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95A01101 (besi)
看板Law-Pingpong
標題前一篇的補充版
時間Thu Aug 6 20:37:00 2009
寫完前一篇後,仔細思索,發現還有一些重要的問題沒說清楚,
因此再予補充。
論行政法上學界通說為何認為沒有準法律行為
依行政法學界通說,行政行為中若含有意思表示者,為行政法上法律行為,否則為行
政法上事實行為。但何以行政法未如民法,有準法律行為呢?
回答這個問題前,讓我們看一下學界對民法上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界分。法律行為者
,乃權利主體依其意思表示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而準法律行為,籠統而言,學
界多認為其中雖亦含有表意人的意思,但其法律效力,係依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生。但由於
其中包含表意人之意思,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不過若仔細區分,民
法學界又將之準法律行為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和感情表示。意思通知,乃表意人將其
意思向相對人表示,惟其意思所以產生法律上效力,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觀念通知,乃
當事人將其內心一定認識表達於相對人,並不包
含內心之意思。感情表示,則係將內心之一定感情(如宥恕)向相對人傳達。
若仔細檢討,我們將發現意思通知和感情表示,由於皆是向相對人傳達一定之意思,
因此性質其實極其相近。蓋宥恕難道僅是當事人之感情,而不包含內心之意思?不過觀念
通知由於僅是將內心之認識傳達於相對人,並不包含任何意思,因此和民法上的事實行為
便顯得難以區分。就筆者看法,民法上觀念通知和事實行為唯一差別就在於前者有傳達話
語之相對人,但後者就沒有了。因此嚴格言之,筆者認為民法學者將觀念通知劃歸為準法
律行為的範疇,理論上是前後不一的,因為這已經背離了籠統定義的準法律行為了。
現在先讓我們忘卻準法律行為區分的細節,而回到民法學界對準法律行為籠統的定義。從
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定義,我們可以簡單地說,前者是除非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否
則原則上產生法律效力;而後者則是因為有法律規定這樣的行為會產生法律效力才產生之
。而何以私法對法律行為之效力做原則性的承認?理由無他,私法自治原則而已。
然而,到了公法的世界,這樣的界分被弭平了。而弭平這個分界的,正是依法行政原
則。由於在公法上法律行為須受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因此行政機關的法
律行為變成須有法律明文依據為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再也不知如何分別何者為除非
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否則原則上產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何者又為有法律規定這樣的
行為會產生法律效力才產生的準法律行為。因此,在行政法上,就皆以法律行為稱之,毋
庸再做區分了。
但我們若分析得更細緻,將發現一些更有趣的現象。首先,是行政法上將觀念通知劃歸為
事實行為,但民法上將之劃為準法律行為。何則?前已論及,民法上的事實行為只是行為
人將其內心之認識傳達於相對人,不含任何內心之意思。而在行政法上,這樣的行為由於
不含有任何之意思,不可能歸入法律行為,因此歸入事實行為,毋寧是極其自然的。更重
要的是,若依照民法學者對事實行為的定義-不包含任何意思之行為,則事實行為其實可
涵括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只是由於民法學者一開始就將事實行為列入適法行為,因此
便不包含為違法行為的侵權責任和債務不履行。
但由於行政法上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沒有將法律行為先分為適法行為和違法行為),因
此行政法上的事實行為,便可對應到民法上的觀念通知、侵權責任(國賠法)與債務不履
行了。
以下便做個整理。
民法上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和感情表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為
民法上準法律行為中的觀念通知和侵權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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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byakko:感覺觀念通知像是=通知的意思+事實行為 08/06 21:23
→ byakko:這樣才有準用意思表示規定的空間 08/06 21:24