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5 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 公開嘉獎。
二 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 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 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 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 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 與以較好之給養。
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法務部核獎。
民國 82 年 7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4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 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 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 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 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 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 25 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第26條之1 受刑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
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
之規定。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 紀念日。
二 星期日午後。
三 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 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 34 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但監外無適當作業時,在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
場所作業;未設易服勞役場所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
第 44 條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化之輔助。
第 47 條 受刑人應禁用煙酒。
第 51 條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必要之方法。
監獄得聘當地醫學專家,協同策進監內衛生事宜,並得經由監所協進委員
會接受個人及團體贈助醫具藥品。
第 66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分妨害監獄紀律者,得令刪除後再行
發受。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病時、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
第 90 條 死刑用電或瓦斯,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氣刑具或互斯室者,得
用槍斃。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
刑。
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
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
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
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
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
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
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
第 35 條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應給予卹金。
第 36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
未認領者,沒入之。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錄。
第 93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