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
1.解釋字號: 釋字第1號
解 釋 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應即辭
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
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2.解釋字號: 釋字第10號
解 釋 文: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
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
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檯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
用。
3.解釋字號: 釋字第100號
解 釋 文: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六十四條(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
,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
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4.解釋字號: 釋字第101號
解 釋 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
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5.解釋字號: 釋字第102號
解 釋 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
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
限。
6.解釋字號: 釋字第103號
解 釋 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
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
用。
7.解釋字號: 釋字第104號
解 釋 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
。
8.解釋字號: 釋字第105號
解 釋 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為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關逕
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9.解釋字號: 釋字第106號
解 釋 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府於
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
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法條
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之股
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
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該法
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10.解釋字號: 釋字第107號
解 釋 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
11.解釋字號: 釋字第108號
解 釋 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
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12.解釋字號: 釋字第109號
解 釋 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
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13.解釋字號: 釋字第11號
解 釋 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
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14.解釋字號: 釋字第110號
解 釋 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15.解釋字號: 釋字第111號
解 釋 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事件
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16.解釋字號: 釋字第112號
解 釋 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該法
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不能
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17.解釋字號: 釋字第113號
解 釋 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解字
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不
再有其適用。
18.解釋字號: 釋字第114號
解 釋 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
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19.解釋字號: 釋字第115號
解 釋 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20.解釋字號: 釋字第116號
解 釋 文: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扣繳應納稅款。
21.解釋字號: 釋字第117號
解 釋 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席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與
憲法尚無牴觸。
22.解釋字號: 釋字第118號
解 釋 文: 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23.解釋字號: 釋字第119號
解 釋 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
,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
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
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
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24.解釋字號: 釋字第12號
解 釋 文: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
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
25.解釋字號: 釋字第120號
解 釋 文: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圍之
內。
26.解釋字號: 釋字第121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
之原定金額,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提
高二倍,應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27.解釋字號: 釋字第122號
解 釋 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
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28.解釋字號: 釋字第123號
解 釋 文: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
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29.解釋字號: 釋字第124號
解 釋 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
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
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
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
30.解釋字號: 釋字第125號
解 釋 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
,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
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
31.解釋字號: 釋字第126號
解 釋 文: 依照貨物稅條例,新稅貨物有市場批發價格者,其完稅價格,為未經含有
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其無市場批發價格,而由產製廠商所支出之運費
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者,其完稅價格,自不得扣除是項運費計算課征。
32.解釋字號: 釋字第127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
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33.解釋字號: 釋字第128號
解 釋 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34.解釋字號: 釋字第129號
解 釋 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
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
適用。
35.解釋字號: 釋字第13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
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36.解釋字號: 釋字第130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
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
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
之規定。
37.解釋字號: 釋字第131號
解 釋 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
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
38.解釋字號: 釋字第132號
解 釋 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
,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39.解釋字號: 釋字第133號
解 釋 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
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40.解釋字號: 釋字第134號
解 釋 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
,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
。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
41.解釋字號: 釋字第135號
解 釋 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
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
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
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42.解釋字號: 釋字第136號
解 釋 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
解釋應予變更。
43.解釋字號: 釋字第137號
解 釋 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44.解釋字號: 釋字第138號
解 釋 文: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45.解釋字號: 釋字第139號
解 釋 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
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46.解釋字號: 釋字第14號
解 釋 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憲法
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條原
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法官
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
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一
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
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
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
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包括
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
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
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定行
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中央
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
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
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
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47.解釋字號: 釋字第140號
解 釋 文: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
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
。
48.解釋字號: 釋字第141號
解 釋 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
49.解釋字號: 釋字第142號
解 釋 文: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
,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50.解釋字號: 釋字第143號
解 釋 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
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
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
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
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
51.解釋字號: 釋字第144號
解 釋 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
52.解釋字號: 釋字第145號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53.解釋字號: 釋字第146號
解 釋 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
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
請再審。
54.解釋字號: 釋字第147號
解 釋 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
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不
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七七
○號解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居之訴
,應予補充解釋。
55.解釋字號: 釋字第148號
解 釋 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
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
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56.解釋字號: 釋字第149號
解 釋 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
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
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57.解釋字號: 釋字第15號
解 釋 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副總
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
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
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
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
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58.解釋字號: 釋字第150號
解 釋 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
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59.解釋字號: 釋字第151號
解 釋 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
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依
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
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60.解釋字號: 釋字第152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
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
,應予變更。
61.解釋字號: 釋字第153號
解 釋 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
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
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62.解釋字號: 釋字第154號
解 釋 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
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
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63.解釋字號: 釋字第155號
解 釋 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
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實習
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
」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
憲法並不牴觸。
64.解釋字號: 釋字第156號
解 釋 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65.解釋字號: 釋字第157號
解 釋 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
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
釋,仍應有其適用。
66.解釋字號: 釋字第158號
解 釋 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
67.解釋字號: 釋字第159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
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
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
釋,應予補充。
68.解釋字號: 釋字第16號
解 釋 文: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
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69.解釋字號: 釋字第160號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
觸。
70.解釋字號: 釋字第161號
解 釋 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
之當日算入。
71.解釋字號: 釋字第162號
解 釋 文: 一 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
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 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
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
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
,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72.解釋字號: 釋字第163號
解 釋 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於
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73.解釋字號: 釋字第164號
解 釋 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
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74.解釋字號: 釋字第165號
解 釋 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
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一
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75.解釋字號: 釋字第166號
解 釋 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
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76.解釋字號: 釋字第167號
解 釋 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
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稅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法變
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77.解釋字號: 釋字第168號
解 釋 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
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78.解釋字號: 釋字第169號
解 釋 文: 聲請人指為違憲之命令,於其請求裁判之事項發生時,業經廢止者,該命
令既已失其效力,縱令法院採為裁判之依據,亦僅係可否依訴訟程序請求
救濟,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79.解釋字號: 釋字第17號
解 釋 文: 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
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80.解釋字號: 釋字第170號
解 釋 文: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
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
並無牴觸。
81.解釋字號: 釋字第171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
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
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82.解釋字號: 釋字第172號
解 釋 文: 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
第二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
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部法
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謂為
與憲法有何牴觸。
83.解釋字號: 釋字第173號
解 釋 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
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
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
政部(67)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
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84.解釋字號: 釋字第174號
解 釋 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
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
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
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
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第三
○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85.解釋字號: 釋字第175號
解 釋 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
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86.解釋字號: 釋字第176號
解 釋 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87.解釋字號: 釋字第177號
解 釋 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
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
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88.解釋字號: 釋字第178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89.解釋字號: 釋字第179號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
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認為
牴觸憲法。
90.解釋字號: 釋字第18號
解 釋 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
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發生
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託人
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91.解釋字號: 釋字第180號
解 釋 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
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
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92.解釋字號: 釋字第181號
解 釋 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93.解釋字號: 釋字第182號
解 釋 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
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
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
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94.解釋字號: 釋字第183號
解 釋 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
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
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
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95.解釋字號: 釋字第184號
解 釋 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
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
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
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96.解釋字號: 釋字第185號
解 釋 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
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
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
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
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97.解釋字號: 釋字第186號
解 釋 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
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
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
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98.解釋字號: 釋字第187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
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
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三三
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
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99.解釋字號: 釋字第188號
解 釋 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
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
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
100.解釋字號: 釋字第189號
解 釋 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101.解釋字號: 釋字第19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制兼
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102.解釋字號: 釋字第190號
解 釋 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稅,
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103.解釋字號: 釋字第191號
解 釋 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函,
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商登
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作權
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104.解釋字號: 釋字第192號
解 釋 文: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
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105.解釋字號: 釋字第193號
解 釋 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
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
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
各案件,亦可適用。
106.解釋字號: 釋字第194號
解 釋 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
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
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107.解釋字號: 釋字第195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
欠明晰,易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誤用,致與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精神有
所不符,惟尚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
108.解釋字號: 釋字第196號
解 釋 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值收
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
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
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109.解釋字號: 釋字第197號
解 釋 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判例
,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
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110.解釋字號: 釋字第198號
解 釋 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
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與
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111.解釋字號: 釋字第199號
解 釋 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
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
112.解釋字號: 釋字第2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於
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憲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
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
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
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
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
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
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
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
113.解釋字號: 釋字第20號
解 釋 文: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
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主
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公
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制之
列。
114.解釋字號: 釋字第200號
解 釋 文: 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
寺廟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115.解釋字號: 釋字第201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
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
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
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
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至
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
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116.解釋字號: 釋字第202號
解 釋 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
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
,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
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
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
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117.解釋字號: 釋字第203號
解 釋 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市立
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不
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
,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118.解釋字號: 釋字第204號
解 釋 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
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
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
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119.解釋字號: 釋字第205號
解 釋 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特殊
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乙等
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分發
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試及
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
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考人
,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則,
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0.解釋字號: 釋字第206號
解 釋 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
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務之
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121.解釋字號: 釋字第207號
解 釋 文: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
,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學校校(院)
長責重事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院)長應專任,
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事業
之發展;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釋公布前已
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122.解釋字號: 釋字第208號
解 釋 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
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
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
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123.解釋字號: 釋字第209號
解 釋 文: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
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
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
解釋應予補充。
124.解釋字號: 釋字第21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於
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十日
,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125.解釋字號: 釋字第210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
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非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
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
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
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不包
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
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本旨。
126.解釋字號: 釋字第211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
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
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
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
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
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
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
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抵
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以
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編註: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9 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127.解釋字號: 釋字第212號
解 釋 文: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
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惟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該項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工程
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
而非應徵收。
128.解釋字號: 釋字第213號
解 釋 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129.解釋字號: 釋字第214號
解 釋 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行
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社在
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
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乃
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
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條、
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
130.解釋字號: 釋字第215號
解 釋 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
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
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足
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131.解釋字號: 釋字第216號
解 釋 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
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
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
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貨物
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司法
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十七年
七月廿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拍賣關稅
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並敘
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
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之權益,
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132.解釋字號: 釋字第217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
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72)台財
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
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
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
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
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133.解釋字號: 釋字第218號
解 釋 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
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
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
,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
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
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臺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
年五月二日所發(69)臺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
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
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
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
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134.解釋字號: 釋字第219號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其第
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口者
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此種
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運送
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135.解釋字號: 釋字第22號
解 釋 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
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136.解釋字號: 釋字第220號
解 釋 文: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
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裁決
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仍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
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為上
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
援用。
137.解釋字號: 釋字第221號
解 釋 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
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
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予指
明。
138.解釋字號: 釋字第222號
解 釋 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護投
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數年
,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正,
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條件
,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主管
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139.解釋字號: 釋字第223號
解 釋 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
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
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
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140.解釋字號: 釋字第224號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
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
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
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
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141.解釋字號: 釋字第225號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
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142.解釋字號: 釋字第226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於中
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
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
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
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143.解釋字號: 釋字第227號
解 釋 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
,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144.解釋字號: 釋字第228號
解 釋 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145.解釋字號: 釋字第229號
解 釋 文: 一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
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
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
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
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
,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
牴觸 。
146.解釋字號: 釋字第23號
解 釋 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
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係
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六個
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以自
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147.解釋字號: 釋字第230號
解 釋 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
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
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148.解釋字號: 釋字第231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
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內。
149.解釋字號: 釋字第232號
解 釋 文: 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
,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
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
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150.解釋字號: 釋字第233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法第
八條並無牴觸。
151.解釋字號: 釋字第234號
解 釋 文: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
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
旨,與憲法並無牴觸。艪臈脒臶
152.解釋字號: 釋字第235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隸屬於
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153.解釋字號: 釋字第236號
解 釋 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
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
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
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
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五
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154.解釋字號: 釋字第237號
解 釋 文: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
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後
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
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
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
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155.解釋字號: 釋字第238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
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
,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
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
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
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
,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一
號解釋,亦無牴觸。
156.解釋字號: 釋字第239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
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臺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施行區域
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
157.解釋字號: 釋字第24號
解 釋 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稱公
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158.解釋字號: 釋字第240號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與憲
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159.解釋字號: 釋字第241號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
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
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形已
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
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政部
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
憲法。
160.解釋字號: 釋字第242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
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
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
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
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
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161.解釋字號: 釋字第243號
解 釋 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
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
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
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
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
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
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
,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
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162.解釋字號: 釋字第244號
解 釋 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
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163.解釋字號: 釋字第245號
解 釋 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
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
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
164.解釋字號: 釋字第246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
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
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
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
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
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
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
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
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
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人政肆
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
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
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165.解釋字號: 釋字第247號
解 釋 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
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
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額在
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
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
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為執
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辦法
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166.解釋字號: 釋字第248號
解 釋 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
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事業
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係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而訂定。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施行後,財政部另又依據該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一種。均係用「費用還原法」,依
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小規
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實際
,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般方
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與憲法並無牴觸。
167.解釋字號: 釋字第249號
解 釋 文: 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要時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基
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168.解釋字號: 釋字第25號
解 釋 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169.解釋字號: 釋字第250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役之
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正常
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人,
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齡前
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情形
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任文
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盤檢
討,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170.解釋字號: 釋字第251號
解 釋 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
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依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
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
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
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171.解釋字號: 釋字第252號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
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
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
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
無牴觸。
172.解釋字號: 釋字第253號
解 釋 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其中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賣期日
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
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乃在
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173.解釋字號: 釋字第254號
解 釋 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業經本院釋字第
一九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
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174.解釋字號: 釋字第255號
解 釋 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
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
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
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
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175.解釋字號: 釋字第256號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
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
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176.解釋字號: 釋字第257號
解 釋 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三),係就「凡用電力調節氣溫
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暖氣機
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則係以
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
,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並不再
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
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
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177.解釋字號: 釋字第258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
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
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施政
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
,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
關於省之規定。麁賔膓脱舚
178.解釋字號: 釋字第259號
解 釋 文: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
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
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
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
繼續有效。
179.解釋字號: 釋字第26號
解 釋 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
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
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
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180.解釋字號: 釋字第260號
解 釋 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
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
之權限。
181.解釋字號: 釋字第261號
解 釋 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
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
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
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
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
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
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
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
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182.解釋字號: 釋字第262號
解 釋 文: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
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183.解釋字號: 釋字第263號
解 釋 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
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184.解釋字號: 釋字第264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
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
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79)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
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185.解釋字號: 釋字第265號
解 釋 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
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
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
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
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
186.解釋字號: 釋字第266號
解 釋 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
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
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
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
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
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
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
,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187.解釋字號: 釋字第267號
解 釋 文: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
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
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
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
188.解釋字號: 釋字第268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
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
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
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
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
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189.解釋字號: 釋字第269號
解 釋 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
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
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
,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
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190.解釋字號: 釋字第27號
解 釋 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
,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及第
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
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
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191.解釋字號: 釋字第270號
解 釋 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
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
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
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
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192.解釋字號: 釋字第271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
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
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
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193.解釋字號: 釋字第272號
解 釋 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
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解嚴
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
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
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
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
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
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194.解釋字號: 釋字第273號
解 釋 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
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
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195.解釋字號: 釋字第274號
解 釋 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
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
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
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196.解釋字號: 釋字第275號
解 釋 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
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
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
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
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197.解釋字號: 釋字第276號
解 釋 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處分
,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
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合作
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
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198.解釋字號: 釋字第277號
解 釋 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 (局)稅課立法,
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
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
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
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
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
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實
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
199.解釋字號: 釋字第278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
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
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
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
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
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
200.解釋字號: 釋字第279號
解 釋 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
,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
。
201.解釋字號: 釋字第28號
解 釋 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之效
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十
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字第
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檢察
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亦請
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院所
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
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
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
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
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
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
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
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院字
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係立
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202.解釋字號: 釋字第280號
解 釋 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
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
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203.解釋字號: 釋字第281號
解 釋 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
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
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
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稅公
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204.解釋字號: 釋字第282號
解 釋 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定期
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所
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
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職
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在特
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民意
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
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二屆
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205.解釋字號: 釋字第283號
解 釋 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
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
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
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206.解釋字號: 釋字第284號
解 釋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
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
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207.解釋字號: 釋字第285號
解 釋 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屬喪
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
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
。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生活
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退
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均無
牴觸。
208.解釋字號: 釋字第286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
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照
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
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認定
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就漲
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209.解釋字號: 釋字第287號
解 釋 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
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
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
;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
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210.解釋字號: 釋字第288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
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受處
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211.解釋字號: 釋字第289號
解 釋 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政院
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
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12.解釋字號: 釋字第29號
解 釋 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
,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
行使之。
213.解釋字號: 釋字第290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項學
、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要,
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此當
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
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
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
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214.解釋字號: 釋字第291號
解 釋 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
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
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
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215.解釋字號: 釋字第292號
解 釋 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
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
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
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
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216.解釋字號: 釋字第293號
解 釋 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
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
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
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
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
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
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
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
,仍應予以提供。
217.解釋字號: 釋字第294號
解 釋 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
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
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
,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
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行人
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
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作檢
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
適用。
218.解釋字號: 釋字第295號
解 釋 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
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
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19.解釋字號: 釋字第296號
解 釋 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
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尚
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220.解釋字號: 釋字第297號
解 釋 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
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
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
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
「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
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221.解釋字號: 釋字第298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
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
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
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
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
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222.解釋字號: 釋字第299號
解 釋 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
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
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
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
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稱國
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
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
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律
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如
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據。
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223.解釋字號: 釋字第3號
解 釋 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而同
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因執
「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
他」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
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
,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
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
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
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
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
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將「
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
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大會
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又
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該條
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院說
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向立
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派人
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時制
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
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有何
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
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
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
,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
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
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
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
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224.解釋字號: 釋字第30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任何
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使創
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複
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法律
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故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225.解釋字號: 釋字第300號
解 釋 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
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
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
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
,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
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遲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
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
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226.解釋字號: 釋字第301號
解 釋 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
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
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227.解釋字號: 釋字第302號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
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228.解釋字號: 釋字第303號
解 釋 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登記
,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
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229.解釋字號: 釋字第304號
解 釋 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
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
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
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
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
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
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
。
230.解釋字號: 釋字第305號
解 釋 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
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
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
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
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
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
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
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
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
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
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231.解釋字號: 釋字第306號
解 釋 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
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
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
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
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
。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
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232.解釋字號: 釋字第307號
解 釋 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
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
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
補助。
233.解釋字號: 釋字第308號
解 釋 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234.解釋字號: 釋字第309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
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
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
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
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
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235.解釋字號: 釋字第31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
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
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
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
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
,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236.解釋字號: 釋字第310號
解 釋 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
,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
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237.解釋字號: 釋字第311號
解 釋 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但書
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
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
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罰之
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憲法
尚無牴觸。
238.解釋字號: 釋字第312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
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239.解釋字號: 釋字第313號
解 釋 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
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
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40.解釋字號: 釋字第314號
解 釋 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
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
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得行
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241.解釋字號: 釋字第315號
解 釋 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
,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
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
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
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釋示
,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所定
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42.解釋字號: 釋字第316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
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
,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七七
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
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
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
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
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
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
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腦病
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機關
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243.解釋字號: 釋字第317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
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人違
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244.解釋字號: 釋字第318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
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
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
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
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
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 濟情況、檢討改進。
245.解釋字號: 釋字第319號
解 釋 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
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
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
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
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
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246.解釋字號: 釋字第32號
解 釋 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
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
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
止收養關係。
247.解釋字號: 釋字第320號
解 釋 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
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中華
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
,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據處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始
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
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規定
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所由
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乃
屬當然。
248.解釋字號: 釋字第321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使
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喪
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249.解釋字號: 釋字第322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未予明定,內政部為
貫徹同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完畢後限一年內使用之意旨,六十八年十
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起,
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十七條所心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7、219 條(35.04.29)
250.解釋字號: 釋字第323號
解 釋 文: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
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
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
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