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如表)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依其累犯次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每次逐級增
加其責任分數十分之一。
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 住室不加鎖。
二 不加監視。
三 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 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如表)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