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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如表)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依其累犯次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每次逐級增 加其責任分數十分之一。 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 住室不加鎖。  二 不加監視。  三 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 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如表)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