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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2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 2 條 (麻醉藥品)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 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 3 條 (麻醉藥品種類之核定) 麻醉藥品之輸入及分銷由內政衛生兩部指定總經理機關負責辦理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每年由行政院會議決定 麻醉藥品之製造在未有特許製造之法規以前概行禁止 第 4 條 各省或各特別市需用麻醉藥品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指定藥房經管分銷事 宜 第 5 條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按次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口岸限定上海一處 第 7 條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按次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發給憑照 其憑照內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衛生兩部蓋印 第 8 條 各地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或醫學校需用麻醉藥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簽字蓋章向分銷機關購用但醫院藥師醫學校每次購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 醫師牙醫師獸醫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 9 條 總經理機關於運到麻醉藥品時應按前條限制數量分別包裝並製定式包封及 封簽載明品名重量及定價分別粘貼嚴密分銷機關除於調劑時啟封外不得折 改包裝 第 10 條 分銷機關出售麻醉藥品應按包封或封簽上所定之價格不得任意抬高 前項定價由總經理機關擬呈內政衛生兩部核定之 第 11 條 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總經理機關各分銷機關之運售 情形及現存品量省市縣政府得隨時派員稽查所屬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 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之運售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 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 第 12 條 總經理機關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倘有違法舞弊情事 應依法嚴懲如係分銷機關違法舞弊並應將該藥房勒令停業 第 13 條 內政衛生兩部所發之憑照為五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採買地點之中國領事 署三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輸運入口時由海關掣留一聯外其餘二聯於運到 總經理機關後分別繳還內政衛生兩部核銷 第 14 條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所發之憑照為五聯式一聯存根二聯分別寄交內政衛生 兩部二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購得藥品時由總經理機關掣留一聯外其餘一 聯於運到分銷機關後繳還原發憑照之政府核銷 第 15 條 總經理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內政衛 生兩部各分銷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 該管地方政府查核彙轉內政衛生兩部 各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凡購用麻醉藥品者每屆月終應將麻醉 藥品之購入售出使用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彙轉內政衛生 兩部 第 16 條 內政衛生兩部據總經理機關及各分銷機關造送之統計報告應按期列表呈報 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查核並分函禁煙委員會 第 17 條 憑照包封封簽及統計報告格式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訂定之 第 18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各藥房醫院及醫學校如存有麻醉藥品應於一個月內開列品 名及數量呈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核明彙報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 第 20 條 職司試驗及製藥之公署其職務需用麻醉藥品時應開列品名及數量經內政衛 生兩部核准逕向總經理機關購用 第 21 條 關於醫藥用及科學用之司替尼藥品取締方法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1 年 8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 2 條 (麻醉藥品)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 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 3 條 (麻醉藥品種類之核定) 麻醉藥品之輸入及分銷由內政部指定總經理機關負責辦理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每年由國務會議決定 麻醉藥品之製造在未有特許製造之法規以前概行禁止 第 4 條 各省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各市需用麻醉藥品由該省政府或該市政府指定藥房 經管分銷事宜 第 5 條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時應由內政部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口岸限定上海一處 第 7 條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時每次應由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 市政府發給憑照 其憑照內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部蓋印 第 8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及分銷情形應由內政部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 9 條 各地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或醫學校需用麻醉藥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簽字蓋章向分銷機關購用但醫院藥師醫學校每次購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 醫師牙醫師獸醫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 10 條 總經理機關於運到麻醉藥品時應按前條限制數量分別包裝並製定式包封及 封簽載明品名重量及定價分別粘貼嚴密分銷機關除於調劑時啟封外不得拆 改包裝 第 11 條 分銷機關出售麻醉藥品應按包封或封簽上所定之價格不得任意抬高 前項價格由總經理機關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內政部及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總經理機關各分銷機關之運售情形及 現存品量省市縣政府得隨時派員稽查所屬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 藥師醫學校等之運售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及 禁煙委員會 第 13 條 總經理機關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倘有違法舞弊情事 應依法嚴懲如係分銷機關違法舞弊並應將該藥房勒令停業 第 14 條 內政部所發之憑照為四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採買地點之中國領事署二聯 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輸運入口時由海關掣留一聯外其他一聯於運到總經理 機關後繳還內政部核銷 第 15 條 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所發之憑照為四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內 政部二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購得藥品時由總經理機關掣留一聯外其他一 聯於運到分銷機關後繳還原發憑照之政府核銷 第 16 條 總經理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內政部 個分銷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 方政府查核轉內政部 各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凡購用麻醉藥品者每屆月終應將麻醉 藥品之購入售出使用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轉內政部 第 17 條 內政部據總經理機關及各分銷機關造送之統計報告應按期列表呈報行政院 轉呈國民政府查核並分函禁煙委員會 第 18 條 憑照包封封簽及統計報告格式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任何機關所發之購運麻醉藥品憑照一概無效 第 20 條 職司試驗及製藥之公署其職務需用麻醉藥品時應開列品名及數量經內政部 核准逕向總經理機關購用 第 21 條 關於醫藥用及科學用之司替尼藥品取締方法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3 年 3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 條 (適用範圍)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 2 條 (麻醉藥品)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 範圍包括左列各種 一 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 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 高根類及其製劑 第 3 條 (麻醉藥品種類之核定) 國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每年應由衛生署預為估計開具品名數量 呈經行政院核定後通知內政部禁煙委員會函送外交部轉達國際禁煙機關 第 4 條 前條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負責辦理並 由內政部禁煙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 5 條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 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特許後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 入或製造之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應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 輸入並由衛生署將憑照內容咨內政部備查輸入口岸由衛生署會同內政部呈 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7 條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 8 條 輸入或製造之麻醉藥品其品質與含量以合於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 者為準 第 9 條 (設立經理分處及代辦分銷)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或委託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前項分處必要時得由內政部禁煙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 10 條 (麻醉藥品之購買) 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藥商及醫療試驗研究等機關團體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 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購用之但軍醫用者得由軍政部軍醫署查明每年需要數 量函請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 師簽署 第 11 條 (稽核) 衛生署及內政部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分處之輸入 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省市縣政府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 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衛生署及內政部禁煙委員會 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各分處之製造銷售情形並得會同地方 政府及衛生機關稽查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第 12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之職責) 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製造銷售情形及現存品量呈 報衛生署衛生署應將輸入及製造之品量暨運銷情形按月咨達內政部每半年 至少公告一次 第 13 條 (麻醉藥品之用途) 麻醉藥品之購用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以麻醉藥品轉售他人或為非法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第 14 條 (管理人員違法之重懲)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形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 15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 2 條 (麻醉藥品)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 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 一 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 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 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第 3 條 (麻醉藥品種類之核定) 國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品,每年應由內政部預為估計,開具品名、 數量,呈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外交部轉達國際禁煙機關。 第 4 條 前條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內政部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負責辦理 。 第 5 條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 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內政部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 處輸入或製造。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應經內政部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 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7 條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 8 條 輸入或製造之麻醉藥品,其品質與含量,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 者為準。 第 9 條 (設立經理分處及代辦分銷)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內政部指定地點,設立分處或 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第 10 條 (麻醉藥品之購買) 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藥商及醫療試驗機關團體需用麻醉藥品,應 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購用之。但軍醫用者,得由軍醫署查明每年需要 數量,函請內政部查核分批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 藥師簽署。 第 11 條 (稽核) 內政部得隨時派稽查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分處之輸入、製造、運銷購用人 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省市縣政府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 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 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各分處之製造、銷售情形 ,並得會同地方政府及衛生機關稽查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第 12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之職責) 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製造、銷售情形及現存品 量呈報內政部,並由內政部將輸入及製造之品量暨運銷情形,每年至少公 告一次。 第 13 條 (麻醉藥品之用途) 麻醉藥品之購用,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以麻醉藥品轉售他人或為非法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第 14 條 (管理人員違法之重懲)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 15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麻醉藥品之購買)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團體或醫師、藥劑師、牙醫師、獸醫師、 藥商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但軍 方需用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衛生署查核分批購 買。 前項藥商以在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 有證書之藥劑師簽署。 民國 69 年 7 月 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3 條 (麻醉藥品之用途) 購用麻醉藥品,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者為限。非法轉售或使用者,應 分別依法處罰。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2 條(勒戒)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 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民國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2 條(勒戒)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 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 免予記錄。 第 13-4 條(非法吸用或持有安非他命之免刑)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其麻醉藥品為安非他命,自 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衛 生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並報繳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或施打、吸用有癮請求治 療,於治療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並免予感訓處分。 前項申報或請求,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為之者,免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其報繳之安非他命,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銷燬之。 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麻醉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 一 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 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 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第 3 條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由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 ) 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核定者,概行禁止。 第 4 條 麻醉藥品之規格,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中華藥典未收 載者,由衛生署參照其他國家藥典定之。 第 5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麻醉藥品經理處預為估計,報經衛生署呈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 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8 條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 9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製 藥工廠,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第 10 條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圖體或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師、藥 商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但軍方需 用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分批 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 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第 11 條 衛生署得隨時派員稽核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支機構之輸入、製造、運銷 情形、與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省 (市)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核各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 情形及其現存品量,呈報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與衛生署。 麻醉藥品經理處得隨時派員稽核各分支機構之製造與銷售情形;於必要時 ,派員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稽核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 第 12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 並由衛生署每年公告一次。 第 13 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 14 條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 15 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