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LAW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司法解釋【司法院解釋】 1.解釋字號: 院字第1號 解 釋 文: 查來函所述典契既載明典到錢數,除當事人有約定給付標的外,自應就所 收錢額比照當時市價計算取贖。 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號 解 釋 文: 查北京大理院無效裁判,當事人請求申送最高法院更新裁判,如前已繳第 三審訴訟費用,自毋庸另行徵收,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 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號 解 釋 文: 查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四條,既謂已受理未判決云云,又謂依照 通常程序審判,可見移交案件原係各該法庭已受理者,受移交之法院應即 按照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不生偵查問題。 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0號 解 釋 文: 查刑事訴訟審限規則第十一條,既明定縣知事兼理司法之審限,第一審為 六十日,并不分偵查、預審、公判三種,與普通法院分別計算者不同,自 難就同規則第一條第一、第一、二、三款各期間強為分或予扣除,至偵查 期間既包括於第一審期限之內,故不起訴案件仍應依第一審期限計算。 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1號 解 釋 文: 各級法院檢察官受理人民告發公務員吸食鴉片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 程序辦理,不受公務員調驗規則之拘束。 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2號 解 釋 文: 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係專就外國教會而設,外國領事館在 內地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不適用該章程之規定。 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3號 解 釋 文: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對於商標所用文字,祇謂須特別顯著并指定所施顏色 ,足見商標法上之文字,僅指其所表現之形體,并不包括讀音在內,徵之 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亦皆指示形體,與讀音無涉,其義益明。 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4號 解 釋 文: 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謂主體人,自係指該公司、行號之股東 或號東而言,故股東自可被派為該公會會員之代表,被派為代表者,自得 當選為各級商人團體委員。 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5號 解 釋 文: 修正水陸地圖審查條例第十條,本為概括的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 八條之禁止事項,仍應查明內容,如有合於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二、三兩項或一百十四條至一百十七條所載情形,自可適用各該條規 定,分別處斷,但并應注意軍機防護法。 1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6號 解 釋 文: 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死刑按照 同條例第三條應呈報省政府核辦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 ,如非判處死刑,自應准當事人向法院上訴,至綏靖主任公署核准執行無 期徒刑之匪犯,如合於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所載情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 1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7號 解 釋 文: 商會及工商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如未經會員撤換或受除名處分,則其代 表資格,當然繼續存在,於改選職員時,自應就原舉派之會員代表中選任 之。 1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8號 解 釋 文: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祇須在事實可認有此普通使   用之習慣,即與本款相當,毋庸以數目為標準。至所謂標章,應指標   或章二者而言。 (二)同條第六款祇謂(世所共知),其已否註冊自所不問,至所謂世所共知   ,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三)乙既係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呈請註冊,除商標局得依同法   第四條但書之規定令其修改或限制外,非註冊在先者所得請求撤銷。 1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09號 解 釋 文: 工商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如僅與委員法定人數相當或不足,應行改選之 委員人數者,於改選時可由會員另推派代表以備選任。(參照院字第三六 九號解釋)。 1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號 解 釋 文: 起訴人士之上訴,如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消以前,既為當時有效法令所 准許,自難認為違背程式予以駁回。 1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0號 解 釋 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請求離婚者,應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為限 ,該編施行前之判例,與該條不合者,均不得援用。 1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1號 解 釋 文: (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并無不適用之限   制,院字第四五四號之電,係就當時法令而為解釋,於民事訴訟法施   行後,固非當然適用。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適用辦法,在法   院組織法未公布施行前,仍應依該號解釋辦理,上訴審對此事件,自   亦應依舊法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二)非財產權上之訴訟,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誤為不得上訴之批示,及駁回聲請特許上訴之裁判,自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審應予受   理。 (三)來文所稱之請求起遷墳墓事件,如係以妨害所有權為原因,即不得謂   非財產權上之訴訟。 1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2號 解 釋 文: 僱員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而中央政治會議第三四二次會議決議 ,其範圍又僅限於聘任人員,并未附帶言及僱員,自不包含在內。 1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3號 解 釋 文: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殺人者,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辦理, 但得按其情形,酌予減等。 1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4號 解 釋 文: 縣政府呈送覆判案件,檢察官除僅附具意見書轉送法院者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外,亦得於接受卷宗後十日內作成上訴理由書,向法院提起上訴。 2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5號 解 釋 文: 來復手槍縱係供自衛之用,在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者,若不能證明出於正 當理由,應構成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二條之罪。 2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6號 解 釋 文: 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 ,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 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 2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7號 解 釋 文: 現行刑法夫之宗親,應視為妻之宗親。 2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8號 解 釋 文: 據來文所述,某公務員犯普通刑法之罪,其發覺係在任官、任役前,依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自應歸法院審判。 2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19號 解 釋 文: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依法令所處分之行政罰金,及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處 分之罰鍰,於其處分確定後,抗不完納,自得就其財產而為執行。 2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號 解 釋 文: (一)民事部分,據來電所述原告於請求標的外又以帳項侵蝕等詞,為一種   攻擊方法,原勿庸繳納訟費,若法院以裁決限令補繳,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如上述攻擊方法視為擴張請求,原告既在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擴張部分撤回,自勿庸補繳訟費,應就訟費繳足之部分進行審判。 (二)刑事部分,既係民國十四年前犯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十四   年一月一日停止偵查處分後,已逾三年未予起訴,而是時刑法又未施   行,則依刑律關於時效各規定,其起訴權業經消滅,自不得訴追。 2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0號 解 釋 文: 保甲長暨縣保衛團隊官長,其從事於公務,若有法令可據,既屬於刑法第 十七條所稱公務員。 2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1號 解 釋 文: 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 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謂墳墓。某乙 發掘,除按其情節得援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之侮辱禮拜所罪從第七十四條處斷外,不能成立發掘墳墓。 2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2號 解 釋 文: 業主撤佃自種,如別無強暴脅迫情形,自不能構成犯罪。至出租田內之禾 稻,如係佃農所播種,業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乘該佃農之不 備,擅行搶割,應構成搶奪罪。 2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3號 解 釋 文: (一)將妾扶正為妻,如果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要件(參照院字   第九五五號解釋),自應視為有夫之婦,倘與人通姦,當然構成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二)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   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   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 3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4號 解 釋 文: 查現仍援用之郵政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所依之刑律第二百十五條,刑法已 將其情形包括規定於第二百零二條之內,至同條例第三十、第三十一、第 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等條。所稱依刑律各 條云者,在刑法上均有相當條文。 3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5號 解 釋 文: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所謂最高軍事機關,係指宣布戒嚴之全區域內 最高軍事機關而言。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高級軍官,係指將官階 級之軍官,均不問有無軍法官之設置。 3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6號 解 釋 文: 凡多數人為一定之公益事業,捐集財產并推舉管理,若不能視為各捐助人 所共有者,則該財產即係為一定目的所設置之財產,斷非少數人因管理不 當,即可以之移充他項公益事業之用,倘未得各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徑行 稟官處分,除被害人得向行政官署請求撤銷或廢止其處分外,并得對於加 害人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3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7號 解 釋 文: 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迭經第二審合法傳喚,該自訴人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以撤回上訴論。 3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8號 解 釋 文: 旅館、茶酒館、浴池之茶房、工役,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准 其加入工會。 3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29號 解 釋 文: 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省、市、縣單行章程科處罰金、罰鍰者,祇得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若無明文規定,不得易科拘留。 3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號 解 釋 文: 來函所稱管理公款公產委員會委員,其給予雖按該會章程稱為津貼,實為 有給之職,與律師章程第十三條所謂有俸給之公職相合。 3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0號 解 釋 文: 折腰鎗彈如可供軍用,其意圖犯罪而持有之者,應依軍用鎗炮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論科。 3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1號 解 釋 文: 律師執行職務時,因犯罪被處徒刑,在判決確定後,依律師章程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當然不得再充律師,自無再付懲戒之必要。苟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緩刑期滿而未宣告撤銷者,依本院第六六一號解釋,固得復充律 師,但如有應受懲戒之情形,仍應再付懲戒。 3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2號 解 釋 文: 派駐各縣募兵助理員,是否現役軍人,應以該員有無現役軍職為斷。 4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3號 解 釋 文: 被告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苟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 ,仍得充任公務員。 4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4號 解 釋 文: 於已經檢察官著手偵查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始投入軍籍,其犯罪之發覺 ,既不在任官、任役之中,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倘有抗傳不到情形,自 得依法拘提或命通緝。 4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5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其告訴權誰屬問題,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已有列舉規定。 4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6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但書,犯貧而減罰金,係承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之但 書而言,故所謂減得之數,自係限在一元以下。 4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7號 解 釋 文: 單純運輸、製造紅丸所用之質料,并無鴉片或其代用品之成分者,法無處 罰明文,應不為罪。(參照院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4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8號 解 釋 文: (一)來文所述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情形,純屬程序問題,得   由第二審逕行判決,毋庸被告到庭。 (二)第一審關於訴訟程序上判決或不為程序判決顯有不當者,第二審得用   書面審理。 (三)對於縣政府判決案件,提起上訴,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   一條,既以向第二審為之為原則,其逕向第二審上訴者,應准扣除在   途期間。 4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39號 解 釋 文: 瞬將臨蓐之孕婦,事實上確不能出庭者,得停止審判程序,若停審至十五 日以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更新審判程序。 4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號 解 釋 文: 來函所引現行律例嫁與姦夫者,婦人仍離異等語,顯與第二次代表大會婦 女運動決議案相牴觸,依照男女平等原則,凡夫妻一造與人通姦均得為請 求離異之原因,至離異以後則結婚、離婚絕對自由,自無不得與相姦者結 婚之限制。 4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0號 解 釋 文: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繳保證金,經宣告緩刑後,應准發還。 4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1號 解 釋 文: 自訴人為當事人之一造,審判日期固應出庭,但曾經傳喚到庭一、二次, 其後雖不到案,仍應就其陳述而為裁判,不得以撤回自訴論(參照院字第 八八一號解釋)。 5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2號 解 釋 文: 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既遂 條件。 5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3號 解 釋 文: 按該會組織大綱第三條所謂繼續居住一年以上,係指現在仍住該地,追溯 以前繼續居住已達一年以上者而言。甲前雖在該市居住,曾登記為公民, 然現在既屬行蹤無定,并無繼續居住之事實,自不能仍享有公民之權利。 5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4號 解 釋 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示相同或近似某種之標章,第四款亦指第 一條第二項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形體而言,均與讀音無關。 5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5號 解 釋 文: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縣長兼本部軍法官暫行條例所稱盜 匪,應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所列之盜匪為限,刑法上之竊盜、 強盜、海盜,不能包括在內。關於此類案件之審理判決及執行,豫、鄂、 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縣長兼本部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 ,既設有特別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5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6號 解 釋 文: 民法親屬編無妾之名稱,其施行前之妾,與家長同居一家,雖得視為家屬 ,但不適用法律上關於婚姻之規定。故於脫離關係後與人結婚,自不受六 個月期間之限制,如於結婚後所生子女,其受胎期間確能證明在與家長同 居中者,該家長儘可提起認領之訴,不得訴請撤銷其婚姻。 5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7號 解 釋 文: 當事人一造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除法院認為有重大理由予以裁定變更 者外,當事人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辦 理(應注意三七八條)。至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法 院固應就其聲請有無重大理由為允許與否之裁定。但其聲請為無理由,雖 尚未及駁回,而當事人於原定期日不到場者,仍應認為遲誤,視為休止訴 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云重大理由,係屬事實問題 ,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不能預定標準。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猝患急病 ,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而尚有人可以委任,并能為委任者,即不能認為重 大理由。 5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8號 解 釋 文: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第一項既祇限於上訴逾期,則其追復遲誤之訴訟行為,自應向有   權審判遲誤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在民事訴訟法并未定有何種   程序,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如以追復為由,聲明上訴,受訴法院接受此   項聲明,即應就其追復之事由先予審究,如以其事由不存在,自仍應   認為上訴逾期,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反是,則其訴訟行為之遲誤經   追復後,即屬合法上訴,自應就其本案為之審判,倘他造對於追復之   事由尚有爭執時,得先為中間判決。至應否經言詞辯論,自可由法院   斟酌情形定之,若於駁回上訴後,始行聲請追復,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在該法條之下,既   未加以何種限制,即可認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如以抗   告為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更正。 5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49號 解 釋 文: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 轄。 5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號 解 釋 文: 據來函所述應以甲說為是,並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函 分列兩說,具述於後:甲、證書訴訟之證據應以書證為限,原告既已提出 借券以為起訴原因事實之證明方法,被告雖為借券偽造之抗辯,究未依合 法證據方法盡其舉證責任,依民訴律第六四六條之規定,法院仍照證書訴 訟程序予以判決,並無不合。乙、證書訴訟,無論攻擊防禦均應以書證為 限,本件被告人雖未提出合法之證據以為偽造之證明,然依民訴律第六四 四條之規定,原告人甲所提出之書證,既已發生偽造之爭執,而法院不以 職權調查其真偽,遽依原告人甲之請求予以判決,實有未當,以上兩說未 知孰是。 5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0號 解 釋 文: 工會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種事業,依立法院之決議釋之,不以國家辦理為 限,而鹽業又與公用有關,則鹽業工人所組織之工會,依工會法施行法第 八條第二項即應以鹽務官署為其主管官署。 6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1號 解 釋 文: 凡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不問其死亡在於何時,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6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2號 解 釋 文: 屬於獨任推事之案件,於甲推事裁判後,乙推事贅在原本簽核蓋章,本屬 不合,自不得認為參與審判。 6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3號 解 釋 文: 違反印花稅暫行條例經審理委員會依其簡章判處罰金後,不得由法院再予 科罰。 6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4號 解 釋 文: (一)繼承人因為限定之繼承,既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   報法院,原不得為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既重開遺產清冊,更為確切之   統計,法院應即為之公示催告,不受前裁定之拘束。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   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   執行。 (三)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保護第三   人之利益而設,第三人就未登記之事項,不為不得對抗之主張,法院   固毋庸加以干涉。若第三人就此未登記之事項已有爭執,則未登記者   因未登記之故,自不得與之對抗。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關於不逾三百元不得上訴之限制,乃就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且兩造當事人不相同之數宗訴訟,亦不得合   併裁判。 6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5號 解 釋 文: 關於地分公款之攤徵,以及行政界域之區劃,自係行政事件,行政官署就 此所為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該人民僅得依法提起訴願,究不 得上訴於法院,倘誤向法院上訴,而法院不以無權裁判為理由而駁回,竟 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自應認為無效。 6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6號 解 釋 文: (一)乙村歷年代甲村看青後,因乙村欲請求增加看青費,甲村不允,因而   涉訟并請求分圈如其請求分圈即係請求收回自行看青,自屬民事訴訟   ,應歸司法裁判。 (二)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如將確屬行政處分之事件誤用民事判決,除上級   法院得因上訴予以改判糾正外,其為判決之縣政府,不得自行改判,   即其上級行政機關,亦不得令飭撤銷。但行政官署仍得依法就該事件   另為行政處分,其上述錯誤之判決,若與行政處分有所牴觸,自無從   執行。 6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7號 解 釋 文: (一)依原代電所述情形,再訴願當事人僅得於奉到命令後,依訴願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倘該上級官署命令係屬   違法處分,仍得依訴願法第一條對該命令另行提起訴願。 (二)聲明保留不變期間於法無據,但不可謂非聲明不服之表示,若此表示   係在上述期間內,即可視為已有再訴願之提起。 6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8號 解 釋 文: 建設委員會與美國合組公司所定報務合同,既僅訂明互相合作通報,未為 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難認為民法上之合夥。再來函尾開另請 查復一節,查捷克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謂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 雖與我國公司法第一條相類似,但就原合同所訂情形,亦不得謂合於公司 法上之公司。 6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59號 解 釋 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顯係不當者,得不經辯論逕行判決 (參照院字第一零三八號解釋)。 6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號 解 釋 文: 來函所稱情形,業見十八年院字第七九號解釋,自可查照辦理。 7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0號 解 釋 文: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限始行告訴,即係未經合法之告訴   ,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 (二)刑法第四章各條所謂不罰,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行為不成犯罪   之情形相當,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非兼理司法之縣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雖有偵查犯罪之職權   ,但既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則明知為有罪之人而   不移送法院訴追處罰,即不能成立該條之罪。 7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1號 解 釋 文: (一)發行雜誌如專為研究學術,與出版業不同,公務員自可兼為發行人。   (院字第九六三號解釋參照) (二)服務於國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公務員。 7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2號 解 釋 文: 查撤回告訴應由告訴人為之,惟加暴行於人之身體者,依法并非以告訴為 處罰條件,且此類違警行為,不在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 四條第一項列舉各款之內,亦不適用該規程調解程序之規定(參照院字第 九七四號解釋)。 7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3號 解 釋 文: 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7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4號 解 釋 文: 子、丑兩罪如確有方法結果關係,雖子罪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丑罪已經起 訴,第二審自得併予審判,從一重處斷。 7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5號 解 釋 文: 於丑罪裁判前既因犯子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經執行完畢,依刑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款,對於丑罪之緩刑應予撤銷,并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其應執 行刑。 7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6號 解 釋 文: 上訴既經撤回,無庸再以判決駁回,但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者, 非得被告之承諾,不得撤回,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指已經喪 失上訴權之上訴而言,與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同。 7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7號 解 釋 文: (一)紅十字會係民眾團體組織方案第一節所示之公益團體,當然為民眾團   體,依該方案第二節及第三節第一款之規定,應受黨部之指導。 (二)紅十字會分會依該會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二十二年六月三日行政院公   布同日施行)第四條規定,設於省、市、縣,自應以各省、市、縣之   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三)紅十字會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其他法律之規定,凡民眾運動法規與   該會有關者,自應包括在內。 (四)紅十字會分會之職員數額及任期,該會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已有規定。 7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8號 解 釋 文: 該救嬰局組織章程第五條所稱之公法團,應指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依法 組織之團體而言。 7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69號 解 釋 文: (一)家長管理家務如為家屬全體之利益,自得處分家產,但家屬所已繼承   或係其私有之財產,須得家屬同意。 (二)守志婦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為夫立繼,依當時法例,應得夫之直系   尊親屬同意,若事先未經徵求同意,其尊親屬固得請求撤銷,但以後   仍得補行徵求同意,若其不同意無正當理由者,得以裁判代之。 8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號 解 釋 文: 來呈所稱情形,應以乙說(國家於必要之際停止銀行之鈔票兌現,為行政 處分,人民可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以資救濟)為是。 8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0號 解 釋 文: 商人通例第二十四條所稱商號變更,係指繼續營業時變更商號之名稱一部 或全部而言,改易商號之一字或加記,自得以變更論,至該條所稱商號之 廢止,係指因歇業而廢止者而言。 8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1號 解 釋 文: 工廠法第一條,乃關於適用工廠法之工廠而設之規定。該條所謂(平時雇 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係指平時所雇用須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達至三十 人以上者而言,故已達此法定人數之工廠,即具備工廠法第一條之資格, 應適用工廠法,此項工廠既應適用工廠法,則該工廠於上述三十人以外所 雇用之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無論是否屬於流動性質,亦當然受該 法之適用。院字第九三二號解釋,乃僅就該法第一條所謂平時雇用工人在 三十人以上者而為之解釋,非謂其非論月工人雖在上述工廠工作,亦概不 在工廠法適用之列。至若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如其契約內容非必 於每種、每件或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僅以之為計算工資之標準者,自 與臨時雇用不同,應認為具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 8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2號 解 釋 文: 院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謂(并備剿匪之用),係指實際上為剿匪之準備者而 言,不問正在從事於剿匪之工作與否,并無時間之限制。 8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3號 解 釋 文: 陸海空軍刑法所稱軍中,指在動員後之部隊或戰時編制之部隊而未至敵前 者,及當事變騷擾之際,從事於鎮壓者之部隊而言。 8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4號 解 釋 文: 放火非行劫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對於夥同行劫之盜犯,如不能證明放 火行為係出於共同計劃,自不應負共同放火責任。 8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5號 解 釋 文: 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律師曾處拘役或徒刑以上之刑,縱 經宣告緩刑,而在緩刑期內,仍應依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登錄 ,非俟緩刑期滿未撤銷宣告,不得聲請回復登錄。 8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6號 解 釋 文: 來呈所稱之保安隊,其編制、訓練既與陸軍同,并備剿匪之用,而含有地 方警備隊之性質,其官佐、士兵如犯刑法上之罪,應歸軍事審判。 8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7號 解 釋 文: 司法機關裁定科罰之印花稅案件,第三者如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由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 8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8號 解 釋 文: 軍人犯罪,應以發覺在任官、任役中抑在免官、免役後而定其審判機關,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如某甲犯罪發覺時確係現役軍人,縱 令發覺後解除軍籍,亦不能變更審判管轄,既經通常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確定,自應仍歸軍法會審審判。 9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79號 解 釋 文: 按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人民雖得使用,但其所有權應屬於國家,如其 田業契載有直抵河心為界字樣,核與上開說明牴觸,在未經其更正以前, 礙難准其登記。 9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號 解 釋 文: 查商民協會組織條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尚未公布,原函所謂 商民協會,如係按照該條例組成,則其性質自與單純之僱主團體不同,不 得遽認為營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僱主團體。 9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0號 解 釋 文: (一)院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係在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關於訴訟當事人一   節,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既有牴觸,不能繼續有效。 (二)民訴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如律師公會等是,至私   立學校等,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亦為非法人之團體。 (三)依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外國教會租用   土地建造或租買房屋,不得以為營業之用,自無設置經理之可言,即   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餘地(并參照院字第七四零號解釋)。 9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1號 解 釋 文: 共黨黨徒參加暴動時,如以搶劫財物、焚燬契據各暴行為擾亂治安之手段 者,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至盜匪案件由軍法會審者,依懲治 盜匪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自以現役軍人為限,則其牽連所犯之危害民國 罪,軍法會審亦有權審判。 9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2號 解 釋 文: (一)商會應依法改組改選,由其現任職員負責辦理,屆期如不能完成,依   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者,係指在未完成   以前未經改組或改選之職員不得行使其職權而言,其非應改選之現任   職員,任期并不因之而終止。 (二)商會應依法改組者,依商會法之規定,僅有該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情   事,依該條所定情事改組,其原有委員如復被選為為執行或監察委員   ,非商會法第十九條所稱之連任,相應函復貴會查照轉知。 9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3號 解 釋 文: 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如無法令可據,縱其編制及訓練與陸軍相同,仍不 能與公安隊相比擬,不得視為軍人。 9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4號 解 釋 文: 查縣長依縣組織法第十一條係綜理縣政,并非軍屬,除其犯罪因兼任軍屬 之職務上所發生者外,應歸普通法院審判。 9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5號 解 釋 文: 法院認案件應屬軍事機關裁判,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六款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未為判決,僅以批示移送軍事機關,即非合法,自 不發生移送之效力。原告訴人於該軍事機關解散後,因其尚未裁判向原法 院聲請受理,原法院應以職權調查,如果該案確屬於軍事裁判之範圍,仍 應依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否則即應繼續受理審判。 9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6號 解 釋 文: (一)商會現任職員屆期不能完成改組或改選時,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   條自應停止職權。 (二)現任職員雖經停止職權,而依商會法第十九條規定,仍止改選半數。 (三)被停止職員,仍得以會員代表之資格,出席選舉,但應改選者,受不   得連任之限制,不應改選者因任期未滿,均不得復被選舉。 (四)現任職員雖停止職權,而該會款項文件之保管交代各事項,在改組、   改選未完成前,應仍由現任職員負責。 9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7號 解 釋 文: 郵政條例內所定罰則,係屬特別刑事法令,凡私運郵件適用該條例第二十 七條科罰者,法院應以判決行之,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上訴。 10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8號 解 釋 文: 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應貼印花之文件,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者 ,係就貼用印花之時期而言,至該文件應由何人貼用印花,仍應依各文件 之性質而定不得僅以交付或使用為標準,業經本院解釋有案(院字第七六 號)。來呈所述之憑票,既係由乙發出,以供一定給付之用,自應由乙貼 用印花,持票之甲,不負補貼義務,即不得為處罰主體。 10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89號 解 釋 文: 自訴案件,既經合法調解成立,該案即已終結,除有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 權限規程第十條所定強迫調解情形外,該自訴人自不得再行自訴。 10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號 解 釋 文: 查修正司法印紙規則第十二條內既載不再徵收審判費等語,來函所述重繳 之審判費,自應予以發還。 103.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0號 解 釋 文: 非軍人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揭之罪,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亦應由法院審判,原電顯有誤會,又保衛團團丁係警察性質, 雖在剿匪作戰區內,不能視同軍人。 104.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1號 解 釋 文: 郵政條例中關於處罰條規為特別刑事法令,凡關於該條例之科罰,均應由 司法機關以判決行之,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所定 罰金之科罰,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 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無異。 105.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2號 解 釋 文: (一)出版法之執行機關,除關於該法第五章行政處分外,其涉及第六章處   罰事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執行。 (二)出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係指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之事項,非由本人或   直接關係人投稿者而言,來呈所舉之例,核與該條不合,自不適用該   條之規定。 (三)報館如因上述情形拒絕更正,自無通知之義務。 106.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3號 解 釋 文: (一)牽連犯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自訴案內如確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   罪,即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就自訴人所起訴屬於初級管轄之罪,判   決後經第二審發見該罪之方法或結果上尚有牽連,應經公訴,且屬地   方管轄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   九條及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惟來文所稱情   形,是否牽連罪,應特別注意。 (二)自訴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自訴人對第二審法院合法   傳喚不出庭者,得由配置檢察官蒞庭,承擔其訴訟,執行原告職務。 107.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4號 解 釋 文: 自訴人到庭一次後,再經迭次傳喚,迄無正當理由不到,或該自訴人所在 不明,致無從傳喚,自得由配置檢察官,承擔其訴訟執行原告職務。 108.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5號 解 釋 文: 原縣政府既係為判決之原法院,其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 定,自應由原縣政府受理,又所稱刑事案件與所發生原因之民事案件雖屬 有關,然係另一事件,并非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仍應依刑訴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辦理。 109.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6號 解 釋 文: 犯吸食鴉片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候審期間連續吸食,係合於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情形,起訴之效力當然及之,毋庸另行起訴。至因吸食鴉片受有 罪之判決,執行完畢後再行吸食,如合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要件,即為累 犯,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110.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7號 解 釋 文: 江蘇省毒品查緝所所屬各員,關於查緝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三款,自可認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111.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8號 解 釋 文: 檢察官根據某甲自認犯罪而起訴,經法院傳訊,發覺甲之自認係丁頂替, 除丁應移送偵查外,某甲既經起訴,法院自應予以審判。 112.解釋字號: 院字第1099號 解 釋 文: 出版法第六章所載罰則,係特別刑法,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不能逕 行罰辦。 11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號 解 釋 文: 查女子與夫離異,留居於父母之家,如遺產未經分析或另有遺留財產,仍 得享有繼承財產權。 11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號 解 釋 文: 雲龍縣既在該省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管轄,如發見有土豪劣紳案件,應送高 分院所附設之地方分庭辦理。 11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0號 解 釋 文: 自訴人依法本可委任代理人出庭(參照刑訴法第三四五條),如法院認為有 命本人出庭之必要時,雖本人迭經傳喚無故不到,仍應根據代理人之陳述 而為判決,不能以撤回自訴論。 11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1號 解 釋 文: (一)陸海空軍刑法所稱軍中,指在動員後之部隊或戰時編制之部隊而未至   敵前者,及當事變騷擾之際從事於鎮壓者之部隊而言。所稱敵前,指   直接與敵對峙當攻守或警戒之要衝者而言。 (二)第十四條之多眾共同云云,指多數人向共同目的共同實施暴動而言。   第七十二條之多眾集合,則須先有集合之行為,故有為首指揮助勢附   和隨行之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聚眾,指結集意思聯絡之多眾,   而所結集者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至第八十四條之結夥,係指僅結   集特定之人。又第四、第五、第十三各章之夥黨,指同夥黨羽而言。   以上數種性質各異,故處罰之程度亦有不同,不以人數多寡為標準。 (三)第四十四條之以浮報論,應依第四十一條科斷。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包庇二字,應賅括製造、運輸、販賣三項。 (五)第七十八條所稱械彈以外之軍用品,凡供給軍用之物均包括在內。 (六)攜帶鎗械逃亡,不問其槍械之屬於何人,及攜帶自己保管之公款或竊   盜軍需處之公款逃亡者,均應依第九十五條處斷。 (七)軍人犯罪關於附帶民訴之程序,陸海空軍審判法既無規定,而刑事訴   訟法亦無適用於其他法令之明文,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各條辦理   。 11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2號 解 釋 文: 本院第四二三號解釋,係對於監督寺廟條例所謂之寺廟而為之解釋。私人 建立并管理之寺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既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則關 於該號解釋中所屬二字,自不包括該寺廟在內。 11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3號 解 釋 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專限於民事法院裁判前應停止   刑事審判程序,至行政公署之處分,并不包括在內。 (二)來呈所述情形,應屬民事法律關係。 11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4號 解 釋 文: 債權人某乙對於主債務人某甲,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投買之財產拒絕作價 承受時,法院除得命強制管理外,仍得隨時依當事人之聲請,再行估價拍 賣,在未經得有執行效果以前,如果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亦有執行名義,自 得對於保證人財產請求執行。 12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5號 解 釋 文: 訴願法第二條對於國民政府各院之處分,既無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之規定, 同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亦難認為不服國民政府各院之處分 包括在內,原電所述情形,就現行法令尚無相當條文可資解釋。 12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6號 解 釋 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但書特許上訴之案件,經發還要審判決後,如非 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更特許上訴者,仍不得上訴。 12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7號 解 釋 文: 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如無親屬,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 12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8號 解 釋 文: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 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 12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09號 解 釋 文: (一)商會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最近一年間」,係指由舉派之時追溯以   前滿一年而言。 (二)會員代表在舉派時,與商會法第十條規定相當者,即為合格。 12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號 解 釋 文: 憲兵隊長官應以中級以上直接有指揮命令部隊權之長官為限,如無直接指 揮命令部隊權之輔助官,不問階級如何,應仍以憲兵官長論。 12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0號 解 釋 文: 人民私有土地,因改定測量器之故,而清丈結果致與契載不符,不能謂之 溢出,應依其原來弓尺比照現在實際上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倘清丈結果 ,非因測量器改定之故而有溢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 條暨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各規定外,應依照其承買、承墾或報領 當時原有章程規則辦理。但該章程、規則及各省、市、縣政府現訂之處理 溢地規則,如非根據法律或與法律違反牴觸時,依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三、 第四兩條規定,不能認為有效。 12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1號 解 釋 文: 外國女子為中國人之妻,而依其本國法又未保留其國籍者,則依我國國籍 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即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至於其應聲請該管官署 轉報內政部備案公布,不過為其取得後之一種手續,核與歸化人須經內政 部許可其歸化而後取得國籍者迥異(參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 ),故應聲請備案而不聲請,僅應令其補正程序,而不得謂其尚未取得中 華民國之國籍。又此項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當然取得國籍之人,雖於其 夫生前未經聲請備案,而於其夫死後,苟無喪失國籍原因,仍得補行聲請 。 12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2號 解 釋 文: 院字第九一八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 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判決僅令合夥 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該 號前段解釋,業已示明。 12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3號 解 釋 文: 依公司法第一條凡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均得稱為公司,并無營業 種類之限制,如所營事業非法令所禁止,即得請求登記。 13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4號 解 釋 文: 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僅就職員及會議準用商會法之規定,而同法第四條 關於公司、行號之代表,并無年齡之限制,則該會代表及職員之年齡,自 均不受商會法第十條之限制。 13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5號 解 釋 文: 人民誤以官產為私產,出價買受,經主管官廳查悉,飭令繳價承領,原買 人自應遵繳,方得執業。至其所受損害,祇能向原賣主求償。 13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6號 解 釋 文: 煙案罰金與其他刑事罰金併合時,應各依其宣告之額與所定執行之額比例 計算,以求得煙案之罰金額,依禁煙罰金充獎規則辦理。 13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7號 解 釋 文: 偽造駐在中國之外國公使、領事所發護照,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13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8號 解 釋 文: 不服國民政府直轄各部會之決定,訴願法第二條各款,既無向何種機關提 起再訴願之規定,而該條各款所定再訴願之最高機關,又以主管院為止, 同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來文所述情形,就現 行法令,尚無相當條文,足資解釋。 13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19號 解 釋 文: (一)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謂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者,係指商會依法改   組或改選未完成以前,未經改組或改選之職員,不得行使其職權而言   。其非應改選之現任職員任期,并不因之而終止,前經本院院字第一   零八二號解釋有案。故屬於前者,應為職員資格之消滅,屬於後者,   僅因法定人數之不足,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其職權而已,要不得謂為職   權之中斷。 (二)職權係包括委員全體應有之一切職權在內,并不以辦理改組或改選之   職權為限。 (三)現任職員雖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而改選時,仍應依商會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改選半數。 13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號 解 釋 文: 查某甲既經縣署依地方案件之法條為判決,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又認其所 犯者確係地方管轄之罪,該地方法院自無第二審管轄權,而其受上級法院 判決之拘束者,亦至此時為止,對於該案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13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0號 解 釋 文: 留置送達,原係因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而設,若因受送 達人不許留置,遂不予送達,顯屬於法不合,自仍應為留置送達。 13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1號 解 釋 文: 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雖不為所有權之登記,而法院就不 動產上之權利予以假處分裁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時,則登記機關,應先 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以免所有人再為該裁定禁止之一切行為。 13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2號 解 釋 文: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既有向執行法院提起 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14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3號 解 釋 文: 因逾越補正訴訟費用期限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雖未送達,不因受裁定人在 期間外補繳訟費而更正該裁定。 14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4號 解 釋 文: 典產應納之一切稅捐,由何方負擔,法無明文規定,如當事人約明由典權 人負擔者,即以後增加之數,自應仍由典權人負擔。 14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5號 解 釋 文: (一)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并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   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三)以刑事告訴遺棄其子女并附帶請求撫養者,原應在認領之後,惟在時   效期間內訴其遺棄,并請求撫養,即係以認領為前提,因而認領之請   求權,不能謂非已經行使,該項時效,自應認為中斷。 14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6號 解 釋 文: 係爭地經行政機關認為官產,予以估價標賣之處分,當事人主張係其所有 ,固得依訴願程序進行,但當事人如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司 法機關得不中止訴訟程序,而逕予審判。 14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7號 解 釋 文: 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 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 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 ,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 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 14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8號 解 釋 文: 原呈第一點為立法問題,不屬解釋範圍。第二點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既僅指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合夥股東自不在限制之列。第三點股 東全體同意,於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不能適用,其準用全體同意之規定者 ,以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議決為已足。第四點公司法施行法 第十九條所規定應行退出,自指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者而言,至違反公司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十九條,雖無罰則之規定,然仍不失 為法律之限制。 14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29號 解 釋 文: 鄉農會之職員,依農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如該區 域內具有會員之資格不足法定人數,則依法即難成立,自無從改選職員。 14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號 解 釋 文: 查第三審法院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後,原第一審法院改隸於他 法院之事實,並無變更第三審判決之效力。 14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0號 解 釋 文: 官署處分地方公產有違法或不當時,該地人民就其個人資格自無訴願之權 ,但如可認為出於該地人民公共之意思,或可認為該地人民之代表者,自 可提起訴願。 14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1號 解 釋 文: 同一城、鎮、鄉內就他人已註冊之商號加以某字樣或極相類似之字形,營 同一之商業,即係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但僅讀音相類似者,不 能即認為仿用(參照院字第一零四四號解釋)。 15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2號 解 釋 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於公司有盈餘或無盈餘時,分派股息及紅利,均 有明文限制,故公司雖有盈餘,而其充派股息僅得以彌補損失及依法提出 公積金外所剩餘之部分為限,倘有同條但書情形時,亦僅限於該但書所示 之超過部分充派股息,如其分派有超出盈餘總額或超出公積金之超過部分 ,即係違反本條之限制,不得謂無明文規定。 15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3號 解 釋 文: 律師公會改選會長,其參與選舉人主張選舉舞弊,以該當選人及選舉時之 主席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得認為當事人適格。 15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4號 解 釋 文: 關於田地、山場、園蕩等不動產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其計算訴訟價額之標 準,亦應適用院字第八六三號解釋。 15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5號 解 釋 文: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僅得依 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訴請履行婚約,既有同法 第九百七十五條之限制,自應予以駁回。 15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6號 解 釋 文: 家長與妾既非配偶關係,妾與他人通姦,家長自無告訴之權。 15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7號 解 釋 文: 候補黨委如依黨章執行職務,雖係公務員,但命其從役逮捕非現行犯人, 非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等情形,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百 十六條處斷,不適用第一百四十條加刑之規定。 15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8號 解 釋 文: 縣黨部所屬各區分部之印章,應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公印。 15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39號 解 釋 文: 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官吏服務規程之規定,菸酒稅所主任、硝磺 局局長,均為有俸給之公務員,應依官吏服務規程第十條規定,無論直接 間接,均不得兼營商業或兼充商會代表或職員。至硝磺局雖係歸軍政部管 轄,而軍政部既為行政系統下之官署,硝磺局局長又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應與有俸給公務員適用同一之法規,若充稅所主任者為承包商人,則係 私人承包性質,不能視為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九五二號及第八一三號解釋) 。 15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號 解 釋 文: 來函所述情形以丑說(旗務總管侵占薪餉,應依普通刑法處斷)為是。 15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0號 解 釋 文: (一)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係規定同一城、鎮、鄉內他人既經註冊之商號,不   得仿用以營同一之商業,則第二十條所定得呈請禁止者,應以在同一   城、鎮、鄉內為限。 (二)同通例第二十條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   請裁判,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法院為之。 (三)商業註冊暫行規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禁止營業之裁判一語,關於同一或   類似商號禁止使用之裁判,亦包括在內。 16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1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四二七條之規定,並非強行法規,自得由當事人另訂相反之特約。 但行政命令,不得與現行法律相牴觸,倘有與該條相異之命令,自難認為 有效。 16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2號 解 釋 文: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 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 16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3號 解 釋 文: 報館編輯人妨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在法律上既無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除 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情形外,仍應負刑事責任(參照院字第五二九號 及第七四八號解釋)。如其所登載之事件,確係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并已 指明地名、住址、姓氏各項,足以推知其被害者之為何人,無論所登載者 係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 16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4號 解 釋 文: 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定罰金,雖係行政罰,但貼用已經貼用之印花,合於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行使,已使用之各種印花稅票之情形,自應依之 處斷,不得再依該條例第七條科罰,至應貼用印花,而不貼用之案件,僅 合於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庸經過偵查起訴或聲請之程序,法院得逕以 裁定科處罰金。 16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5號 解 釋 文: 兼理司法縣知事所受理之刑事案件,業經宣告辯論終結或經裁定重開辯論 已入於審判程序者,於縣法院成立後,應逕送刑庭審判,毋庸再由檢察官 重行偵查。 16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6號 解 釋 文: 黨部之執監委員,依黨章組織,當然為公務員,至肅反專員及幹事、錄事 等,是否公務員,以其資格在法令上有無根據為標準,如果黨部肅反專員 派遣偵緝之幹事、錄事,并無法令上之根據,即不得為刑法第十七條所規 定之公務員,即有交付賄賂情事,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16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7號 解 釋 文: (一)乙、丙以一訴對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既為三百二十元,   其共同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係已逾三百元,至甲對全部上訴,   其在三百元以上更不待言。 (二)未載本票或其同一意義之文字,不能認有票據之效力。 (三)已逾聲請補充判決之期間,自不得聲請補充,該部分未經判決,亦不   能對之提起上訴,但原判決若係一部判決,法院自得就未判部分另行   判決。 (四)丙既係對於甲、乙共有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爭執,即係必須合一確定之   共同訴訟,須甲、乙一同被訴,方為適格。 16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8號 解 釋 文: (一)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應依試行和解未成立之普通程   序,向受訴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解釋有案(參閱院字第八四   三號及第八七三號解釋)。 (二)法院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命應行登記之人為登記,此項   命令係屬行政命令性質,受命令人若抗不遵行,得斟酌情形,依行政   執行法而行強制處分。 16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49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 徵收而徵收者,係指具有明知條件,并已實施徵收者而言。縣政會議議決 加徵丁糧、附捐,即無合法根據,而在未實施徵收前,亦尚難成立該條項 之罪。 16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號 解 釋 文: 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惟證 人之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自由判斷。 17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0號 解 釋 文: (一)強迫人民當兵,陸海空軍刑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八   條處斷,如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情形,應適用該條論科。 (二)缺額不報,即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之罪,不須另具別項條件。 (三)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不論經費已領、未領,均應依陸海空軍   刑法第四十五條處斷。 (四)同法第六十四條所云之命令或指揮,係指屬於軍事者而言,并不以書   面口頭為區別之標準,至所謂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無論積極或消極   行為均可構成。 (五)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不合於同法第六   十六條至七十一條之情形者而言。 (六)同法第七十七條既無未遂罪之規定,若對於械彈盜而不賣或盜而未賣   者,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論科。 (七)同法第九十二條所云構造謠言淆惑聽聞,應以關於軍事者為限,若口   頭冒充軍官,委辦軍事,自當以構造謠言淆惑聽聞論。 (八)勾引他營之兵逃亡,補入本營為兵,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處斷。 (九)軍人搶奪財物或結夥搶劫,陸海空軍刑法第十章既無奪權規定,自不   得褫奪公權。 (十)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三十九條有無脫漏文字,不屬解釋範圍,應不解答   。 17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1號 解 釋 文: (一)調解雖可由當事人兩造同意為之,但依法應經調解主任簽名,方能認   為成立,若兩造同意之結果,有妨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則調解主任自   可不予簽名。 (二)逾期不許回贖之典產,原典主於轉典與人之時,既未將逾期所生之利   益一併轉讓,則轉典主即無因而取得此項利益,因之業主商得原典主   同意,有拋棄其利益之表示,自可向轉典主主張回贖。 (三)童養媳於成年後訴經法院判決婚約無效,則以前所付之撫養費,因其   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得向原訂約人請求返還,但童養媳如服有   勞務,亦得請求為報酬之給付。 17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2號 解 釋 文: 該警佐之職掌如合於縣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得視為刑訴法第二二七條 第二款之所謂公安局長。 17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3號 解 釋 文: 案件已繫屬於第二審,對於第二審之審判及其他檢察官職權上應為之行為 ,即由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擔當,至應否上訴,亦應由第二審法院檢察官辦 理,第一審檢察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7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4號 解 釋 文: 同一被付懲戒人而有數不法行為,其一已涉及刑法上犯罪,其他僅在應行 懲戒之程度時,應即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先行移送該管法 院辦理。 17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5號 解 釋 文: 工廠法對於工作契約,既無必須以書面訂立之規定,自可以口頭訂立,如 口頭契約未定期間,即當然適用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非準用之謂。 17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6號 解 釋 文: 凡非用發動機器之工廠,縱令規模宏大及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仍 不得適用工廠法,應依照普通法例辦理。 17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7號 解 釋 文: 原函所謂以省政府名義,訓令縣政府遵照執行,仍應視其對於人民所為處 分之名義,係為省政府抑為縣政府,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 規定,提起訴願。 17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8號 解 釋 文: 查該編查保甲戶口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為民眾組織,而保甲長又係出自各 戶甲長之公推,即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 17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59號 解 釋 文: 團體協約為契約之一種,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 項下半段,乃就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時特設示明之規定,不履行團體協約 之當事人,當然亦在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列,又同法第五章既定有刑名 ,則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移送法院審理裁判之事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 ,由檢察官聲請或起訴後予以裁判,當事人若有不服,亦得依通常程序上 訴或抗告。 18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號 解 釋 文: 查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以其僅係奪取而未施強暴脅迫之點言 之,與強盜罪不同,以其公然奪取而非秘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 18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0號 解 釋 文: 工會組織,依工會法第一條係以增進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 條件及生活為目的,并不含有劃分工作區域之意義。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所謂「工會不得妨害未入工會工人之工作」之立法精神,甲地工會會 員,在有同一職業工會之乙地,自可自由工作。 18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1號 解 釋 文: 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所謂其他之處分方法,并無明文限制 ,自應以該會章程所載明者為準。至同法第七條原文得為二字,既經修正 為應為二字,則同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強制入會。 18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2號 解 釋 文: 工商同業公會之委員,係就會員代表選任,故其原推派代表之商店若已歇 業,或其代表自身已完全脫離該行業務,依修正指導民眾運動方案第二項 第四款(人民團體之構成分子,以禁止非現在從事於本業者參加為原則。) 之規定,其委員資格自應喪失。至其代表自身離去其原推派之商店,則已 失其推派之依據,其原資格即不能繼續存在。又離去後復在其他已入會之 商店服務,縱經該商店更推為代表,其舊資格亦已喪失,若未經推派,更 無待論。 18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3號 解 釋 文: 公司、行號推派出席同業公會之代表當選為公會委員,更由公會舉派為出 席商會之代表,而其原推派之公司、行號已歇業,依修正指導民眾運動方 案第二項第四款(人民團體之構成分子,以禁止非現在從事於本業者參加 為原則。)之規定,其委員及代表資格,自應隨而喪失(本方案議決為二 十二年二月二日,本院第六三六號解釋為二十年十二月十日,在本方案議 決以前。)至某業公司、行號之商人,由該同業公會舉派為出席商會之代 表,并當選為商會委員,而該公司、行號已改營不同性質之他種商業,并 加入於另一同業公會,雖仍係從事商業,既改隸於他之同業公會,自不得 仍參加於原有之公會,其被派出席商會,從亦失其依據,依上述方案之精 神,其代表及委員資格,亦均應喪失。 18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4號 解 釋 文: 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寺廟之住持或建立該寺廟之 私人及與該寺廟有關係之教會而言。 18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5號 解 釋 文: (一)縣政府之處分,其原因雖由於遵奉省政府之命令,仍應認為縣政府之   處分。 (二)包商制度之局長,固不能認為公務員,但如果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 18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6號 解 釋 文: 下級官署之實施處分,不得以上級官署之名義行之,其因呈經上級官署核 准或遵其指示辦法所為之處分,而誤用上級官署之名義者,仍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參照院字第五零六號、第七一九號解釋)。 18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7號 解 釋 文: 縣政府遵奉省府主管廳命令執行之事件,其實施處分既屬於縣政府,仍應 認為縣政府之處分,如人民不服此處分提起訴願,依法即須向省政府主管 廳為之。 18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8號 解 釋 文: 院字第六四八號解釋所謂另以處分改變人民土地原狀者,係指因劃界而在 人民土地上新闢溝渠、道路或築堤埂等類而言,但行政處分并不以改變土 地原狀為限,如因劃分村界,將甲村之水利劃歸乙村,致甲村人民受其損 害時,則雖未改變土地原狀,自亦屬於行政處分,其受損害之村民,即得 對之提起訴願。 19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69號 解 釋 文: 案經法院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得以 提起再審之訴外,其裁判確定力,不因何而失效。法院對於行政官署之處 分或其決定,雖不能逕行撤銷,惟私權之確認,應屬於法院之權限,倘當 事人係爭標的關於私權受侵害,非單純國家公權之發動,不問係當事人假 行政官署之處分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抑係行政官署自動之處分,侵害及人 民私權,法院自得依受害人之請求,而為回復其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裁判。 19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號 解 釋 文: 查連保中如果確無同謀幫助或扶同隱匿情事,而又並不知情,故未揭報, 或僅於犯罪完成後始行知情而不揭告,則刑法中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應 不為罪。 19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0號 解 釋 文: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謂登載商標公報,係指該項上文已註冊之商標而 言,蓋既經註冊之商標,苟非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不許利 害關係人更為撤銷註冊之聲請,惟苟有第三十條各項情事,其利害關係人 仍得請求評定,以資救濟,原無期間之限制。而獨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 九款或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則僅限於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三年以內 始得請求評定。至於異議之程序,係用在未註冊之前,而請求評定之程序 ,則用在已註冊之後,二者固有不同,究難偏廢。而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謂 作為無效者,亦係指已註冊者而言,該條文義甚為明瞭。 19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1號 解 釋 文: 工商同業工會委員改選時,其會員代表人數,不足被選名額,又因工商同 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限制,其各家之經理人或主體人皆僅有一人, 不能另行推派代表時在現行法令上尚無救濟方法。 19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2號 解 釋 文: 依工廠法第一條規定,須用發動機器并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 ,始適用本法。而本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 工人而言,同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復有明文規定,公路局所設之修理總廠等 ,縱用發動機器,然路工并非直接從事或輔助生產工作,故不能適用工廠 法。 19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3號 解 釋 文: 未逾三百元之第二審判決,如當事人未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或已經原法院駁 回其聲請者,均應於宣示判決之時為確定。 19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4號 解 釋 文: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所發生之廢繼事件,既無法律可資援引,即應依民   法總則第一條以終止養子女收養關係之法條,作為法理採用。 (二)未成年之子女,不同意於父母代訂之婚約,其婚約當然無效,不生解   除問題。 19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5號 解 釋 文: 宣告破產事件,因中國尚無破產法之制定,依照民法總則第一條,自應適 用破產法理,惟關於詐欺破產擬有刑名者,屬於刑罰性質,要不在民事適 用法理範圍之列。又對於破產者或其繼承人如慮其有逃匿情事,依照管收 民事被告人規則原得管收,不生適用法理問題。 19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6號 解 釋 文: 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經軍法會審判決確定,在執行中復犯刑法之罪 後,之犯罪及發覺,既均不在任官、任役中,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犯罪人若在陸軍監獄執行,應由該監獄送交法院審判 ,果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科刑,除死刑外,應於前罪在陸軍監獄執行完畢後 ,再由法院檢察官就後罪之刑指揮執行。 19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7號 解 釋 文: 初審判決後,被告死亡,雖經覆判亦無實益,故無庸再送覆判。 20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8號 解 釋 文: 選民向法院陳訴被妨害選舉之事實,如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問題,係告 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之權。 20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79號 解 釋 文: 管獄員將在押之被告派看守長帶同回家,旋又帶回收押,既無盜取囚人或 便利其脫逃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但此種情 形,若施之於應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科。 20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號 解 釋 文: 縣政府行政會議為促進縣屬政務而設,該規程第一條定有明文,其第二條 第三條所稱之地方團體,自係指為法令所認許在一定地方辦理公共事務而 與縣屬政府有關之團體而言,惟該項有經縣長聘約者之規定,此項團體首 領須經縣長聘約者,始得列為該會會員。 20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0號 解 釋 文: 原領鎗照既因期滿而失效,如別無不得已之事由,故意不依例呈請換發新 照而仍持有原鎗,即屬未受允准而持有,觸犯軍用鎗炮取締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但處罰時應注意刑法第七六條。 20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1號 解 釋 文: 受罰金刑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經法院查明現無遺產可供執行,應 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20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2號 解 釋 文: 心神喪失人無意思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其妻與人通 姦,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行告訴。 20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3號 解 釋 文: 買賣軍用鎗炮原指整個者而言,其零件本不包括在內,除買受者用以製造 鎗炮應成立製造罪,而出賣者又係知情供給,應論以從犯外,其單純買賣 軍用鎗炮零件,并無上述之危險性,法無明文,應不為罪。 20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4號 解 釋 文: (一)刑事案件中申被告屬初級管轄,乙被告屬地方管轄,則全案得由地方   法院併案受理,如果初級法院併案受理,於判決後甲被告向地方法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該庭應將原判關於上訴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   ,其未經上訴之乙部分,應適用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設地方法   院就其上訴之甲部分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經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地方法院得就甲部分為第一審審判。 (二)配置下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如認為確係違法,得   於上訴期間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官提起上訴,并無越級上訴之權   。 (三)保甲守望隊、義勇隊及善後委員會,如其組織於法有據,則保長、守   望隊長、義勇隊長、善後委員會委員,當然為刑法上之公務人員,如   其犯罪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加重處斷。 20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5號 解 釋 文: 就大赦條例頒行前之初判,覆判審不應更正而更正,其判決顯屬違法,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20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6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無論檢察官 或自訴人,均應受此限制。故凡第二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既無許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之規定,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引律失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1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7號 解 釋 文: 反省院對於受反省處分之人,發覺新罪證送交該管法院時,仍應由檢察官 偵查,如經起訴送審,并應通知其蒞庭。 21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8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三分之一後, 其徒刑既得處至六年八月,自較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刑為重。 21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89號 解 釋 文: (一)連續犯屬於同一事件,檢察官先經發覺其一部,經起訴判決確定後,   其續發之部分,依刑訴法第二四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四四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不起訴。 (二)提起再審,無停止行刑之效力,在再審裁定以前,應否停止執行,該   管法院檢察官有斟酌之權。 21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號 解 釋 文: 私運、藏匿、販賣軍用槍炮、子彈,應依軍用槍炮取締條例處斷,已見院 字第四十九號解釋。 214.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0號 解 釋 文: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依法既應 覆判,則在覆判未終結以前,關於附帶民事部分之執行,自可參照民事訴 訟執行規則第五條但書辦理。 215.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1號 解 釋 文: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罰金及徒刑,係屬特別 刑法,法院依各該條處罰時,除得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外,應經檢察官起訴 。 216.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2號 解 釋 文: 第一審併合論罪之案件,經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而第二審法院即將原判 決全部撤銷,縱令其主文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并未於主 文內明白宣示,但該判決理由內,既明認其他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屬 已經裁判,而與漏判之情形有異,迨判決確定後,如發見違法,祇能依非 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再審。 217.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3號 解 釋 文: 傷害與強姦及傷害與搶奪之牽連案件,第二審本不屬地方法院管轄,地方 法院於發見牽連情形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并非違法,不生非常上訴問題 。至高等法院前所為發回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既因未發見強姦或搶奪之牽 連部分所致,即屬事實問題,并非法律上見解,地方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218.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4號 解 釋 文: 禁煙法第七條之器具,以專供吸食鴉片者為限,吸用鴉片代用品之紅丸所 使用之器具,不包括在內,其製造或販賣之者,除有幫助他人使用鴉片代 用品之故意與行為應成立該罪之從犯外,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 219.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5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夫妻關係,指已結婚之夫妻關係而言。 220.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6號 解 釋 文: 雀牌除用以賭博財物應認為賭博之器具外,其單純由鐵路運輸者,法無處 罰明文,自不含有違法性。 221.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7號 解 釋 文: 來咨所述匿報契價之責任,應屬於死亡之甲。 222.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8號 解 釋 文: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稅關發見商人行 使偽造稅票,函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乃屬刑訴法第二二二條之告發性質, 自無聲請再議之權。 223.解釋字號: 院字第1199號 解 釋 文: 本件除第一問係屬具體事實,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解答外。第二問關於刑法之減輕,祇須援用減刑法 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 22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號 解 釋 文: 查當事人不服初級管轄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逕向高等法院提起控告,顯屬 違背訴訟程序,來電列舉兩說,應以乙說為是。 22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號 解 釋 文: 取消特種刑事法庭後,依其辦法第四條移交之案件,無庸再施偵查程序, 已見院字第一百號解釋文。 22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0號 解 釋 文: (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該管公務員應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   接受理自訴者為限,省府非司法機關,某甲等以戊、己通匪等情電請   省府飭縣鎗決,自不成立誣告罪。 (二)官紳組織之清鄉委員會,既無法令上之根據,其充任該會之委員,不   能認為公務員。 22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1號 解 釋 文: 覆判及初審第二次判決,均經非常上訴撤銷,應將初審第一次判決呈送覆 判。 22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2號 解 釋 文: 查妨害名譽罪之自訴案件,係屬初級管轄,被告在辯論終結前對於自訴事 件提起誣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應於受理自訴之法院 提起,則該案第一審仍屬初級管轄,其判決後提起上訴,應由地方法院之 合議庭受理。 22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3號 解 釋 文: (一)出版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檢察署,包括各級檢察機關在內。 (二)刑訴法并無徵收勘驗費用之規定,關於附帶民訴必須履勘時,自難比   照獨立民訴徵收費用。 23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4號 解 釋 文: 義勇隊既係民眾組織,其官長、士兵,不得視為軍人,所犯普通刑法上之 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3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5號 解 釋 文: 吸食鴉片有癮人犯,送人戒煙所施戒,係屬行政處分,其判處之罰金刑, 不能以在所之施戒日期折易計算。 23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6號 解 釋 文: 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 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23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7號 解 釋 文: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科處罰鍰,祇得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被罰人抗   不交納或無力交納者,均不得折易勞役或拘留。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處罰後,仍不為其行為時,自得再行處罰   。 23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8號 解 釋 文: 依法由鄉民大會選出之正、副鄉長,經縣長擇任後,辦理鄉公所自治事務 ,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自應認為行政法上之公務員,與舊設村長原無 法令之依據者,顯屬不同。 23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09號 解 釋 文: 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 23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號 解 釋 文: 依關於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四條移交之土豪劣紳案件,無庸檢察 官再偵查起訴(參照院字第一百號解釋文),但移交後一切均依通常程序應 以檢察官為原告。 23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0號 解 釋 文: 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不以其行為為無效,雖經判處 罪刑,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 前,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23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1號 解 釋 文: 不動產質權,及物權編施行前習慣相沿之物權,在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若依不動產 登記條例而為登記,自仍得生對抗之效力,若其發生在物權編施行以後, 既非法律規定之物權,則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得創設,自不 能依登記而發生物權對抗之效力。 23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2號 解 釋 文: 執行異議之訴,係由該執行之本案相連而生,乃對於執行之標的,排除其 強制執行,為其權利保護之方法,故該債權人雖係有領事裁判權國之人, 亦得依法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 24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3號 解 釋 文: 婚姻關係,於依法定方式結婚後,方為有效成立,僅訂立婚約,尚未依法 定方式結婚,而訂立該婚約之當事人一方,又與他人訂立婚約結婚,其他 之一方,倘未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解除婚約,仍與之 正式結婚,則後之結婚者,即屬重婚,在婚姻關係之當事人未依法請求撤 銷或離婚以前,其婚姻關係尚屬存在,則其已成立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均 取得法律上配偶(即妻)之身分。 24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4號 解 釋 文: 來呈所稱之典產,係於民國十年出典,雖議定三年贖取,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 八條所定,自立約之日起,十年期限內,准其隨時告贖,逾限即不得告贖 。至契載典價,係屬銅元,回贖時應按出典當時銅元與銀元(即國幣)時價 折算銀元,以為給付。 24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5號 解 釋 文: 私鹽治罪法第九條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私鹽罪者所有為限,該 條上段已有明文,與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意旨,原無二致。 24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6號 解 釋 文: (一)船員在受僱期內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海商法僅於第六十七   條設有加給薪金之規定,在未規定有其他卹金以前,海員遇難喪生,   祇應依該條規定加給薪金。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海商法既未設此規   定,船員自不得援以為例。 (二)船員遇難致成殘廢者,在未有其他規定以前,應適用海商法第六十條   至六十四條關於受傷之規定。 (三)輪船中艙飯業兩部船員,因習慣關係,不給薪金者,倘有死亡,亦應   依習慣辦理。如依習慣係以其按月所得之利益作為其薪金,則得依海   商法第六十七條,按其每月所可得之利益,自其死亡之日起比例加給   ,否則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 24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7號 解 釋 文: 股分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條、第一一四條,應在創立會 完結并設立登記之後。同法第一百條,係關於召集創立會之規定,其第三 項所載,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一語,係指認股書中註明將來填發此項股票 者而言,不可因此認為召集創立會時即有發行股票之權。 24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8號 解 釋 文: 來函所稱之運輸權,於現行法律,未有根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該管法院核定之。 24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19號 解 釋 文: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依法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因該施行法施行之效力,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應依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   同時隨之而消滅。故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法應視為   所有人之人,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已消滅所有權之原所有人,   不得對之為何主張。至視為所有人之人,得否以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   ,則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因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保存登記,不得對抗。 (二)視為所有人之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施行之效力,若為   保存登記,應僅由登記權利人聲請之。 24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號 解 釋 文: 刑事告訴雖得委人代行,所委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然律師代行 告訴,依現行法令尚不能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視同一律。 24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0號 解 釋 文: 審判上之和解,如已合法成立,訴訟即因之而終結,當事人自不得有所不 服,執行法院并得依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現行 法律就此未設何制限,自得隨時聲請繼續審判。 24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1號 解 釋 文: 原呈所稱判處罰金刑之案件,為被告利益起見而提起非常上訴者,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 25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2號 解 釋 文: (一)該省習慣,對期借約,屆期付清利息,雙方當事人既均認為繼續借貸   ,則於屆期付清利息之時,新契約即成立,自不發生時效間題。此項   借約,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倘屆期未付清本息,而債權人不行   使其請求權,則其原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其給付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第一   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對於財產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三百元,除原   法院以裁定特許上訴外,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   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當事人有所不服,現行法律未   設何制限,對此裁定,得為抗告。 25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3號 解 釋 文: 縣教育局逕行呈經教育廳命令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教育局之處分,人民如 有不服,應向縣政府訴願,縣政府如認該訴願為有理由,得以決定撤銷原 處分。 25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4號 解 釋 文: 商會之候補委員,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遇有缺額, 應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則候補委員之候補期間,自應 以其同期委員之任期為準,如於第一屆會員大會改選半數時,其同期半數 委員之任期尚未終了,則其候補委員雖尚未遞補,無論已否續舉為代表, 而其候補期間尚未屆滿,要不得謂其候補資格之不存在。 25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5號 解 釋 文: (一)廣東懲辦械鬥暫行辦法第三條所謂焚殺,係以聚眾持械為要件,若僅   於他人械鬥之時,為放火之行為,而未加入械鬥者,祇成立刑法上普   通放火之罪。 (二)同辦法第八條所載,各該區鄉內法定人民團體機關及族長紳耆,於該   鄉或毗連鄉村族姓間發生械鬥之醞釀時,應即切實調處,并呈報地方   官署核辦等語,係屬訓示規定,違背此項規定者,除具備刑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處斷外,別無處罰明文,應不論罪。 25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6號 解 釋 文: 前妻之子對其繼母,暨妾生之子對其嫡母,并非直系血親,如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 25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7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 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 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 25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8號 解 釋 文: 原有住持管理之寺廟,在住持亡故尚未遴選住持時,祇可認為管理人暫缺 ,不得謂之寺廟荒廢(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 25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29號 解 釋 文: 人民滯納稅捐,除各該徵收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不得 逕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25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號 解 釋 文: 查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當,應適用普通刑法分別 情形論罪。 25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0號 解 釋 文: (一)會計師條例第三條,既指明為公司,則商會、工會或其他人民團體,   自不能援用。 (二)會計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既明定會計師條例第三條之公務機關,   以政府機關為限,省市黨部及私立學校,自均不能比照辦理。 26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1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稱該管公務員,應包括有懲戒權之黨委在內。 26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2號 解 釋 文: 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 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 限,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 ,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月內為之。而起訴 權之時效期限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至欠缺告訴要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經合法告訴後得重行起訴。 26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3號 解 釋 文: 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即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既遂 罪,如損壞未遂或損壞既遂而未致發生危險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以 第一項之未遂罪論。 26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4號 解 釋 文: 剿匪區域內之縣長判決盜匪案件,何者應認為兼理司法之職權,何者應認 為兼軍法官之職權,自以判決書內曾否記明兼軍法官字樣,并其審判與執 行程序是否按照縣長兼軍法官條例(略稱)第六條辦理為斷。 26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5號 解 釋 文: 民法債權編施行法第五條,乃就該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 未履行者特設之規定,債編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 定。 26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6號 解 釋 文: 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承買之不動產,債權人若無力承受或不肯承受,法院 得以職權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仍得隨時依當事人聲請,再行估價拍賣 (參閱院字第一一零四號解釋)。 26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7號 解 釋 文: 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謂家無次丁,係指家無其他成年以上(即二十 歲以上)之壯丁而言。 26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8號 解 釋 文: 行政機關,本其行政權之作用,標封人民之財產,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屬兩事。若法院將行政機關已標封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自係就行政機關標封目的以外之財產(即標封目的所餘 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將來就此假扣押之財產而為分配,縱有多數債權 人,亦僅得就其所扣押之範圍分配。 26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39號 解 釋 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 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依該編施 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 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但須注意院字第六四零號解釋。 26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號 解 釋 文: 高等法院受理前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管轄之案件,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被 告依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隨時選任辯護人。 27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0號 解 釋 文: 外國人得任中國之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應以該公司章程及現行法令 無限制為限。 27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1號 解 釋 文: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外,仍得任 職。 27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2號 解 釋 文: (一)田單非不動產,乃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竊取田單,仍應成立竊盜罪。 (二)田單屬於普通文書之一種,非有價證券。 27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3號 解 釋 文: 被告之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必皆為被害人之所習知,自訴書狀 僅漏列被告年齡與特徵,尚不能遽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理由,予以駁回 。 27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4號 解 釋 文: (一)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合法撤回告訴或請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仍有聲請再議之權,但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依刑訴法第   二百五十條駁回之。 27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5號 解 釋 文: 設有正式法院所在地之縣長,對於刑事案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款,以司法警察官之資格偵查犯罪,并無裁判之權,其所為科 處罪刑之判斷,自屬無效。 27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6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被害人,以未結婚之未滿十六歲女子為限,某 甲與已嫁未滿十六歲之乙婦通姦,經本夫告訴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處斷。 27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7號 解 釋 文: 受理第一審之縣政府,本兼有檢察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 不問。故受理第一審之縣政府,雖係越境將被告等捕獲,如可視為起訴當 時被告等確在其區域內,自屬有權管轄。 27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8號 解 釋 文: 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無論已否得其同意,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 二項之罪,業經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有案。本件乙女雖為甲妾,得視為甲 家屬之一員,然既非甲之親屬,又非未成年人之已結婚者,其父母親權之 享有,自不因其為妾而喪失,如乙女不自告訴,乙女之父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獨立告訴權,但須注意同法第二百十 八條告訴之期限。 27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49號 解 釋 文: 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該條例者,祇能科處罰金,經縣法院 裁定後,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抗告。 28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號 解 釋 文: 依禁煙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禁煙法施行之日起至十八年三月一日止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應暫行停止其效力,但在該法未施行前已犯吸食 鴉片之罪者,不因施行禁煙法而免予論科等語,正審核間,適於七月二十 五日奉國民政府令,茲制定禁煙法公布之等因,查本案係就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公布之禁煙法請求解釋而予以解答。 28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0號 解 釋 文: 違反印花稅暫行條例處罰案件,依其性質,應歸刑庭辦理,裁判確定後, 移送檢察官執行,毋須徵收執行費用。 28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1號 解 釋 文: 會款長碼、短碼之比較,其差額衡以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 第二零六條之規定,即屬違法。 28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2號 解 釋 文: 未定期間之租賃,而於解約無爭,訴請遷讓時,其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 28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3號 解 釋 文: 院字第一零五六號解釋,既謂誤用民事判決之事件,如經行政官署另為處 分,而該判決又與此處分相抵觸,該判決即無從執行云云,則此判決確定 後,雖經當事人呈請執行,或并經上級法院督促進行,亦不應為之執行, 若該事件未另有行政處分,則該判決應依法執行,自不待論。 28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4號 解 釋 文: 人民向郵局購票匯款,付款時如未照章索取匯票,該款縱被郵政分局長攜 逃,亦僅得向該分局長求償,依郵政章程第二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郵局 自可不負賠償責任。 28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5號 解 釋 文: 臨陣被敵擊散回籍之軍人,不能認為脫離軍籍,如有犯罪,仍應歸軍法審 判。 28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6號 解 釋 文: 依會計師條例第八條規定,會計師於開始執行職務前,須向所在地工商行 政官署呈請登錄,而會計師之事務所,為會計師登錄簿應行記載之事項, 又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是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師呈請登錄前 所必須設立,而事務所所在地,又當然為其執行職務之地,院字第八三五 號解釋,自不得謂為無據。至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會計師欲 執行職務,須先加入於其執行職務之所在地或其最近地之會計師公會而言 ,非必於執行職務地方皆須設立事務所,該號解釋,與此旨亦無歧異。 28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7號 解 釋 文: 會計師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既許其在最近地加入公會,即可執行職務, 則會計師於加入甲地公會後,又欲在乙地執行職務,如果乙地對於甲地得 為最近地,雖乙地同時或以後亦有會計師公會之設立,亦無強其再行加入 乙地公會之理。至是否得為最近地,應依事實認定之。 28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8號 解 釋 文: (一)審判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聲請繼續審判(參照院字   第八四三號解釋)。 (二)委任狀上祇有「悉依法定」或「進行訴訟」等字樣,并非特別委任,   自不得認有代為和解之權。 (三)無訴訟代理權者所為之和解,自不生效。 (四)和解無效之聲明,法律上并無期間之限制(參照院字第一二二零號解   釋)。 (五)無訴訟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於審判終結或和解成立後,得因本人之   承認,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六)和解因代理權欠缺而撤銷,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訴法第八十   九條辦理。 29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59號 解 釋 文: (一)商人通例施行前,舊已行用之商號,依商人通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原不適用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故在商人通例施行前,   習俗相沿,互相倣用他人創設之商號,其牌號上既附添有某記字樣,   以示區別,數家共同呈請創設註冊時,應視為不同一之商號,俱准註   冊。貟臈瘇脒牐膸 (二)商人通例施行後,為商號之註冊者,對於商人通例施行前業已行用同   一或類似之商號,依商人通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行使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權利,苟創設在商人通例施行後之商號,及創設   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之同一商號,同時呈請註冊,應俱予照准。若創設   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之商號,呈請註冊在後,則在商人通例施行前既已   行用,即非仿用他人既 註冊之商號,亦應准其註冊。 (三)某丁創設之同一商號,既在某丙呈請註冊之前,即非仿用他人既經註   冊之商號,苟同時呈請註冊,某丙不得以早經使用為理由,呈請禁止    其註冊。 29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號 解 釋 文: (一)人民對於國民黨孫總理遺像應表示敬意,有意圖侮辱公然撕毀總理遺   像者,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論罪。 (二)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依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應不   解答。 29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0號 解 釋 文: 電氣事業取締規則公布以前成立之電氣事業,不合該規則之處,應依該規 則所定,呈准建設委員會於核定期限內更正,在未呈准更正以前,其原定 之營業章程,自仍有效。民國二十年六月公布之電氣事業取締規則第七十 五條所謂三個月後者,及定該規則之施行期,與該規則第七十四條所謂核 定期限無涉,但該規則已於二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則不問在修正 前已否依原規則更正,均應依修正規則更正。 29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1號 解 釋 文: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意圖詐財而留恐嚇信,須其恐嚇之事項 ,合乎該條例所認為盜匪行為,且其結果致人受有損害者為限,否則即屬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已、未遂犯或成立其他犯罪,如被恐嚇人依照恐嚇信將 銀錢置入包內,該包既由被告取去,即屬受有損失,與以後搜回贓物與否 無關。至刑法第三百七十條既遂、未遂,當以已否交付為標準。又起訴書 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判決得就已經起 訴之行為而變更之。 29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2號 解 釋 文: (一)院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謂處分,指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至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限,始行告訴,檢察官仍得以批示或其   他方法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告訴之   案件,檢察官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駁回之,不得逕予不起訴處分。 (三)向檢察官請求提起誣告之人,及逾越聲請再議期間之告訴人,於受不   起訴處分後,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原檢察官縱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仍應將該案卷證呈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辦。 (四)已見院字第六二八號解釋。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經過不起訴處分後,又復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二、三兩項辦理。 29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3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兼 理司法之縣政府,自可準用,并得依同章程第十條之規定,省略檢察官聲 請之程序。 29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4號 解 釋 文: 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十三條,所謂未領執業憑證,而私行引水,核與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以他法致生行駛水上舟輪往來之危險之未遂罪相當 ,應援該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論科。 29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5號 解 釋 文: 不動產登記制度未施行之區域,所設定之抵押權,既應發生物權效力,則 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縱令後之抵押權人或典 買權人,不知先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即善意無過失),而先之抵押權仍不因 此而受影響。 29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6號 解 釋 文: (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   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轉於受讓人,承租人當日所交之押   租金,係原約內容之一部,自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 (二)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已如前述。如受讓   人主張有不應返還押租金之理由,或承租人在押租金未返還以前不願   交出租賃物,均係另依訴訟始能解決之事項,不得逕為執行。 29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7號 解 釋 文: 地畝房屋之文契,係證明不動產之文件,因請求返還該文契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由法院核定其價額,不得即以其所載之地畝房產 價額為標準。 30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8號 解 釋 文: (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在補   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明文限制,則於此項期日終竣   以後始行聲明者,自屬不合。 (二)拍賣程序中,雖有破產之聲請,但拍賣終竣時,如尚未受破產之宣告   ,債權人仍得就拍賣價金狀請給領,不因債務人對於駁回破產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響。 30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69號 解 釋 文: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長兼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既規定各縣兼軍法官之縣長,有以獨任制審理危害民國案件之權,自係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即依照辦理。至來電所舉甲、 乙、丙、丁各情形,前已迭經解釋指令有案,事關適用特別法令,未便輕 議變更。 30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於第二款以下皆以條文為列舉規定,其第七款既僅定明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則依該款屬於初級管轄者,自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 犯罪為限,乃所揭罪名於詐欺之外,又及於背信者,在立法之初亦不過因 刑法第三十一章,係以詐欺及背信罪標目,故以為言,實則並無深意。 30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0號 解 釋 文: 華僑在外國結婚,關於婚姻成立之要件,婚姻之效力,及夫婦財產制等, 均應適用中國法,若婚姻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則婚姻成立之要件,依 當事人各該本國法,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婦財產制,依婚姻成 立時夫之本國法。適用其本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仍不適用之。又應適用其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應適用中國法 者,依中國法。 30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1號 解 釋 文: 婚約訂定後,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不問任何名義,依民法第 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他方均得解除婚約,不能對於他人間 所訂定之婚約而請求撤銷。 30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2號 解 釋 文: 原呈所述情形,除相姦人寅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犯罪事實外,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各款規定均不相合,自不得提起再審。 30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3號 解 釋 文: 原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贅引之刑法第八十四條提起上訴,既與內容無涉 ,即無上訴之必要,如已送第二審法院,自可由第二審檢察官將其上訴撤 回。 30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4號 解 釋 文: 縣政府臨時法庭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判決之案件,按照同法第八 條規定,既不適用上訴程序,自不許原告訴人呈訴不服。惟臨時法庭對於 刑法上之殺人、放火、強盜等罪,必與被告所犯之危害民國罪,具有刑法 第七十四條所載情形,始得一併審判,如果危害民國部分,諭知無罪,則 關於殺人等罪部分,顯不發生牽連關係,該庭併予判決,即屬無效,仍應 由第一審按照通常程序另行審判。 30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5號 解 釋 文: 律師在曾任兼理司法縣長或承審員時,所處理之案件,既係本諸審檢職權 之作用,自應同受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該款所謂處理,自 不以參與裁判為限。 30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6號 解 釋 文: 原代電所舉之例,縣判既僅引詐欺法條,判處被告罪刑,形式上自屬初級 管轄案件,當然應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如該地方法院受理上訴後,確 認被告偽造公文書與詐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自可依據第二審職權,將縣 判撤銷,并本其第一審管轄權,自為判決,尚不發生管轄錯誤問題。至刑 訴法第三八五條第三項所稱第一審審判權,即指第一審管轄權而言,當然 兼包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在內。 31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7號 解 釋 文: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宣示假扣押後,尚在抗告中,復將該不動產為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自得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塗銷其登記。 31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8號 解 釋 文: (一)當事人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定為   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 (二)當事人就已成立之約定一定方式契約,欲延長其有效期間者,雙方倘   無更須以一定方式訂立之表示,其延長即於雙方意思合致後發生效力   。 (三)一定方式之契約,未定違約之償賠責任者,如一方因違約請求賠償,   自應以實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 31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79號 解 釋 文: 未成年之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如無民法第一零九四條所定監護人,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參照院字第一一零七號解釋)。 31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號 解 釋 文: 土豪劣紳案件,如告訴人上訴在關於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六條施 行以前,自屬有效,若上訴在後,則依該辦法第五條關於上訴應照通常程 序辦理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但應注意有無檢察官因請求而提起上訴 即非合法,但應注意有無檢察官因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情形。 31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0號 解 釋 文: 被裁士兵,如經呈明軍事長官核准,或先奉有軍事長官之明令,雖未繳除 服裝,亦應視為脫離軍籍。 31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1號 解 釋 文: 受徒刑人併科罰金,如無力完納易科監禁,原與執行徒刑有別,而假釋監 犯,祇須受徒刑之執行,又為刑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縱受徒刑人因不能 繳納罰金,同時折易監禁,并定有與徒刑併執行之期間,應認為執行徒刑 在先,倘經過徒刑法定期間,悛悔有據,自得准予假釋,惟假釋後對於殘 餘之監禁日數,不能繳納罰金,仍得繼續易以監禁。 31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2號 解 釋 文: (一)不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以前,應認為有行為能力   。 (二)未滿十六歲人與人結婚,雖屬違法,然既係結婚,以無犯罪故意,故   不成立犯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係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若為已婚之婦   ,則不成立該條之罪。 31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3號 解 釋 文: 以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朦准註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一經發覺,即應送由 該管法院處罰。 31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4號 解 釋 文: 工會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理事雖得代表工會,但工會對於理事之代表權, 仍得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係屬內部關係,故善意第三人不知其受有限制 時,該工會仍不得對抗之。至所謂第三人,自係指與該理事為法律行為之 一切人等而言。 31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5號 解 釋 文: (一)已退休之公務員,關於養老金支給數額及其方法,依公務員卹金條例   所規定,係為公務員之特別身分而設,實為公法上之權利,故其請求   被原官署為駁回之處分後,無論是否受有損害,要不得依訴願法第一   條提起訴願(參照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 (二)受理訴願之官署,認訴願為無理由時,其決定主文,應用駁回或駁斥   ,在訴願法上雖未定明,然為法律上之用語統一起見,自應參照該法   第八條,同用駁回字樣。 32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6號 解 釋 文: 檢察官援用地方管轄法條起訴,第一審審判開始後,變更起訴法條,改引 初級管轄法條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法意,不得認為變更起訴 管轄。 32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7號 解 釋 文: 甲對乙以強賣或詐賣手段,將乙賣與丙為妻,甲應依其意圖所在,分別成 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丙若知情故買,亦成立該條第 一項之罪,均與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無涉。至所稱和賣,除有同法第二百五 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不為罪。 32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8號 解 釋 文: 公安局長偵查犯罪既與檢察官之職權同,其訊問筆錄,固應依刑訴法第六 十四條辦理,但非依法定方式製作者,其證據力自可斟酌情形而為取捨。 32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89號 解 釋 文: 審判中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條之規定,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抗告 ,該裁定即應送達於檢察官。至抗告中應否停止執行,應依據同法第四百 二十條之規定辦法。 32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號 解 釋 文: 查孀婦無子招夫入贅即非守志之婦,自不得更承夫分,至族中現無昭穆相 當之人可以立嗣,依據現行律例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 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325.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0號 解 釋 文: (一)前清堂讞,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本無明確區別,其對於國家公有物   如江河或公有水面加以裁斷者,應認為一種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處   分變更或撤銷以前,其原處分仍繼續有效。 (二)前清堂讞,其內容如屬於司法裁判,倘無阻卻其效力發生之情形,應   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依漁業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漁業人本不限於有漁業權之人,故雖未   經依法登記取得漁業權,仍不失為漁業人。漁業人間關於漁場區域之   爭執,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自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但該   項僅謂得呈請云云,則漁業人不向行政官署呈請裁定,而逕向法院訴   求裁判,亦非法所不許。 326.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1號 解 釋 文: (一)原係簡易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再審法院雖用合議制審理,其   上訴審仍屬於地方法院之合議庭。 (二)應由獨任推事審理之事件,用三人合議制審理之,其程序既較為慎重   ,當事人自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審亦不得僅因此而廢   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竚痃瘇瘂癧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十款,係指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於判   決確定前業已存在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而言,若於判決確定後所發   生之事實 ,并非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物,不得適用該款之規定。 327.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2號 解 釋 文: 官吏服務規程,於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適用之,無俸給之公務員,不適用該 規程第十條之規定,縣政府田賦經徵主任,若係招商承辦,不能視為公務 員(參照院字第一一三九號解釋)。 328.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3號 解 釋 文: 商人受二個以上之官署監督,其二個以上之監督官署所發命令不同時,依 命令之效力,應以上級或主管官署之命令為準。 329.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4號 解 釋 文: 本夫係聾啞人,尚可以文字陳述告訴之意旨,如併不識文字,自得委任他 人代行告訴(表意代理)。 330.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5號 解 釋 文: 村街長從事於村街公務,既有該省單行法令可據,如與中央法令尚無牴觸 ,自得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331.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6號 解 釋 文: 船舶所有人,對於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負責任,既有明文規 定,不問其損害之數額如何,自以該項所規定者為限,就該數額折成分配 。 332.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7號 解 釋 文: 人民對於區公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三條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 ,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參照院字第三五四號解釋) 。 333.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8號 解 釋 文: (一)係販運不如法,依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由鹽務官吏查禁為已足。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私鹽罪者所有為限(參照院字第一二一五   號解釋)。 334.解釋字號: 院字第1299號 解 釋 文: 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 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 33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號 解 釋 文: 查此項書田、書儀原為獎勵求學而設,現在男女既均受同等教育,自無歧 視之理。 33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號 解 釋 文: 第一問題見院字第四十二號解釋。第二問題所謂同一之罪,指同條之罪而 言。內亂與瀆職既非同一之罪,亦非第六十六條所謂同款之罪。 33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0號 解 釋 文: 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傷害二人,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 斷,但得按其情形予以酌減(參照院字第一零一三號解釋)。又查該條例已 奉令於七月一日廢止。 33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1號 解 釋 文: (一)(二)公務員交代條例第九條,係屬懲戒性質應交付懲戒,依公務員懲   戒程序辦理。 (三)同條例第九條,嚴追無效,既無查封財產之規定,祇得由國庫向之訴   追,依法執行。 (四)分別移送懲戒機關或法院依法辦理。 (五)應共負連帶責任。 (六)(七)除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依懲戒法第十二條逕由主管長官   行之外,均須交付懲戒,依懲戒程序辦理。 33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2號 解 釋 文: 為裁定之原法院,惟於已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以裁定駁回之,其對於不在上述範圍 內之情形,本無駁回之權,其裁定當然無效。 34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3號 解 釋 文: 訴訟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應包括在訴訟費 用之內。 34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4號 解 釋 文: 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刑,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四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 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又牽連犯案件,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吸 收,如其處刑之重罪,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應逕免其刑之執行。 34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5號 解 釋 文: 商會執行委員,同時被選為商會聯合會委員,商會法并無何種限制,自可 兼充,相應咨復貴會查照飭知。 34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6號 解 釋 文: 檢察官對於行為不罰者,依法雖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為代表國家 公益之機關,如認該行為人有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時,自可聲請法院以裁定 行之。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 34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7號 解 釋 文: (一)對於未經判定刑期之反省人犯,認為不能感化時,依修正反省院條例   第九條,應送交該管法院審判。所謂該管法院,該條例既無特別規定   ,須查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各條之規定定之,不以所在地法院為限   。 (二)已判定罪刑之反省人犯,不能感化,應送監執行時,因事實上之障礙   ,不能送返原送機關者,可否就近逕送所在地之監獄執行,事關行政   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34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8號 解 釋 文: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現尚繼續有效,自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如告訴人係依該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二審檢察官請依上訴 程序提起上訴,既與自訴人自行上訴有別,仍應依該章程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依照向例辦理。 34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09號 解 釋 文: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區長,既係輔助縣長執行區內公安事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相當。 34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號 解 釋 文: 法院批示,其性質若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裁定,能否抗告,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四條至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34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0號 解 釋 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設有明文。來呈所述乙將已賣土地佔葬,如合竊佔情形,自可依該條 項處斷,但應注意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34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1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僅限於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為除外之規 定,自訴人縱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而被告羈押,如逾原審判決之刑期,即 應適用上開法條,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35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2號 解 釋 文: 查該協定租界行政當局起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既以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 內發生者為限,其土地管轄,自應依被告之犯罪地定之,不適用刑訴法第 五條關於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規定。至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者,得依刑訴法第十條辦理。 35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3號 解 釋 文: 自訴人於訴訟已開始進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唯 限於最重本刑七年未滿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將自訴撤回。至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能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撤回 自訴。 35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4號 解 釋 文: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之探目 華探等,礙難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35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5號 解 釋 文: 查公用水面之漁業權利,由私人占有者,如於漁業法施行後一年內,未呈 請登記時,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既應以 廢業論,則該占有人即屬無權再與他人訂立入漁契約,及收取入漁費用。 35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6號 解 釋 文: 查新舊刑法均無過失傷害尊親屬致死之加重專條,自應依普通過失致死辦 理。 35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7號 解 釋 文: 被告所在不明,將傳票用公示送達,係屬合法傳喚,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第二審得逕行判決。 35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8號 解 釋 文: 扣押之賭具、賭洋,并非違禁物,不得單獨沒收,既經處分不起訴,應查 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辦理。 35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19號 解 釋 文: 特別法上之犯罪,亦得適用自訴程序。 35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號 解 釋 文: 上級法院受理下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其訴訟程序,應以上級法院為準,當事 人如不服高等法院受理第二審之初級管轄案件,第三審應由本院受理。 35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0號 解 釋 文: (一)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提起自訴者,非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提出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按被告之   人數提出繕本,經法院限期補正,故延不遵,自應視為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36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1號 解 釋 文: 舊刑法對於心神喪失人施以監禁,雖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但刑法施行法關 於監禁處分之期限,並無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所定期間之限制,祇得仍照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予執行,惟在此期間未終了 前,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可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36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2號 解 釋 文: 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卑幼,當然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內, 不能謂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36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3號 解 釋 文: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依自訴程序,在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提起自訴,判決 後聲明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由縣政府將卷宗逕 送第二審法院。 36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4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如 係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得具狀告訴,或聲請再議,或呈訴不 服,與刑法分則所定章次無關。 36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5號 解 釋 文: 森林法第九章所定罰則,係特別刑法,關於訴追審判執行,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為之。 36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6號 解 釋 文: (一)應貼印花之文件,未貼印花,或貼用時漏未蓋章畫押,於交付或使用   後,已經補貼,或已補蓋圖章,不得再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   處罰。 (二)違反印花稅暫行條例,應予科罰之事件,按照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   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裁定行之   。 (三)不服裁定,得依該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向該管高等法院抗告。 36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7號 解 釋 文: 死亡者之旁系卑親屬,因遺產爭執,妨害喪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至其有無繼承遺產權,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36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8號 解 釋 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 訴狀為之,其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移送自訴,自非合法,但如具有自訴 狀,并經檢察官移送法院,即應依法受理,不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36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29號 解 釋 文: 地方官吏將人民所出公益捐,撥充地方放賑之用,別無犯罪意思,應認為 處分不當,不能構成犯罪。 36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號 解 釋 文: 看守所長及司法警察官無執行刑罰之職務,不得包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範圍之內,其羈押刑事嫌疑人,不得視為同條之執行 刑罰。 37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0號 解 釋 文: 外國私人從前在中國所絕買之土地,雖不能取得中國之土地所有權,但該 地既賣與中國人,自可因中國人請求,而為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37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1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 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 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 者性質迥不相同(參照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 37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2號 解 釋 文: 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公路處秘書,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規定,應認為 軍屬。 37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3號 解 釋 文: 再審之訴,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七零條,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故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 裁定之抗告,應分別審級,準用同法第二四零條第二項第四零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至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提起抗告,當然適用第四八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37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4號 解 釋 文: 屯田雖一向由甲耕管,其所有權仍屬於官廳,甲以其佃耕之權轉抵押於乙 ,究不能認為典權之設定,故乙既遵照官廳布告,繳價承領,即應取得所 有權,甲自不得向其取贖。 37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5號 解 釋 文: 同業公會舉行選舉,法律上對於會員之出席,既無何種限制,自可由他人 代為出席,惟代理人應提出授權書或其他方法,證明其代理權之存在。 37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6號 解 釋 文: 外國女子為中國人之妻,如已合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後離婚,其國籍 並不因之喪失,故離婚前雖未聲請備案,而於離婚後苟無喪失國籍之原因 ,仍得補行聲請。 37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7號 解 釋 文: 被害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37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8號 解 釋 文: 夫出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依法固得為離婚之原因,但未經判決離婚, 或死亡宣告,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倘妻改嫁,即不能謂非重婚。 37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39號 解 釋 文: 覆判暫行條例上所謂一案,係指同一縣判而言,來問既係分別犯罪,各別 判決,顯非一案,毋庸併送覆判。 38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號 解 釋 文: (一)甲事前誘其女乙與丙姦淫,自不能再有告訴之權。 (二)甲係乙之直系尊親屬,如意圖營利誘乙與丙姦淫,應成立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罪。 (三)丙姦淫未滿十六歲之乙女,無論已否得本人同意,均犯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項之罪。 (四)乙為被害人依法有告訴之權。 (五)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非告訴不得論罪。 38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0號 解 釋 文: 債務人之財產,雖經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但在第一次拍賣終竣以前,其 他債權人自得請求參預分配(參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 38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1號 解 釋 文: 夫妻離婚後訂約,使其所生子女與其父或母斷絕關係,此種法律行為,於 法當然無效。 38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2號 解 釋 文: 既經縣長擇委為鄉長,應認為公務員。 38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3號 解 釋 文: 為執行標的之合夥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債權人亦拒絕承 受時,執行法院應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命強制管理,并 可依當事人之聲請,再行估價拍賣,如仍不足清償時,可對於合夥人財產 予以執行(參照院字第九一八號及一一一二號解釋)。 38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4號 解 釋 文: 徵收官吏虧欠稅捐,非得有執行名義,不得逕援民事訴訟執行規則辦理。 38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5號 解 釋 文: (一)行為不成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八款相當,至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者,檢察官不應有   何處分(參照院字第二一七號、第一零六零號解釋)。但逾告訴期間者   ,雖係告訴不合法之一種,仍應查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款辦理   。 (二)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以外,因其他   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時,應引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38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6號 解 釋 文: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為相反之記載者,依法固屬無效,但并不因有此記 載,即失其支票性質,況商習慣上所謂驗根付款,并非為相反之記載,不 得因此而即謂非見票即付之支票。 38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7號 解 釋 文: 所詢情形,應自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刑期,但須注意刑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38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8號 解 釋 文: 查教育會會員大會,應由幹事會理事會召集之,又上級教育會召集會員大 會時,應由直接下級教育會會員大會選舉同數代表出席,為教育會法第二 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以通訊方法選舉縣教育會會員大 會出席代表,於法殊非有據。 39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49號 解 釋 文: (一)受理選舉訴訟之司法機關,如果其執行審判職務者確犯刑法上之瀆職   罪,當事人自可依法向該管官署告發。 (二)關於選舉訴訟或關於選舉犯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果具備法定再審條件   ,自得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9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號 解 釋 文: 查前軍事委員會參謀廳之函告,自與已廢處分逆產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由個 人具合法文書執告者有同等效力,但依該條例所為之處分,以性質言尚非 絕對不可變更。 39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0號 解 釋 文: (一)訓誡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以言詞或書面行   之。 (二)軍用鎗鉋取締條例,當然因新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參照司法院本年第   四九三號訓令)。 (三)告訴人有數人時,其告訴權本得各別行使,甲(姦婦之夫)對乙(姦婦)   丙(姦夫)告訴通姦後,雖經撤回,然於丁(姦夫之妻)之行使告訴權,   並無妨礙,檢察官據丁之告訴而進行偵查,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涉   。 (四)甲(姦婦之夫)丁(姦夫之妻)同時告訴乙(姦婦)丙(姦夫)通姦,嗣甲僅   對乙撤回告訴,丁僅對丙撤回告訴,依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但書之規   定,仍可據甲之告訴而論丙罪,據丁之告訴而論乙罪。 39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1號 解 釋 文: (一)印花稅法現已施行,依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印花稅暫行條例,業經   同時廢止。來問關於該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各疑義,概應查照印花稅   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五條所稱受罰人,係根   據同規則第一條,於審理訴訟時發見,或經人告發者而言,審理結果   ,既有受罰或不受罰之別,關於當事人一欄,應概稱被告,以免兩歧   。 (三)法院之裁定,既由刑庭為之,自可稱刑事裁定。 (四)原發覺機關得提起抗告(參照本院本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六零八號指令)   。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抗告程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各規定辦   理。 39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2號 解 釋 文: (一)丁戊二人臨時受甲乙囑託,代為窩藏看管被擄人,係屬擄人勒贖之從   犯。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乙如有竊佔情形,應論以   竊盜罪,丙為故買贓物,但應注意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辦理。 (四)民事部分係具體事實,不解答。 39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3號 解 釋 文: 留聲機片,既非出版品,亦非著作物,并無專有公開演奏之權,購買人本 其所有權作用,無論如何使用,即不問其以供個人娛樂,或以供公眾收聽 ,應任憑其自由,出售人、製造人、發行人均不得干涉。 39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4號 解 釋 文: 棉商因觸犯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第六條(超過最高限度)第八條(超 過雙方或公訂標準)之規定,應停止其使用買賣者(惟來文所稱法定標準, 似專指該條例第一條之成分言,而所敘甲乙之事實,又似觸犯第四條之規 定,究竟是否第六第八兩條之問題,殊屬不明),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雖經送由法院處罰,亦不得於科刑判決中,併予宣告。又棉花攙水攙雜過 量,可因整理而合法定數量(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為顧全國民經 濟計,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39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5號 解 釋 文: (一)聾、盲、啞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謂之精神病。 (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三)未成年人,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亦不得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至妾之制度,在民法親屬編   施行後業已廢止,如非在該編施行前所納之妾,既無家長與妾之關係   ,自不生脫離之問題。 (四)未成年之夫或妻,確認婚姻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當然亦應認為有訴訟能力。 39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6號 解 釋 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39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7號 解 釋 文: 查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協議離婚契約,并無不適用附條件法律行為之規定 ,惟來文所舉兩說,均欠明瞭,如果其離婚條件,確載明某乙須賠償財禮 一百元與某甲收領始能離異字樣,自應於其條件成就後,發生離婚效力, 否則協議離婚契約成立為一事,約定賠償損失費給付遲延又為一事,并不 互相牽涉。據稱甲乙協議離婚字據成立後,某乙於未將財禮費給付某甲前 與人通姦,某甲究竟有無告訴權,應依上開指示,探求甲乙間當時訂立字 據之真意而為解決。 40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8號 解 釋 文: (一)依縣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縣公安局事項,既得由公安分局處理,則   對於公安分局依違警罰法所為之處分,自得一律提起訴願。 (二)依縣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縣公安局事項,得設公安分局處理之,而   公安局及分局之組織權限如何,則應依同法第二十條定之。如定為公   安分局係縣公安局之下級機關,則不服該分局之處分,自應向縣公安   局提起訴願。至訴願法第一條之處分,既指明為中央或地方官署,公   安分局之派出所,非獨立之地方官署,該派出所之處分,應認為公安   分局之處分,向縣公安局(指公安分局為縣公安局之下級機關者而言   )提起訴願。 40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59號 解 釋 文: 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 自應取得所有權,乙雖於早年向灘地升科局承領,并曾轉租於丙,但乙、 丙既均未占有,又未曾對於甲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則甲向當地行政官署 ,聲請發給土地執業證,自應照准,無更令其向乙、丙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 40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號 解 釋 文: (一)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適用舊律較輕之刑時,判決主文中不必記載   刑等,至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期,既應適用新刑法第六十四條,   即應依該規定記載於主文,不得再用舊律第八十條未決期內羈押日數   等字樣。 (二)應採甲說。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事實,指犯罪事實而言,無罪   判決不必敘述事實。 (四)被告既已依法撤回上訴,則訴訟不復存在,無須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   條加以裁定。 40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0號 解 釋 文: 如在剿匪區域、剿匪期間內,依剿匪條例由軍事機關審判之盜匪案件,受 刑人得依陸海空軍審判法關於覆審之規定,呈請覆審。 40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1號 解 釋 文: 製造專供吸食紅、白丸之器具或製造專供施打嗎啡之器具者,為禁煙法第 七條所未列舉,自不成立該條之罪,雖國民政府最近令發之禁毒治罪暫行 條例第十條設有處罰明文,仍應注意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40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2號 解 釋 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處斷時,關於舊刑法總則之規定,亦 應適用,但法律別有明文限制(例如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 或舊刑法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者(例如第六十四條),不在此限。 40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3號 解 釋 文: 案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原不許被告撤回上訴(參照院字第九八三號解釋) ,縱令第二審法院於更審中准其撤回,而呈訴人之呈訴部分,若已由檢察 官送審,并經第二審列為上訴人,則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消滅,自得請求 繼續審理。 40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4號 解 釋 文: (一)導淮委員會等,既係中央所設各流域水利行政機關,直隸於全國經濟   委員會,如人民不服該導淮委員會等之處分,應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   同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以該委員會為訴願機關,以全國經濟委員會   為再訴願機關。 (二)各省水利行政,既由各省建設廳主管,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以各省政府為訴願機關,以全國經濟委員會為再訴願機關。 40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5號 解 釋 文: 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准予發行之著作物,須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享有著作權,始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40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6號 解 釋 文: (一)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真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   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   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   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   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   ,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   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   作人并未脫離關係,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   間。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   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   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   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印行古人文   稿、字畫之收藏人,如其著作物之取得,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而   來,自得依該條所定年限享有著作權,倘所印行者係無主之著作物,   則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程序,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   享有著作權(參照院字第一三六五號解釋)。至其著作物係原稿,抑屬   鈔本自所不問。 (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所謂通行者,祇該著作物於實際可認   其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之收藏人,能   否依法呈請註冊,應即以此為標準。 41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7號 解 釋 文: 公務員被告,如經認為有犯罪嫌疑,無論已否停職,均得傳質。 41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8號 解 釋 文: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判斷民訴事件,誤用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該處分聲 明不服,上級法院自可依法糾正,又再抗告法院就發回事件所為法律上之 判斷,當然有羈束原法院之效力。 41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69號 解 釋 文: 第三審法院對於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上訴 ,不予駁回,反將該案發回更審,既與當時法律明文牴觸,即非法律上之 判斷,更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參照院字第九三一號解釋)。 41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號 解 釋 文: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關於吸食鴉片煙罪,依現經廢止之禁煙法第二條規 定,於該法施行後,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已停止效力,在此期間之案 件,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款辦理。 41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0號 解 釋 文: 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 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失 拍定之效力,應將該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 ,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參照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 41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1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 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等,亦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花會之人,雖不親自赴場,而由跑風者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應依照正犯處斷。 41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2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 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 狀。 41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3號 解 釋 文: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應不包括上訴審在內。 41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4號 解 釋 文: 工人於孔子誕辰紀念日,本應給假休息,而依工廠法第十七條所載之特別 休假期及同法第十五、第十六兩條之通常休息日,依同法第十八條前半段 規定,工資均須照給,則工人於該紀念日仍舊工作時,即應依照同條後半 段規定加給工資。 41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5號 解 釋 文: 僅在初中畢業,雖曾經服務教育界一年以上,但既非現任,即與教育會法 第十六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符,不得申請加入為教育會會員(參照院字第五 八七號解釋)。 42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6號 解 釋 文: 棉商、棉農將棉花故意攙水攙雜,依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條規定,既應送由縣法院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審理,其所罰之款,未 有特別規定,當然概為司法收入。 42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7號 解 釋 文: 商人向官署認包捐稅,係屬官署與人民之契約行為,不能視為公務員(參 照院字第一一三九號解釋),亦與訴願法第一條所定之人民權利或利益不 同,倘因官署處分致受損害,除依其性質得認為違約行為,可提起通常民 事訴訟外,不得提起訴願。 42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8號 解 釋 文: 區教育會會員,喪失教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資格時,依同 法第十八條,既應退會,此後教育會召集會員大會,自無須再行通知其出 席,但該會員對喪失資格之事由如有爭執,而會員大會如欲將其除名,應 依同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人數解決之。 42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79號 解 釋 文: 商會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第一款情形之解任,係指委員已經就任者而言,若 被選之監察委員并未就任,即無解任之可言,於職員改選時,自可當選為 執行委員。 42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號 解 釋 文: 懲治綁匪除同條例及應適用之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仍得援用刑法總則。 42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0號 解 釋 文: (一)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得逕就誣告事件起訴   ,毋庸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設有正式法院地方之縣長,雖得偵查犯罪,但無追訴之權,對於犯罪   嫌疑人,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不能自行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所為被告無罪之堂諭或批示者,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如認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得逕行起   訴,毋庸經過再議之期間。 42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1號 解 釋 文: 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逕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上訴者,除當事人不 在原法院所在地受送達者(無論兩審法院是否同在一地)外,均不得扣除程 期。 42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2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 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參照院字第八五一號解釋)。 42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3號 解 釋 文: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者,以 該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為限,同法第三十五條,係規定當事人間之和解,對 於和解條件有不履行者,自不得適用。 42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4號 解 釋 文: (一)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   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二)以圖形文字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苟不違反商標法第二條所列各款,   仍可作為商標予以註冊。 (三)兩商標是否相似,或不相似,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   。 43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5號 解 釋 文: 民法無準禁治產之規定,浪費者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舊民律草案為宣告 準禁治產之聲請。 43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6號 解 釋 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惟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始得為之 ,故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不得提起自訴。 43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7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 ,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 43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8號 解 釋 文: 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撤回自訴者,祇須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速以撤回自訴之 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決書。 43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89號 解 釋 文: 某甲與某乙之田畝毗鄰,某乙意圖為自己利益,竊佔某甲之田畝,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 43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號 解 釋 文: 凡陸軍文官現服勤務之人,無論名義如何均係陸軍軍屬,其非現服陸軍勤 務者,依陸軍刑律第十條不得以陸軍軍屬論。 436.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0號 解 釋 文: 縣政府審理之初級管轄案件,如遇有應行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情形,應 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條 (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同)由其直接上級地方法院裁定 ,與同章程第六條之迴避問題無關。 437.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1號 解 釋 文: 甲與其妻乙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協議離婚後,又與丙正式結婚,嗣甲、乙 間雖復將離婚字據撤銷,并未再行正式結婚,不能構成重婚之罪。 438.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2號 解 釋 文: 寺廟住持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擅將廟產典賣,係屬無權處分, 不生典賣之效力,違反該條規定而為處分之住持,若已物故其承繼住持職 務之人,倘於擅行典賣之事無干,自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439.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3號 解 釋 文: (一)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回自訴時,應由   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加以裁判。 (二)自訴案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自訴人   狀請將其自訴撤回,顯屬違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440.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4號 解 釋 文: 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參照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 。 441.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5號 解 釋 文: (一)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由中央政治會議議決,准予補行備案,經國民政   府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令院知照,凡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前,關於此項解釋之院令,與該辦法有牴觸者,不得再行援用。 (二)在第一次拍賣日期終竣以前,已依保全程序,對於該拍賣物業經聲請   假扣押,自得參與分配。 (三)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第一次拍賣期日,係指查封後第   一次拍賣之期日而言。 442.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6號 解 釋 文: 修正加委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兼任行營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盜匪案件,應以犯行營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辦法第二條各款 之罪者為限。 443.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7號 解 釋 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必於判決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故緩刑之宣告,仍應與判決同 時為之。 444.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8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且僅 稱最近尊親屬,則凡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自均包括在內,不以直系為限, 故父母濫用權利時,現尚存在之尊親屬最近者,均得依該條規定糾正。 445.解釋字號: 院字第1399號 解 釋 文: 犯罪之被害人,如向兼理司法之縣長以書狀聲明自訴,未經縣長依檢察官 職權偵查起訴者(參照院字第二七號解釋),應認其有當事人(即自訴人)之 資格。 446.解釋字號: 院字第14號 解 釋 文: 罰金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準用執行民事裁判 之規定辦理。 447.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號 解 釋 文: 高等法院分院,其職權與本院同,自有受理反革命案件之權。 448.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0號 解 釋 文: 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雖無分數之規定,如應依大赦條例第二 條減刑三分之一時,不妨參酌舊刑法所定分數(即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八十條第二項)以為量刑標準。 449.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1號 解 釋 文: (一)丑某幫助開設花會之子某,向各處收集所押花會單及賭資,雖係幫助   他人為賭博之行為,但花會單及賭資,係由各處收集而得,中途搜獲   ,尚未達賭博既遂之程度,依法不得沒收。 (二)押打花會之寅某,攜帶已押花會單,前往花會場所押打花會,係賭博   之預備行為,不能論罪。 450.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2號 解 釋 文: 代行縣務之科長,處理案件違法,其公文書上,雖係以派代縣長名義行之 ,如不能證明原縣長確有意思聯絡,應不共負刑事責任。至原縣長應否同 付懲戒,則以派代時有無違法或失職行為為斷。 451.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3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違警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亦以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要件 ,故在住宅或店舖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 為戶外所易聞,均與前開法條未符。但如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情形者,自得分別依該條處罰。 452.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4號 解 釋 文: (一)在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法律尚未施行以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抵   押關係并未發生爭執,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即可逕予拍賣,亦不因該   地之已未實行登記制度而有差異。 (二)工廠之機器,除可認為工廠之從物,得與工廠同時設定抵押權外,倘   僅以機器設定抵押權,而未移轉占有者,在未制定工廠抵押法以前,   依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一項規定,尚不能生質權之效力。 453.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5號 解 釋 文: 各縣縣長在剿匪區域內兼任保安隊大隊長或總隊長,其因兼職事件而發生 之違法失職行為,應由軍事機關懲戒之,兼職以外非軍事事項之違法失職 行為,則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一行為,如一方為軍事上之違失, 一方又為縣長之違失,經軍事機關懲戒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得行使懲 戒權。 454.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6號 解 釋 文: 刑事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其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如不能證明為虛 偽,不得為受判決之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又原審之地方分庭既已裁撤,應 由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再審,并須注意刑訴法第四百十八條之限制。 455.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7號 解 釋 文: (一)監督慈善團體法施行規則第三條所稱之主管官署,乃許可設立之官署   ,即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所定登記前應得許可之主管官署,   非法人登記之主管官署(參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慈善團體得許   可設立之主管官署設立許可後,未依法定程式向主管官署登記,雖在   該規則施行前成立,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成立為法人,自不能   認為有法人資格。 (二)已解散之慈善團體,其賸餘財產,如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   應屬於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時,該地方若無合法地方自治團   體,應由該地之地方官署暫為保存,俟有合法地方自治團體時歸屬之   。 456.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8號 解 釋 文: 請求離婚,係以離婚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請求同居,係以同居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并非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訴訟標的,對於請求離婚之本訴 ,提起請求同居之反訴,或對於請求同居之本訴,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訴, 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并不相同,應另徵收審判費用。 457.解釋字號: 院字第1409號 解 釋 文: 縣判應送覆判者,不因經過上訴期間而確定,雖其判決當時係在舊刑法時 代,引律并無錯誤,但覆判時業在刑法施行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及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更正之判決。 458.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號 解 釋 文: 鹽船非專供販運鴉片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 459.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0號 解 釋 文: 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須法律無規定者,始適用習慣,解除契約,按照同 法第二五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新校長對於教員 未經表示解約,則雖有以不另發聘書為默示解約之習慣,亦不生解約之效 力。 460.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1號 解 釋 文: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 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 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總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其任務。 461.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2號 解 釋 文: 聲請訴訟救助以裁定駁回後,如原定補正審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不問當 事人對於駁回救助之裁定已否提起抗告,即可將其上訴駁回者,係以當事 人逾越補正期間為理由,與抗告程序中應否准許救助為另一問題。倘抗告 法院認其救助之聲請應行准許,在當事人即可對於駁回上述之裁定提起抗 告,以資救濟。萬一該抗告亦因駁回而確定,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二條,而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同),自得聲請再審,不能謂當事人對 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即時抗告為無實益。 462.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3號 解 釋 文: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   規,該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既有特別規定,自不能依新法所定之回贖期   間以相繩。惟查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規定,典產自立約之日起   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回贖,依該規定   之本旨推之,則在該辦法施行前立約,而於其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   亦應於三十年期滿後三年內回贖,如原業主未於此期間內向典權人回   贖,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即不許再行告贖。 (二)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所定之回贖期間,雖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但出典人如於此期間已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回贖,典權人雖拒不受領   ,亦應認為有合法之回贖。 463.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4號 解 釋 文: 子縣甲男入贅丑縣乙女之家,丑縣法院誤將乙請與甲離婚之訴移送子縣之 法院,乙女如受該移送裁定之送達,而未為即時抗告致被確定,依舊民訴 法第二九條一二兩項,及現行民訴法第三零條第一二兩項,子縣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將該訴訟更為移送。 464.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5號 解 釋 文: 人民接到處分書後,既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雖於訴願書 中未為聲明,而於再訴願時始行述明,應認其訴願為已合法提起,即應認 其再訴願為有理由,予以救濟。 465.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6號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係指當事 人不在受訴法院之所在地住居者而言,倘當事人係在受訴法院所在地住居 ,而對於該所在地法院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該法院提起上訴狀,而向該管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計算其法定期間,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扣 除其在途期間。 466.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7號 解 釋 文: 鹽滷既為不能替代食鹽之液體,雖未經鹽務最高機關之特許而販運,不能 視為私鹽治罪法上之私鹽。 467.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8號 解 釋 文: 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 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468.解釋字號: 院字第1419號 解 釋 文: 凡在剿匪區域,又在剿匪期內,遇有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二 條所列各款之盜匪案件(強盜殺人與該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相當),如該 區域內之縣政府,係本該暫行辦法第五條職權判決,即應依該條特別核准 程序辦理,檢察官自不得據原告訴人之請求代提上訴,第二審法院更不能 進行實體上之審判。 469.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號 解 釋 文: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 (二)依二百五十條由首席檢察官負責署名、蓋章。 470.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0號 解 釋 文: 川省在二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地鈔及川洋,與中鈔價值既有高低,則 當時以地鈔或川洋成立之交易,自應按其交易時之地鈔、川洋與中鈔折合 之價值計算。 471.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1號 解 釋 文: 承租人所交之押租金,除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得向受讓人 請求返還外(參照院字第一二六六號解釋),不得對於原債務人(即原出租 人)主張優先受償。 472.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2號 解 釋 文: (一)票據載明祈付即期洋若干元之字樣,即足以證明支票之性質者,雖未   記明支票二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有   支票之效力。 (二)錢莊亦係銀錢業,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自得為支票之付款人   。 473.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3號 解 釋 文: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該管理人依同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得監督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倘法 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認為有急須處理之情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 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 474.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4號 解 釋 文: 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特許上訴,不過特許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之得以上訴而已,至於該上訴人之提起上訴,自應仍 受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并應注意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 475.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5號 解 釋 文: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 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 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 476.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6號 解 釋 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未與其夫同居時受胎所生之子女,如其夫未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至同條第二項之否認權,既專屬於夫,自不 得由妻提起否認之訴。 477.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7號 解 釋 文: (一)組織工商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并無準用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之明文,自不以註冊者為限。 (二)一人同時在本區域內開設兩個以上之同業商號,得以一人為代表,但   祇能行使一個選舉權或表決權(參照院字第四二五號解釋)。 478.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8號 解 釋 文: 商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事務費,既將代表人數與資本額并列,則 此例負擔時,當然以兩項為標準,至其比例之方法,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即應由商會於章程中明定之。 479.解釋字號: 院字第1429號 解 釋 文: 訴願事件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者,固應作成決定書,此種決定書送達後, 如訴願人另提出應予受理之新事實,仍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受理,其請求受 理者,既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自得予以受理,不必撤銷前 此之原決定。 480.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號 解 釋 文: 查理藩院則例及番例條款原特別法之一種,在未經頒布新特別法令以前, 自應按照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通令,就各該地方隸國民政府前 所適用者酌予援用。 481.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0號 解 釋 文: 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 ,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482.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1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律師亦適用之,至律師於同一案件,已受 當事人一造委任又代他造繕寫訴狀,係違反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 483.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2號 解 釋 文: 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 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 484.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3號 解 釋 文: (一)公司之盈餘,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自非彌補損失後   ,不得提出公積金。 (二)提出公積金既應在彌補損失之後,則公積金之提出,當然以彌補損失   後之餘額為準。 485.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4號 解 釋 文: 婚姻成立之要件,應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如中華民國人民與外國人結婚 ,具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我國民法,即可認為合法,無庸 向何種機關提出何項書證。 486.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5號 解 釋 文: 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 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五十 七條及第五十九條。 487.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6號 解 釋 文: 庚男在丑縣原籍之住所,并未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之規定,其與辛女結婚同居,雖在丁縣,若辛女以庚男重婚為 理由,提起離婚之訴,自應以庚男住所地之丑縣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488.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7號 解 釋 文: 大佃性質,據來電所述之當地習慣,係作為抵押,并將房產移轉占有,則 此項權利,既非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所稱之抵押權(抵押權不移轉占有),亦 非同法第九一一條所稱之典權(典物非供債權之擔保),其發生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後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雖經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 倘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若依當地習慣,可認為相沿之物權,并經 依法登記,則依當時法例,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489.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8號 解 釋 文: 江漢工程局,雖係直接隸屬全國經濟委員會,但關於工程及管理事項,在 湖北省轄境以內者,既須受該省政府之監督及指導,則人民不服該局關於 上述事項之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 該省政府為訴願機關,以全國經濟委員會為再訴願機關。 490.解釋字號: 院字第1439號 解 釋 文: 縣長在假期中,既僅由秘書代拆代行,則關於應用縣長名義之民刑判決, 自應仍以縣長名義行之,惟須註明何人代行。 491.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號 解 釋 文: 以甲說(依會議通例取決於多數)為是。 492.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0號 解 釋 文: 鄉長、副鄉長、閭長及區、鄉監察調解各委員,如合於鄉鎮自治施行法第 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區自治施行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 ,即有被選資格,并無目不識丁或不通文理之消極限制。 493.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1號 解 釋 文: 上訴案件,如第二審認原判決確係不當,或第一審判決後法令已有變更, 均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判決。 494.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2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零七七條所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者,僅就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 關係而設之規定,乙男丙女,雖均為甲收養之子女,但并非同法第九六七 條所稱之血親,則乙丙結婚,自不受同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 495.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3號 解 釋 文: 乙以丙為受款人所發之匯票,如已由丙依空白背書轉讓於甲,復由甲轉讓 於丁,則丁對乙依法行使追索權時,乙不得主張對丁不負責任,亦不得以 丙有函止兌,否認追索權之行使。 496.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4號 解 釋 文: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復向佃戶就同一不動產上收取大押,依   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規定,於抵押權既不生影響,該大押自無優先受   償之權。 (二)佃戶雖因交有大押,占該不動產收益之大部分,但既須向所有人繳納   租息,自非同法第九一一條所定之典權,除其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以前,并依該地習慣,得認為一種相沿之物權外,不生物權之效力。 497.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5號 解 釋 文: (一)確定判決既令承租人將建蓋房屋搬讓,自係拆除之意,債務人如就此   執行事件,以榷租未退有所異議,除另行起訴得有受訴法院停止或限   制執行之裁判外,應依原確定判決意旨強制執行。 (二)強制執行,原係用國家之強制力,使確定判決得收實效,債務人既有   反抗,經執行法院囑託公安機關協助無效,自不能再由債權人自為執   行。至應用何種強制力始足以達執行目的,應由執行法院斟酌情形定   之。 498.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6號 解 釋 文: 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六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 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 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 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 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 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除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向設定權利人求 償損害外,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499.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7號 解 釋 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通觀該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明係對於訴願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適用訴願法 。 500.解釋字號: 院字第1448號 解 釋 文: 聲請船舶登記之時,已依船舶登記法第六十二條繳納登記費,如未備聲請 必要之文件,依同法第十九條應予駁回者,既無發還登記費之規定,自無 庸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