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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中華民國憲法
時間: Mon Apr 5 03:44:11 2010
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編輯]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編輯]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編輯]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編輯]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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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編輯]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編輯]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編輯]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編輯]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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