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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編輯]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編輯]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編輯]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編輯]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3.1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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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中華民國憲法 時間: Mon Apr 5 03:44:11 2010 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編輯]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編輯]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編輯]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編輯]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3.1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