問其再 上級之長官。 第 109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110 條 執行羈押,應用押票,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 ,寄押於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軍法警察官執行拘提或逕行逮捕之人犯,或接受拘提逮捕之人犯,於解送 前,應看管於其機關或營房內,必要時得臨時寄押於就近之司法看守所內 ,司法看守所對於寄押票未具備法定應行記載之事項者,應拒絕之。 第 111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在偵查期間 ,其原屬長官亦得聲請。 第 112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現罹重病經軍醫證明有生命危險者    。 第 113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 第 114 條 撤銷停止或再執行羈押之許可,在初審或覆判中,由原審之軍事法庭審判 長為之,在提審或蒞審中,由覆判庭之審判長為之,在偵查中,由原軍事 檢察官為之。 第 11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訊問及羈押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16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於呈准軍事審判機關長官後行之。 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 執行。 於機關部隊或學校內行搜索時,應會同其長官或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搜索住宅應會同該管憲警機關,及自治單位主管人員行之。 第 117 條 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 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之處所。 軍法警察官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者,亦同。 第 118 條 扣押沒收物品,除當場發給收據外,應編號登記,善良保管之。 第 119 條 搜索旅店,除有不得已情形外,應於午夜前為之,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 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第 120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21 條 軍事法庭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122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23 條 前條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各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 之,其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檢察官為之,縣長或其相等機關長官, 兼任軍事檢察官,實施勘驗,得囑託軍事法庭審判官代為之。 第 124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第 125 條 證人應於結文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令其以指印代之,並 由代書人附記指紋之次序及事由。 第 126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科罰現役軍人,由軍事法庭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第 127 條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 院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必要時 並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為之。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庭審判長或軍事檢察 官有同一之權限。但軍法警察官受囑託時,如有前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之。 第 128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人證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29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宣誓,其誓詞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130 條 鑑定及通譯,除前條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31 條 合議裁判應經評議決定之,並將參與評議者發表之意見,記載於評議錄。 裁判之評議不公開。 第 132 條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 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 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裁判之評議,有軍官參與審判時,由軍官依前項規定先發言。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 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 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第 133 條 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之判決,呈請總統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 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 覆議結果,不論變更或維持原判決,應照覆議後之判決,予以核定。 第 134 條 案件之審限,另以命令定之。 第 13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36 條 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第 137 條 以文書為告發者,得先調查告發人。 告發人得要求代守秘密。 第 138 條 自首應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長官為之。 第 139 條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 犯人及證據。 軍法警察官遇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軍事檢察官,並協助偵查。 軍事機關及部隊長官遇有第一項情形時,應即通知軍事檢察官。 軍法警察遇有第一項情形時,應報由主管之軍法警察官辦理之。 第 140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 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第 141 條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被告。 第 142 條 軍法警察官實施協助偵查後,應將偵查結果於五日內作成調查書,連同證 據送有管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 第 143 條 軍法警察官對於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至遲 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 第 144 條 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有管 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如有人犯,一併解送。 第 145 條 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146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六 被告已死亡者。  七 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 關。 第 147 條 軍事檢察官認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事項,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 官之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 148 條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經軍 事長官核准後,以其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直屬長官並 上級軍事審判機關。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不起訴處分書,於呈報軍事長官後,依 前項規定,以正本送達之。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或簡易審判庭管轄之案件,依前二項規定所 為不起訴之處分,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制作筆錄並送達之。 第 149 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 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 但有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對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時,應向 該機關長官為之。 第 150 條 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起訴。 第 151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152 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 得終結偵查。 第 153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54 條 提起公訴由軍事檢察官制作起訴書,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起訴書,經軍事 長官核准後提出之,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起訴書,於呈報軍事長官後提 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    名稱,或番號,及其分駐地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移送。 第 155 條 起訴書之送達,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56 條 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者,得撤回起訴。 第 157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58 條 案件經起訴後,軍法主官應按被告之職階、犯罪之刑名,擬定審判庭之軍 事審判官,簽請軍事長官核定,其有軍官參與審判時,應同時簽請指派。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前項軍事審判官指定一員為受命 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159 條 高等審判庭因被告所在地遠隔,或其他障礙,軍法主官得簽請軍事長官命 審判長審判官前往該地組織法庭審判。 第 160 條 軍事法庭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 16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 162 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軍事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63 條 審判期日,應由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164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審判長依第一百零八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166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167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庭自由判斷之。但不得以無反證為認定犯罪之主 要依據。 第 168 條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 169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 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毀損他人名譽者,應交被告閱覽, 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70 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 問之,直接詰問,審判長除為維持法庭秩序外,不得予以限制。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 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 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發見之事項為限。 第 171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軍事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172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庭得命再開辯論。 第 173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第 174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175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 176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    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 177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審判機關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178 條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審判權 之機關。 第 179 條 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180 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181 條 判決書應記載其判決之主文。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分別記載之。 第 182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183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  四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 適用之法律。 第 184 條 判決得為聲請覆判者,其聲請覆判期間,提出聲請之軍事審判機關及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 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覆判者,宣示時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覆判之機關。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受送達人 於聲請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185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聲請覆判 期內,或覆判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186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87 條 當事人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聲請覆判。 軍事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為被告之利益,得聲請覆判。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聲請覆判。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覆判。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 對覆判庭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 第 188 條 判決經依前條聲請覆判後,由原審軍事審判機關轉呈管轄之覆判機關覆判 。但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聲請,依職權 送請管轄之覆判機關覆判之。 第 189 條 聲請覆判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 第 190 條 聲請覆判應以文書提出於原審軍事審判機關為之。但被告於宣示判決時, 當庭聲請者,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制作筆錄。 前項聲請,非由被告為之者,應由軍事審判機關抄錄繕本送達於被告,並 通知其答辯。 第 191 條 在監所之被告聲請覆判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文書,其於聲請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文書者,視為聲請期間內之聲請。 被告不能自作聲請文書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聲請文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軍事審判機 關。 第 192 條 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得捨棄其聲請權。 聲請覆判於覆判判決前,得撤回之。但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者,非得被告 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聲請,非由被告為之者,應即通知被告。 第 193 條 捨棄聲請覆判權,應向原審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撤回聲請覆判,應向覆判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覆判機關以前,得 向原審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第 194 條 捨棄聲請覆判權及撤回聲請覆判,應以文書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 詞為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於捨棄聲請覆判權或撤回聲請覆判準用之。 捨棄聲請覆判權或撤回聲請覆判者,喪失其聲請權。 第 195 條 捨棄聲請覆判權或撤回聲請覆判,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196 條 原審軍事審判機關認聲請覆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聲請覆判權已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97 條 送覆判之案件,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應速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覆判機關。 第 198 條 聲請覆判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聲請覆判。 對於判決之一部聲請覆判者,其有關係之部份,視為亦已聲請覆判。 第 199 條 覆判案件以書面審理,於必要時,得提審或蒞審。 提審或蒞審,應令知原審軍事審判機關,如被告在押,並應由其轉知在押 被告之監所長官。 第 200 條 提審或蒞審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八條訊問被告後,應命聲請人陳 述聲請之要旨。 第 201 條 提審或蒞審之案件,覆判機關應就原判決經聲請覆判之部份,調查之。 第 202 條 提審或蒞審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第 203 條 (覆判案件之審限、展期及書記官制作送達判決正本之期限) 覆判機關對於覆判案件之判決,應自覆判庭接受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 為之,必要時,得由覆判庭聲請覆判機關長官核准展期,展期每次二十日 ,以二次為限。 前項審限規定於提審或蒞審時,不適用之。 書記官接受判決原本後,應於七日內制作判決正本,送達軍事檢察官聲請 人及被告。 第 204 條 覆判庭認為聲請覆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205 條 覆判庭認為初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如係聲請覆判,應認聲請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如係職權送請覆判,應為核准之判決。 第 206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聲請覆判之理由。 第 207 條 覆判庭為核准判決時,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208 條 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全部核准者外,覆判庭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但 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 事審判機關,或發交其他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不 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更為 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第 209 條 聲請覆判人及他造當事人,在覆判機關判決前,得提出聲請覆判理由書、 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覆判機關。 第 210 條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覆判機關之覆判,不適用之。 第 211 條 由被告聲請覆判或為被告利益而聲請覆判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撤銷理由者,其利 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213 條 覆判判決書得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第 214 條 敵前犯專科死刑之案件,宣告死刑者,如於該管區域內為鎮壓叛亂維持治 安確有重大關係時,原審軍事審判機關,得先摘敘被告姓名、年齡、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之理由,電請覆判機關,先予覆判 ,隨後補送卷宗證物。但覆判庭認為有疑義時,應電令速即呈送卷宗證物 。 前項規定,如事後發覺所處罪刑與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原審之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及審判人員應依法治罪。 第 215 條 覆判庭於前條第一項為核准時,應自接受電報之日起五日內呈請核定,令 准執行,其核准之電文,視為核淮判決。 第 216 條 覆判除本章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審判之規定。 第 217 條 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左列初審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定,得為抗告:  一 更定其刑或應執行之刑。  二 羈押具保或責付。  三 扣押或扣押物之發還。  四 聲請迴避。  五 再審之駁回。 證人鑑定人、通譯受罰鍰之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218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219 條 提起抗告,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第 220 條 原審軍事審判機關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 未經規定得抗告而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軍事審判機關,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面後三日內送交抗告軍事審判機關,並得添具 意見。 第 221 條 抗告軍事審判機關,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第 222 條 抗告軍事審判機關,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 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223 條 抗告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審判機關。 第 224 條 對於抗告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225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得聲請其所屬軍事 審判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者。  二 關於扣押或扣押物之發還者。  三 關於搜索或查封者。 第 226 條 第二百十九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條之聲請準用之。 第 227 條 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28 條 抗告除本章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三章覆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本 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229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庭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 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230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231 條 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232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 原審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檢察官。  二 受判決人。  三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或在心神喪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五 受判決人之直屬長官。 第 233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原審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檢察官為之 。 第 234 條 原審軍事法庭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35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檢察官,在 關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前項檢察官之命令,以一次為限。 第 236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237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之主 任軍事檢察官,得以書面敘述理由,向該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提起非常審判 。 第 238 條 軍事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呈由該管長官將該案卷宗及 證物送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主任軍事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審判。 第 23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軍事法庭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 軍事審判機關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四 軍事審判機關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五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六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七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八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九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一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二 未經參與審理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三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四 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     者。  第 240 條 非常審判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組織非常審判庭,以書面審理之。 第 241 條 非常審判庭之調查,以聲請非常審判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 ,得以職權調查之:  一 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 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 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被告之死亡。 第 242 條 非常審判之程序,準用關於覆判之規定。 第 243 條 認為非常審判之提起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44 條 認為非常審判之提起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份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 審判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 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軍事審判機關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245 條 非常審判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第 246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 軍事審判機關或審判長,受命審判官,受託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47 條 死刑之執行,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發布執行命令執行之 。 第 248 條 死刑於軍人監獄內執行。但必要時,得另定刑場執行,並公告之。 第 249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別有規定外,於軍人監獄內分別執行之;無軍人 監獄之處所,得送交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第 250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戰時認為必要 ,得不經公告,逕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 251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252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