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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看守 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推事、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 第 17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 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其獎勵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