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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編輯]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編輯]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編輯]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編輯]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編輯]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編輯]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編輯]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編輯]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3.1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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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中華民國憲法 時間: Mon Apr 5 03:44:37 2010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編輯]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編輯]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編輯]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編輯]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編輯]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編輯]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編輯]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編輯]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3.1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